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约定仲裁,同时约定“仲裁不成可在北京甲方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对于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了变更或否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华航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背景:
华航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华航公司与华安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费由华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6年6月18日,华航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八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中如出现争议,双方需本着善意合作原则协商,协商不成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可在北京甲方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华航公司认为,该《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既选择了仲裁,又选择了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双方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约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并由华安公司承担诉讼费。
华安公司称:
不同意华航公司的申请,双方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楚,华航公司主张的司法解释,适用于双方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与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的逻辑完全不同,其引用的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华航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华航公司与华安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费由华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6年6月18日,华航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八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中如出现争议,双方需本着善意合作原则协商,协商不成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可在北京甲方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华航公司认为,该《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既选择了仲裁,又选择了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双方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约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并由华安公司承担诉讼费。
华安公司称:
不同意华航公司的申请,双方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楚,华航公司主张的司法解释,适用于双方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与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的逻辑完全不同,其引用的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16年6月,甲方华航公司与乙方华安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其中第八条规定,甲乙双方在合作中如出现争议,双方需本着善意合作原则协商,协商不成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可在北京甲方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
华安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截至本案立案之日,仲裁庭尚未开庭。
法院认定: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双方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虽然该条款中同时约定“仲裁不成可在北京甲方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对于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了变更或否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华航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华航海鹰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仲裁意思表示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前提,也是仲裁机构取得案件主管权限的基础。《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通常,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确定的、明确的,可以排除法院的主管权限。否则,构成“或裁或诉”情形,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有疑问的是,“仲裁不成”再行诉讼,是否具备确定的、排他的仲裁意思表示?在(2021)沪01民终12623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条款中的‘如仲裁不成’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因此这一条款属于‘或裁或审’情形,应认定为全部无效”。再如在(2021)京01民终791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二份为编号xxx的《额温枪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系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第一份合同作出的修改和调整,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再向当地法院申请诉讼。根据以上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可以认定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故北京正能汇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不同意见则如《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4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在(2019)京03民终13298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该条款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又于同一条款约定仲裁无法解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从表述内容、顺序看,双方并未否认、变更以仲裁方式优先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本案例法院观点与之接近,指出“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对于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了变更或否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法院的这一认定值得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