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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所任职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的代理人,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辽源中院)

案例概要:

仲裁员在本会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与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以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均有异议辽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辽源仲裁委)不应裁决本案、仲裁裁决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庭仲裁员存在应当回避未回避情、本案仲裁时代理人存在应当回避未回避情形、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未对证据进行认证评议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双方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朱柏军、闫志常既是律师,也系辽源仲裁委名册上的仲裁员,其二人担任所任职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的代理人,违反《律师法》的规定,也存在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关系。故法院裁定裁定撤销辽源仲裁委员会(2021)辽仲字第14号裁决。

案件背景:

小镇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辽源仲裁委员会(2021)辽仲字第14号裁决(以下简称14号裁决);2.案件受理费由易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均有异议辽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辽源仲裁委)不应裁决本案。辽源仲裁委2021年6月11日庭审笔录第2页下数第8行记载,“首席仲裁员:申请人(易成公司)对该仲裁协议有无异议。申(易成公司)代(代理人):有异议。”说明本案仲裁申请人易成公司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有异议的,仲裁被申请人小镇公司当庭对仲裁协议的条款效力也提出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都有异议,仲裁协议未发生约定效力,至使仲裁协议无效,辽源仲裁委对本案的裁决已经失去了合法性依据。根据仲裁庭审笔录,辽源仲裁委应当不予仲裁审理。

二、辽源仲裁委14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易城公司所提交的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并没有按照所提报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结算工程款。14号裁决书第48页上数第7行、第8行仲裁庭对“易城公司按照所提报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结算工程款的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的裁决内容完全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在易城公司提报的工程结算书中是没有工程总造价的,易城公司在申请仲裁时也没有请求仲裁确认工程总造价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依此司法解释的规定,14号裁决完全是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决,而且,该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是不可分的。

三、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组成该案仲裁庭的仲裁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员任职条件,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由仲裁员于清生、施伟、孙竹全三人组成,按照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有二份民事判决书显示孙竹全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仲裁员孙竹全2018年前均系法律工作者身份,在案检索判决书、裁定书等共计82件,2018年之前其系法律工作者身份,2019年系律师身份。仲裁员施伟2015-2018年间存在跨所代理案件情况,三年期间共计跨所办理案件37件。仲裁员的行为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仲裁员应当以身作则具有公道正派的良好形象,非公道正派不符合仲裁员任职条件,无法保证裁决的公平正义,辽源仲裁委在选任仲裁员时未尽到必要合理审查义务,选任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存在仲裁庭组成违法情况,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四、本案仲裁庭仲裁员存在应当回避未回避情形。(一)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存在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仲裁。本案仲裁员施伟2016年曾在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任职与易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柏军曾任职于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且同属于辽源仲裁委的仲裁员,违反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即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必须回避。而且本案仲裁员施伟系易成公司选定,而易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仲裁员施伟即同属辽源仲裁委仲裁员,涉及相同的专业领域又曾同在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任职,属于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二)组成本案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均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且仲裁员施伟与易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柏军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任职,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应当回避未回避,违反了仲裁庭组成的法定程序。2018年本案仲裁员施伟与于清生均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2019年至今本案仲裁员孙竹全、于清生仍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组成本案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均任职于同一单位,关系交往密切,具有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可能性,而且仲裁员施伟与易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柏军曾系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法保证其中一位仲裁员受到影响后另外两位仲裁员不受影响,案件裁决的公正性根本无法保证,按照《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及辽源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仲裁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但辽源仲裁委选任仲裁员与易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具有特殊关系的仲裁员后,又指定了两名与施伟具有同事关系的仲裁员仲裁庭,该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五、本案仲裁时代理人存在应当回避未回避情形。本案在仲裁时易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柏军系辽源仲裁委兼职仲裁员,与审理本案的三位仲裁员系同一仲裁机构仲裁员,在同一工作单位工作,且所涉专业领域相同,交往密切,代理人与仲裁员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代理人参与自己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仲裁庭未尽审查义务,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案件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律师违法行为。仲裁裁决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事由,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六、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仲裁庭违法接受证据,剥夺了小镇公司应当享有的质证期间,违反法定程序。易成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反请求答辩证据,仲裁庭直接接受,未询问申请人意见,在申请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纳入到开庭审理范围,未给予小镇公司合理的质证期限,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辽源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第五十二条规定,逾期提供或当庭提交的证据,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范围。在第一次开庭时,小镇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仲裁庭休庭评议,并给予易成公司质证答辩期间,但在第二次开庭易成公司当庭提交反请求证据材料时,仲裁庭当庭在未经小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接受超期证据材料,剥夺了小镇公司享有合理质证期间的权利,小镇公司与易成公司同样当庭提交证据,仲裁庭作出完全相反的处理方式,违反法定程序,故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二)仲裁笔录未经记录人员签字,14号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员未签字,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辽源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同样规定了庭审笔录应当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而本案仲裁庭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26日三次开庭,三次庭审笔录的记录人员夏远娟在三次庭审笔录中均未签名盖章,2021年7月13日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王鹤晖也未在2021年7月13日的庭审笔录中签字盖章,仲裁笔录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仲裁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仲裁规则》第七十八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而且第八十条规定,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但14号裁决书三名仲裁员均未签字,违反了《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14号裁决书在仲裁员未先签字情况下直接加盖印章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原首席仲裁员刘宝山因病退出仲裁本案审理,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在重新选定仲裁员时辽源仲裁委未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材料。2021年6月1日原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刘宝山退出本案审理,而首席仲裁员因疾病原因不能参加庭审,应当提交申请书证明其确因疾病原因不能参与庭审,经辽源仲裁委同意后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是否因病退出庭审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首席仲裁退出本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且依据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在重新选定或指定时,辽源仲裁委应当向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名册以供当事人重新选择仲裁员,但辽源仲裁委未向小镇公司送达仲裁员名册,致使小镇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剥夺了小镇公司享有通过约定组成仲裁庭的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庭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四)仲裁员名册并非官方版本,未加盖辽源仲裁委公章,且并非最新版本,辽源仲裁委向小镇公司送达的2019年仲裁名册所记载的仲裁员身份与现任身份完全不符合,辽源仲裁委未充分保障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违反法定程序。

七、仲裁裁决未对证据进行认证评议。当事人双方共同向仲裁庭提交近百份证据,但仲裁裁决书仅系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双方证据仲裁庭是否采信均未进行评议认证。其中2021年7月13日庭审中,小镇公司举证的证据5情况说明与易成公司举证的证据16吉城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均是由同一单位吉城监理公司出具,但吉城监理公司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内容完全相反,相互矛盾,仲裁庭未进行评述、未进行证据认证,无法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违反仲裁程序。

八、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庭未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涉案标的额巨大,申请人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所得数额,在被申请人对此不认可的情况下,双方对于工程造价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仲裁庭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案争议焦点也系施工工程造价,专业性工程造价审计应当以第三方审计部门鉴定为准,《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但本案仲裁庭对于造价审计专门性问题未进行鉴定,直接以易成公司所提报金额作为工程造价,双方实际争议仅为50万元但仲裁庭裁决却为1000余万元,严重偏离案件实际争议的价款数额,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公平正义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辽源仲裁委作出的14号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仲裁规则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易成公司辩称:

一、辽源仲裁委对双方之间的实体纠纷具有管辖权。1.双方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易成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合同第81页20.4条约定了争议由辽源仲裁委管辖,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纠纷由项目所在地(辽源市车辆管理所北侧)仲裁委仲裁。辽源仲裁委对双方实体纠纷具有管辖权。2.小镇公司以仲裁庭审笔录中的笔误认定易成公司对仲裁条款有异议不能成立。联系第一次庭审笔录的上下文可以看出是小镇公司当庭口头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仲裁反请求。在第二次、第三次仲裁庭审笔录中首席仲裁员问易成公司和小镇公司对仲裁条款是否有异议,双方均回答无异议。小镇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予以一并审理。上述事实通过易成公司所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对仲裁管辖的异议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显然小镇公司在开庭时口头提出不符合该规定。小镇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即提出仲裁反请求,说明其同意由辽源仲裁委管辖,否则其提出仲裁反请求与管辖异议是矛盾的。因易成公司始终认为辽源仲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小镇公司称易成公司对仲裁管辖也提出异议,与易成申请仲裁,交纳仲裁费的行为矛盾,也明显不合常理。仲裁庭审笔录中“申代”对仲裁条款有异议系仲裁庭秘书夏远娟记录时的笔误,系小镇公司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综上所述,小镇公司将仲裁笔录的笔误无限扩大化,以此否定仲裁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仲裁庭不存在超范围仲裁的情形。小镇公司主张:“在裁决书中体现仲裁庭认定应当支持易成公司提出的按照提报资料确认工程款的请求,易成公司并未提出此项请求。因此仲裁庭超范围裁决。”小镇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在裁决书的裁决项里并没有按照“易成公司提报资料认定工程款的字样”,小镇公司所引用的内容为裁决书论理部分和认定证据部分的记载。论理部分和裁决部分是不同的内容,不能彼此混淆。

三、本案不存在仲裁庭组成违法的情形。1.组庭形式合法。《仲裁规则》第32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本案由三名仲裁员组庭符合上述规定。2.孙竹全具备仲裁员资格。本案的三名仲裁员均已经列入仲裁员名册。司法局盖章确认孙竹全的律师考核表证明孙竹全于2011年注册成为公职律师,在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为仲裁员时其连续执业已经十一年。《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显然孙竹全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聘任条件。易成公司认为,是否具备仲裁员资格应由仲裁委员会依法审核认定,小镇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3.施伟与易成公司的代理人并不存在同事关系。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能证实施伟并非该所的执业律师,2016年吉林辽东律师事所也未给施伟出具过出庭代理案件函。显然小镇公司提出的施伟应当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理由不符合《仲裁规则》第39条规定。按照该条规定仲裁员与双方代理人在仲裁时仍为同事关系或者曾为同事,但离开未满二年的才属于回避的情形。本案显然不存在施伟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4.本案的三名仲裁员是否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不能成为撤销裁决的理由。在《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仲裁员回避的情形,在仲裁法中规定了撤销裁决的条件。并没有规定仲裁员必须是不同单位的人员,如果按照小镇公司的主张,辽源市大量的仲裁裁决都要被撤销。这显然是荒谬的。

四、小镇公司其他理由同样不符合仲裁法58条撤销裁决的规定。1.不存在仲裁庭违法接受证据的情形。易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小镇公司也全部予以质证。2.关于仲裁程序中未启动鉴定的问题。在仲裁程序中小镇公司和易成公司均未申请鉴定,仲裁庭也认为此案无需鉴定,完全可以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14.2条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无需向小镇公司释明,故未启动鉴定并不存在问题。3.仲裁秘书未在仲裁庭审笔录上签字并不影响该笔录的法律效力。仲裁秘书夏远娟能证明在每次开庭前均由出庭人员签署签到笔录,其本人在每次签到笔录上均签字。庭审笔录已经由仲裁员和包括小镇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庭审笔录合法有效。4.小镇公司主张选定仲裁员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小镇公司以一张选定仲裁员函证明在第一次选定首席仲裁员时仲裁委通知了小镇公司,此后仲裁委未履行重新选定首席仲裁员的通知,此举是断章取义。在指定首席仲裁员因故不能组庭时辽源仲裁委按照规则向双方送达了再次选定首席仲裁员的函。小镇公司以其抽取的一张函而主张未通知其重新选定首席仲裁员不能成立。只要全面审查仲裁卷宗就可证明小镇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小镇公司所引用的案例不能在本案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了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最高院、本省高院及上一级法院的案例。小镇公司所引用的案例均是其他省份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作为参照依据。

六、仲裁员、代理人是否有其他违规行为不是撤销裁决的理由。小镇公司查找大量案例用以证明仲裁员施伟和孙竹全存在违规的行为,以此证明二人不符合仲裁员所要求的公道正派的条件。应当注意的是本案并非是道德审判和纪律批判,并且对于二人是否存在违规的行为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认定,小镇公司站在自己认为的道德层面对二人进行评价于法无据。假使代理人不能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这也仅是违规问题,并不涉及裁决的撤销。显然小镇公司混淆了其他行政责任、违纪责任与撤销裁决的条件。

综上所述,小镇公司的撤销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未达到仲裁法58条撤销裁决的条件,请依法驳回。

经审查查明:

2021年9月3日,辽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辽仲字第14号裁决,裁决:一、辽源小镇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易成公司建设工程款9,546,548.47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7月6日起以9,546,548.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止);二、易成公司对小镇公司在辽源市车辆管理所北侧开发建设的一期国贸城Ⅱ标段(A3地块)中由易成公司承建的3-1#,3-2#,3-3#,3-4#,3-5#,3-6#,3-7#,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1#,3-22#,3-23#,3-28#,3-29#,3-30#,3-31#,3-32#,3-33#,3-34#建筑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9,546,548.47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易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小镇公司仲裁反请求。小镇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

仲裁庭原首席仲裁员刘宝山因心脏严重不适,于2021年6月1日向辽源仲裁委递交书面申请,请求退出仲裁庭,经辽源仲裁委主任吴恩洲同意后,又指定于清生担任首席仲裁员,与施伟、孙竹全组成仲裁庭。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26日仲裁庭三次开庭,朱柏军作为易成公司的代理人、闫志常作为小镇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全部三次开庭。2019年第三届辽源仲裁委仲裁员名单中有于清生、施伟、孙竹全、朱柏军、闫志常。经调阅辽源市仲裁委辽仲字(2021)第14号副卷,首席仲裁员于清生,仲裁员孙竹全、施伟均在仲裁裁决书上予以签名。

法院认定:

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仲裁庭是否应受理本仲裁裁决案件;二、仲裁庭的裁决是否存在超裁的情形;三、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辽源市仲裁委应否受理本案的问题。仲裁庭秘书夏远娟出庭作证,证明仲裁庭笔录中关于对仲裁协议是否有异议其记录错误,误将“被申代”错记录为“申代”,即申请人易成公司对仲裁协议约定管辖无异议,且易成公司自愿申请到辽源仲裁委仲裁,同时缴纳了仲裁费,说明易成公司自愿申请仲裁,辽源仲裁委有管辖权;

二、关于仲裁是否超裁的问题。申请人易成公司在仲裁庭审理的过程中变更了其仲裁请求事项,要求小镇公司给付工程款9,546,548.47元及利息,同时还有其他仲裁请求,辽源仲裁委系在易成公司仲裁请求范围内作出的裁决并未超裁;

三、关于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一)关于仲裁庭的仲裁员孙竹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孙竹全2009年2月取得了司法资格,2011年取得了执业证书,系公职律师,现其从事律师工作已经超过八年,符合仲裁员的法定条件;

(二)关于仲裁员施伟是否曾在辽东律师事务所执业问题。经核实,施伟系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2020年1月施伟成为吉林宗歧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与朱柏军(原执业机构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未在同一个律师事务所工作,不存在以此理由回避的情形;

(三)关于仲裁员是否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字的问题。经查阅仲裁庭庭审笔录,仲裁庭庭审中未发现违反法定程序,经查阅仲裁庭副卷,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均已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字;

(四)关于刘宝山因病退出的问题。经查阅仲裁卷宗,刘宝山因身体不适,向辽源仲裁委申请退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五)关于仲裁庭是否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阅仲裁庭庭审笔录,小镇公司并未对工程造价提出鉴定。

(六)关于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易成公司代理人为朱柏军,小镇公司代理人为闫志常,朱柏军、闫志常与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均系辽源仲裁委2019年发布的仲裁员名录上的仲裁员。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案及其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22号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即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仲裁申请人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柏军、被申请人小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常与组成仲裁庭的三位仲裁员同为辽源仲裁委仲裁员。双方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朱柏军、闫志常既是律师,也系辽源仲裁委名册上的仲裁员,其二人担任所任职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的代理人,违反《律师法》的规定,也存在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关系。据此,朱柏军、闫志常与三位仲裁员之间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辽源仲裁委对其仲裁员未自行回避并径行作出仲裁裁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辽源仲裁委(2021)辽仲字第14号仲裁案件仲裁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拟依法予以撤销。

在本院形成上述意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我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我院在报核后应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故本院对申请人小镇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源仲裁委员会(2021)辽仲字第14号裁决。

案例评析:

仲裁员在本会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与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在本会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代理人,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定?这一问题,涉及相关规定的演变。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律师不得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行为。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按照该规定,仲裁员在本会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代理人,属于违反利益冲突的情形。这也是本案法院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原因所在,法院认为“双方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朱柏军、闫志常既是律师,也系辽源仲裁委名册上的仲裁员,其二人担任所任职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的代理人,违反《律师法》的规定,也存在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关系……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拟依法予以撤销”,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我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

然而,司法部在2016年又发布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第六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何理解该规定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之间的关系,成为关键。在(2023)京04民特11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虽然对律师在担任仲裁员期间代理仲裁案件有禁止性规定,但司法部在其后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对禁止性规定已经予以变更,基于二者位阶相同且《律师执业管理办法》颁布时间在后,故后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实际上,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主要观点。如在(2022)辽02民特285号民事裁定书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6年,司法部又发布并施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该规范性文件的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对律师在担任仲裁员期间代理仲裁案件的规定,与前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一致,两个规范性文件均为同一部门制定,位阶相同,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就此而言,本案例的结论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