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2年6月2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HKIAC)对当事人间的纠纷作出编号为HKIAC/A21099的裁决。2022年9月22日,本庭在申请人的请求下作出立即执行裁决的执行令,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执行令。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依法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若不提供担保的则驳回其撤销执行令的申请。2023年3月13日,本庭在进一步审查后决定立即不延误地执行裁决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支持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其未充分行使自己权利的抗辩。
案件背景:
引发本案的仲裁裁决涉及多方主体,仲裁被申请人1,被申请人2和被申请人3违反了他们与申请人之间在2018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nd Shareholders’ Agreement,以下简称认购协议),被申请人们没有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向申请人之一履行特定的义务。因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3向申请人之一支付13,302,493.15美元、认购协议规定的罚金和仲裁费用。被申请人3即本次提起撤销(set aside)执行令(enforcement order)的申请人,以下称之为Y。
2022年10月11日,Y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令(setting aside application),主张在执行令的申请中,有重大的隐瞒——申请人并没有通知法庭,Y已就该仲裁裁决向HKIAC提出上诉,此外,Y也没有收到仲裁通知,因而无法出庭作出陈述,并且由于疫情影响,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他都不在香港,而仲裁庭审发生在2022年2月18日。
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根据第73号法令第10A RHC条申请Y提供担保,并申请在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驳回撤销执行令的申请。根据第73号法令第10A条,如果法院在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后认为这样做是合理的,那么法院可以增加提供担保或其他的条件,作为进一步处理撤销执行令申请的条件。而决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法律原则由Staughton LJ法官在1993年Soleh Boneh International Ltd v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Uganda 一案中确立,Staughton LJ法官提出2个需要考量的因素:“其一,关于裁决无效的论理的有力程度(The first is the strength of the argument that the award is invalid, as perceived on a brief consideration by the Court which is asked to enforce the award while proceedings to set it aside are pending elsewhere)。如果裁决显而易见地无效,则休庭并无需提供担保,反之则要么立即颁布执行令,要么要求提供实质性的担保。对于裁决有效性的论证总是虚虚实实,法官需要依靠自己的第一感觉(preliminary conclusion)来判断。其二,法院必须考虑执行裁决的难易程度,以及如果执行被推迟,执行是否会因为资产的流动或由于无用的交易而变得更加困难。如果这种情况有可能发生,提供担保的理由就会更充分;另一方面,如果管辖范围内的资产一直不足,提供担保的理由则必然会被削弱。”
法院认定:
本院法官Huang Xingyu根据Soleh Boneh案确定的两个判断标准对本案的情况的进行了判断,最终法官不认可Y所提出的抗辩,支持了执行令的实施并要求Y在21天内提供担保。
1. “裁决无效”论理的有力程度(strength of the argument that the Award is invalid)
Y抗辩的主旨即在于声称自己人不在香港并且没有收到任何仲裁通知。如果要法院根据《仲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6(1)(c)条拒绝裁决的执行,Y必须证明他没有收到有关任命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appropriate notice),或“不能”(unable)就其案件进行陈述。法庭没有权力或依据,仅仅因为Y就仲裁中对他提出的申索提出抗辩,或裁决在法律或事实上是错误的,就拒绝执行。监察法庭不受理对法庭裁决结果提出的上诉。(The supervisory court does not sit on appeal from the findings made by the tribunal.)
但事实上,根据Y自己在2023年2月27日庭审上的陈述,他承认了自己在“最开始(at the begging)”是被通知过仲裁的,并且他也意识到了(was aware)。之后的庭审中,Y在抗辩中也只继续坚持判决是在自己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这一个理由了。
法官由此更相信申请人的说辞,并认为Y的抗辩自相矛盾,使他所称的自己对仲裁毫不知情的言论格外不可信。
而且,结合申请人方的论证,申请人按照双方间达成的认购协议第16条仲裁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向登记在册的Y的电子邮箱及实际地址发送了仲裁通知的电子邮件和纸质文件,并且都显示已送达或并未被退回,甚至还有Y的签收记录,虽然Y声称并不是他本人签字的。总之法院认为,结合Y在庭上的言论,Y在事实上还是收到了关于仲裁的通知,没有理由根据条例第86条(1)(C)的规定拒绝执行裁决。
Y又援引《人权法案》(the Bill of Rights)第1-6条下自己经受公开公正的审判(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的权利。在本案中,他的权利不存在被剥夺或剥夺的问题。条例第46(3)条规定,仲裁庭须给予双方“合理的机会(reasonable opportunity)来陈述其案件及处理其对手的案件”,并使用适合个案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费用,以提供公平的方法来解决争议。在本案中,仲裁庭已经给了Y“合理的机会”,仲裁庭明确了开庭的时间以及所需要的材料等等,并且通知了Y,但Y自己没有主动提出抗辩或是积极参与线上庭审。所以Y的权利并没有被剥夺,是他主观上放弃了行使的自己权利。
2. 执行裁决的难易Ease or difficulty of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至于是否提供担保对执行裁决的难易程度的影响这一问题,法官有以下考量:
由于Y声称自己在香港没有收入也没有资产,但是并未提交任何文件或实际证据。法官认为,Y没有充分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再加之其对于自己对仲裁不知情的矛盾论证,让法官不能相信他所主张的观点,或采信他的证据,更不能相信这样不诚实的人所说的不提供担保并不会使裁决的执行更加困难。当Y主张自己在香港没有资产的时候可能会导致申请执行一方由于迟延执行而受到损失,在这种情况下,Y必须坦诚地披露自己的资产,但是Y的种种作为并不让法官满意。
法官最终认为,考虑到Y的撤销执行令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坦白披露其资产、在提出申请时对事实做虚假陈述等等行为,裁决Y提供裁决金额的全额担保,作为进一步进行撤销执行令申请的条件,并且如未能在21天内提供担保,法官还会下令驳回其撤销执行令的申请。
法官总结道,在本案中,考虑到Y没有价值的撤销执行令申请和该裁决显而易见的有效性,我认为需要立即执行该判决,并且驳回撤销执行令的申请。我认为我的判决与法院无不必要费用、不延迟地执行仲裁协议和裁决的理念是一致的。申请人或Y本人都不会因此而负担进一步的法律费用。
总结与评析:
本案中,双方间的仲裁协议清晰并且有效,仲裁程序也顺利合法地进行。但被申请人之一却以自己没有被适当通知和并未行使自己的抗辩权等理由,请求法院裁定撤销申请人申请的执行令。最终,法官认为被申请人自己的主张前后矛盾,在证据披露上也不诚实,最重要的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支持其主张,最终判决立即执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并支持了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主张。
在审理过程中,如何判断本案是否应当提供担保成为了焦点问题。法官根据Soleh Boneh案中确定的考虑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两个方向即“裁决有效”的论理程度和裁决执行的难易程度,对本案进行了判断。法官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有效证明裁决的无效,并且裁决执行的难易程度并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化,最终裁定驳回被申请人撤销执行令的申请,并命其21天内提供裁决金额的全额担保。
另外,本案还提示我们,如果不幸陷入仲裁等司法程序一定要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参与庭审,做到最基本的诚实,赢得裁判者的信任,切忌为了与对手“唱反调”而自相矛盾、虚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