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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推广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商事合同,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商事仲裁可仲裁的事项(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可仲裁性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涉争议属于非商事可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演艺推广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就演艺策划、培训、宣传等事项订立的商事合同,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商事仲裁可仲裁的事项。故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4民特1489号

裁判日期:2024.11.11

发布日期:2024.11.14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王某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4)京仲案字第02179号裁决(以下简称0217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

第一,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应予撤销。仲裁过程中,某公司初次提交的《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以下简称《演艺推广合同》)中没有其盖章,与其后续提交的《演艺推广合同》(双方签章版)不一致。该《演艺推广合同》未实际签订,其中的仲裁条款也未生效,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对案件无管辖权。

第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涉争议属于非商事可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故02179号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法应予撤销。就日常管理而言,王某并不享有民事合同关系中的平等自主权,其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存在自主决定与选择权,王某必须遵循公司的演艺工作安排及管理,具有行政隶属性。就收入发放而言,某公司统一收取其安排王某进行演艺工作的收入,统一记账核算,并按照结算周期进行结算,而某公司实际结算收入为按月结算。某公司收取款项,并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报酬,且发放报酬时明确备注为“工资”。同时双方实际结算工资系按照王某参与演出场次,每场400元,即实际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固定支付的报酬,某公司直接占有王某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即使法院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亦是某公司违约。首先,双方签订的《演艺推广合同》约定,某公司负有对王某提高表演能力,对王某个人发展进行策划、包装、宣传、推广的义务,可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为王某进行过任何前期投入。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均是王某通过自身本就拥有的表演能力,为某公司获取演出利益。此外,某公司还安排王某对新人进行训练,为某公司培养表演人员,某公司并未对王某投入任何人力、财力、物力,反而系王某为某公司带来收益,投入人力。其次,案涉合同约定双方演出收入分成比例为某公司70%,王某30%,合作期限内演出收入统一由某公司收取,进行统一记账核算,并对收入进行统一发放。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进行分成,而是以每场演出固定400元的方式进行核算并发放报酬。合同履行期间某公司还隐瞒演出费用已经实际到账的事实,故意拖延结算时间。因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此外,王某从事的其他工作,已经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第三,违约金认定不合理,20000元违约金过高。某公司在案涉《演艺推广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未有过任何前期投入,反而系王某为某公司培养新人,某公司并未因王某的违约行为有过任何损失。在并没有实际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20000元的违约金约定过高。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02179号裁决。

被申请人某公司称:

双方之间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更未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王某的申请无法成立,请求驳回。

第一,双方之间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案件属于北仲受理范围,应当驳回王某的申请。案涉《演艺推广合同》第18.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以中文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裁决确定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另一方追究其过错责任而支出的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双方签订的《演艺推广合同》是民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首先,《演艺推广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王某)将演艺事业的推广发展独家与甲方(某公司)展开合作,甲方获得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性的为乙方策划、安排、接洽各类演艺事业及活动的权利。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推广发展乙方演艺事业的义务,乙方应当服从和配合甲方对于其演艺事业的各项安排。”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涵盖合作事项、合作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收入分配、分成结算、税项、知识产权、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是一份含委托、中介、行纪等综合法律性质的无名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多为双务性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其次,因艺人经纪合作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判例中均认定为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第三,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中的经济从属性要件和人身从属性要件。

第四,王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的全部申请。

法院查明:

2022年2月23日,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演艺推广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为乙方开展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安排及接洽各类演艺活动等方式对乙方的演艺事业予以全方位的推广发展。“演艺事业”包括但不限于演唱、广告代言、商业活动、表演、肖像动画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制品、创作剧本等。《演艺推广合同》约定了合作事项、合作期限、合作权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收入分配、分成结算、知识产权、违约责任、委托、授权和转让等事项。《演艺推广合同》第18.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以中文进行仲裁。”

根据王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某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2023年1月2日、2023年1月11日、2023年2月11日、2023年3月11日、2023年4月14日、2023年7月12日、2023年8月13日、2023年10月19日、2023年12月15日分别向王某转账1015.50元、2000元、1695.50元、1375.50元、3000元、5000元、1295.50元、6345.50元、3455.50元、15045.50元。上述款项交易详情中载明为劳务或者工资。

2024年5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案〔2024〕00223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劳动裁决),就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争议作出如下认定: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达成《演艺推广合同》,在订约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王某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当事人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于王某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以及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就《演艺推广合同》所涉争议,某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以王某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仲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王某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王某向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5000元;3.仲裁费由王某承担。北仲于2024年7月10日进行开庭审理,王某于庭审前对北仲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演艺推广合同》的性质应为劳动合同,对此仲裁庭认为,案件系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北仲的仲裁范围,北仲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北仲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京仲案字第02179号裁决:(一)王某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王某向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元;(三)驳回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17000元(含仲裁员报酬12000元、机构费用5000元,已由某公司向北仲全额预交)由王某全部承担,王某直接向某公司支付某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7000元。


法院认定:

本案为当事人提起的非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法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撤销非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非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

本案中,王某提出的申请理由为:一是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二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三是裁决对违约金的认定不合理。因上述第三项理由并非上述规定中的法定审查事项,故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前二项理由,本院将分别进行分析。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王某称,某公司初次提交的《演艺推广合同》中没有其盖章,与其后续提交的《演艺推广合同》(双方签章版)不一致。该《演艺推广合同》未实际签订,其中的仲裁条款也未生效,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双方签章的《演艺推广合同》,第18.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以中文进行仲裁”,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亦无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二、关于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商事仲裁可仲裁的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本案中,王某主张双方订立的《演艺推广合同》系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的为劳动法律关系,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或者北仲管辖的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和经济从属性。第一,从案涉《演艺推广合同》来看,明确约定某公司通过为王某开展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安排及接洽各类演艺活动等方式对乙方的演艺事业予以全方位的推广发展,其中“演艺事业”包括但不限于演唱、广告代言、商业活动、表演、肖像动画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制品、创作剧本等,王某应当服从和配合某公司对其演艺事业的各项安排,双方按照各类演出项目约定的比例分成或取酬。上述约定系对于王某演艺事业推广发展独家与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纪等事项的综合性合同约定,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对于某公司承接的演出活动,王某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报名参加。尽管王某提交了演出活动中的相关考勤记录和迟到罚款记录,但上述系王某报名参与某公司承接的演出活动中,某公司对于演出活动的纪律提示和要求,此类基于双方合作、经纪关系而衍生的管理行为,不能视为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第三,从王某的收入情况来看,其收益主要来源为其参与演出项目,双方没有固定薪酬期明确的工资发放计算结果和依据,王某提交的某公司向其转账款项除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外还有不定期、零星的转账,故双方之间也不具备较强的经济从属性。据此,《演艺推广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就演艺策划、培训、宣传等事项订立的商事合同,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商事仲裁可仲裁的事项。

结合案涉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具体仲裁事项,即凡因执行《演艺推广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02179号裁决系要求王某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并未超出《演艺推广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亦未超出某公司仲裁请求的范围。故王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某提出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申请。


案例评析:

可仲裁性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仅对法律授权范围内的争议事项进行处理。《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3点指出“……裁决事项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本案例中,争议在于《演艺推广合同》所涉争议,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法院审查认为《演艺推广合同》属于“综合性合同约定”,“《演艺推广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就演艺策划、培训、宣传等事项订立的商事合同,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可仲裁性。有争议的是,重复仲裁情形,是否具备可仲裁性?《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2019)苏07民特61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构成重复仲裁……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其无权对该请求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不同意见如在(2021)苏09民特22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亚鑫公司前案申请仲裁时,要求阜宁县自规局支付违约金,后案申请仲裁时要求阜宁县自规局赔偿损失,实质上是否定前案仲裁裁决结果。该仲裁委员会在驳回亚鑫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后,又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亚鑫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构成重复仲裁,违反仲裁‘一裁终局’原则,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