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约定由一方选定仲裁机构与仲裁条款的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公司和被执行人龙建超在《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或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公司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了一致。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赣08执347号
裁判日期:2023.09.01
发布日期:2023.12.27
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消费公司)
被执行人:龙建超
案件背景:
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消费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建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日作出的(2022)北海仲字第Z2607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龙建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执行。
经审查查明:
2022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公司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建超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各方一致同意由捷信消费金融在下列仲裁机构中指定其一并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二)北海仲裁委员会”。
2023年2月2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北海仲字第Z26073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244.67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贷款利息(以剩余未还本金3,244.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裁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42元(申请人已预缴该费用,被申请人应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捷信消费公司提供的(2022)北海仲字第Z26073号裁决书、《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予以佐证。
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海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公司和被执行人龙建超在《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或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公司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了一致,且仲裁程序中,被执行人龙建超亦未能向北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选择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一致意见,北海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捷信消费公司仲裁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海仲裁委员会(2022)北海仲字第Z26073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约定由一方选定仲裁机构与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法》以机构仲裁为蓝图,选定仲裁委员会构成仲裁协议的要素之一,且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是确定的、唯一的。《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由一方“在下列仲裁机构中指定其一并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二)北海仲裁委员会”。此等情形构成仲裁条款无效,亦或是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公司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了一致……北海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捷信消费公司仲裁申请”。相似情形,如在(2023)辽01执583号执行裁定书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各方一致同意由捷信消费金融在下列仲裁机构中指定其一并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二)中卫仲裁委员会”,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或者中卫仲裁委员会,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了一致……本院无法认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从而确定由中卫仲裁委员会管辖”。
实际上,早在(2016)最高法民他78号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指出“将争议交由地波里公司指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地波里公司已经指定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该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具有唯一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所指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地波里公司已经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宜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在(2022)京74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案涉争议仲裁条款系单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其性质取决于国家开发银行的选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且该约定并不足以构成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且当事人通过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定具有唯一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所指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相较而言,本案例法院的观点,或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