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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取得营业执照,未按法定程序进行黄金制品销售审批,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违社会公共利益(重庆二中院)

案例概要: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重庆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仅取得营业执照,但未按照法定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进行黄金制品销售审批,私自从事黄金制品的买卖,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对黄金销售的宏观管理政策,执行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汕仲字3133号裁决,将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渝02执416号

裁判日期:2024.08.12

发布日期:2024.08.26

申请人:重庆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晏某


案件背景:

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汕仲字3133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晏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晏某偿还其剩余货款3635元、资金占用费及仲裁费等,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汕仲字3133号裁决认定:

申请人重庆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晏某于2023年7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晏某向申请人重庆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购买黄金饰品,货款总价为19911元;货款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分6期支付,最后一期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23年9月5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被申请人出现逾期付款或未足额付款超过5日的,构成严重违约,本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的分期付款自动全部到期,到期日为逾期起始日。在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最后一日,被申请人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应当自本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最后一日的第二日起,向申请人承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重庆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晏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黄金饰品,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晏某验收无异议后也于当日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裁决之日,被申请人晏某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635元。

法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仅有由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1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为:珠宝首饰零售;珠宝首饰批发;珠宝首饰回收修理服务;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金银制品销售等(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法院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黄金是贵重金属,属于我国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物品,黄金制品销售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批后才能取得黄金制品经营资质进行销售。

重庆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仅取得营业执照,但未按照法定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进行黄金制品销售审批,私自从事黄金制品的买卖,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对黄金销售的宏观管理政策,执行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汕仲字3133号裁决,将有违社会公共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汕仲字3133号裁决。


案例评析: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8点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执行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相较于认定不构成,如何认定“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似乎更多是一个个案问题。如在(2021)京04民特38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明显系双方行贿受贿恶意串通的结果,形式上是股权转让,实质上当事人以犯罪手段骗取了巨额国有资产。1407号裁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裁决结果显然违背了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违反了全体社会成员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对最根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构成了危害,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未按照法定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进行黄金制品销售审批,私自从事黄金制品的买卖,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对黄金销售的宏观管理政策,执行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汕仲字3133号裁决,将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存疑的是,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尤其是,《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在(2020)粤52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该条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以个人名义出卖银制品虽然违反了该规定,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2月19日发布的《人民银行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中也没有关于白银购销行政审批的项目,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可以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追责,但该行为并不导致陈泽双与马素文之间买卖关系无效”。不过,即使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的规定,仍有可能构成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