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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中文文本对仲裁机构表述不够准确,英文文本能够指向明确的仲裁机构,即应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合同文本语言与选定仲裁机构的认定。申请人以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供应协议》中的仲裁协议的中文文本的表述无法完全对应现有的仲裁机构,故中文文本对仲裁机构的表述的确存在不够准确的问题,但是根据英文文本却能够指向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即北仲,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如有争议以中文文本为准”的内容,但无论中英文文本关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意思表示是一致而明确的,并且双方约定:中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两种文本在所有实质方面完全一致,因此,法院认为,即使仲裁协议的中文文本对仲裁机构表述不够准确,人民法院应秉持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支持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原则,通过该仲裁协议的英文文本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既然仲裁协议的英文文本能够指向明确的仲裁机构,即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据此,应认定双方就案涉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选定为北仲。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件背景:

诺思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393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

一、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液化空气公司根据《FLOXAL氮气供应协议》(以下简称《供应协议》)通用条款第17.2条向北仲申请仲裁,但该条款内容为:任何与本协议有关而产生的争议将在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下,由根据该规则所指定的三(3)名仲裁员最终裁定,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协议所约定的“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而位于北京的民商事仲裁委员会不止一家,除北仲之外,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仲裁委员会。

液化空气公司的抗辩及北仲决定管辖均以该仲裁条款的英文表述的Beiji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对应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与北仲是同一仲裁机构为依据。但是根据《供应协议》通用条款第14.1条:在中英文表述不一致有争议时,应以中文文本为准。在此前提下,不应以英文文本所表述的机构名称作为认定仲裁机构的依据。同样的约定亦见于上述《供应协议》的附件《安全协议》,在《安全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以中文书就,可翻译为其他语言,如有冲突以中文为准。上述合同履行地发生在中国境内,从法律逻辑上应当适用合同的中文文本,而不应援引英文表述的内容。

此外,英文不具有唯一性,涉外仲裁案例中有“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理解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认定。Beiji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不能唯一指向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协议约定的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亦可直译为Beiji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综上,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亦未就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而明确表示案件由其公司法务部门启动了起诉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案应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争议应由法院管辖。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过程中,液化空气公司已向案外人南昌高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置业公司)销售供应氮气,并未发生实际损失。液化空气公司将其实际供应氮气的行为辩解为保证储罐低压运行,但经仲裁庭要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严重影响仲裁庭准确判断液化空气公司实际损失及以此为基准认定违约金数额。协议格式条款约定的800余万元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仲裁庭在液化空气公司不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液化空气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准确判断,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认定的违约金数额600万元也无法实现公正。

此外,液化空气公司供应氮气的高新置业公司,也是诺思公司要求追加的案件当事人之一。诉争协议之所以无法继续履行,系因南昌市当地政府行为,诺思公司要求追加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高新置业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北仲未予追加,也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诺思公司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液化空气公司称,不同意诺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和理由:

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但是能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有效。诺思公司向北仲提交了管辖异议的申请,北仲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了其有管辖权的决定。诺思公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提起本案申请,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

液化空气公司据《供应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FLOXAL氮气供应协议补充协议2》,以诺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将上述合同争议提交北仲仲裁,北仲于2022年6月23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3116号。该案适用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有关普通仲裁程序的规定。

仲裁过程中,液化空气公司向北仲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供应协议》中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之后,双方未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仲裁法,仲裁协议无效。

北仲认为,在英文文本明确约定为该会为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基于当事人有关两种文本在所有实质方面完全一致的约定,可以认定中文文本虽然不够明确,但也可推断出选定该会的意思表示。据此,北仲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决定:确认北仲对该案有管辖权。

2022年9月19日该案仲裁庭组成。2022年10月17日仲裁庭开庭审理了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及方式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回避的申请。

2022年11月16日,北仲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3938号仲裁裁决。

法院认定: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诺思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诺思公司提出《供应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在中文文本中表述为“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该表述不能指向北京现有的任何一家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属于仲裁机构不明确,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北仲认为仲裁条款的英文文本明确约定该会为仲裁机构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供应协议》中的仲裁协议的中文文本的表述无法完全对应现有的仲裁机构,故中文文本对仲裁机构的表述的确存在不够准确的问题,但是根据英文文本却能够指向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即北仲,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如有争议以中文文本为准”的内容,但无论中英文文本关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意思表示是一致而明确的,并且双方约定:中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两种文本在所有实质方面完全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即使仲裁协议的中文文本对仲裁机构表述不够准确,人民法院应秉持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支持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原则,通过该仲裁协议的英文文本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既然仲裁协议的英文文本能够指向明确的仲裁机构,即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据此,应认定双方就案涉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选定为北仲。

该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的要素,诺思公司以仲裁裁决无仲裁协议为由主张撤销该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诺思公司提出的液化空气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诺思公司提出液化空气公司将向案外人供应氮气的行为辩解为保证储罐低压运行,仲裁庭要求液化空气公司提供证据,但其未提供,影响了仲裁庭判断液化空气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违约金额;液化空气公司隐瞒了其与案外人的工业气体销售确认书。本院认为,诺思公司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但就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案涉裁决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定要件,诺思公司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诺思公司提出为查明事实,其申请追加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高新置业公司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但仲裁庭对该申请未予准许,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本院认为,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此为仲裁庭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仲裁庭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对诺思公司提出的该申请未予准许,并不构成对《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的违反,诺思公司以仲裁庭未准许追加当事人申请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诺思公司另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仲裁庭认定的违约金额不公正等主张涉及的是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并非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诺思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昌诺思微系统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合同文本语言与选定仲裁机构的认定。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委员会构成仲裁协议的“要素”之一。从实践来看,当事人是否选定仲裁委员会,在约定不够准确、清晰的情形下,是一个解释方向和尺度的问题。《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点要求,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在中英文表述不一致有争议时,应以中文文本为准”,而“中文文本的表述无法完全对应现有的仲裁机构,故中文文本对仲裁机构的表述的确存在不够准确的问题”。在此情形下,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似乎应为无效。法院则认为,“……人民法院应秉持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支持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原则,通过该仲裁协议的英文文本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既然仲裁协议的英文文本能够指向明确的仲裁机构,即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存疑的是,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在中英文表述不一致有争议时,应以中文文本为准”,而“中文文本对仲裁机构的表述的确存在不够准确”的情形下,是否仍需通过英文文本进行解释和推定?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这一原则,有着丰富的司法实践。如在(2022)京04民特24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表述仲裁机构为‘山西/北京仲裁委员会’,文义上应理解为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山西仲裁委员会或者北京仲裁委员会,但实践中并未设立有名称为‘山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并且在山西省辖区范围内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因此不存在当事人在山西省辖区范围内能够选择唯一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故,案涉仲裁条款属于有效约定”。又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88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附设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省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故当事人约定由‘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正因此,我们或有必要思考,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的边界在哪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