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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就该条款提出过异议,无法认定涉案仲裁协议系不可协商条款(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格式条款与仲裁条款。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法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条款予以关注,对自身权利、义务具有明确认知。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文字表述清楚易懂,一般人通过阅读即能理解其文义,在案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就该条款向恒通教育提出过异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仲裁协议系不可协商条款,法院院对关于涉案仲裁协议属于格式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件背景:

曹文昕称,请求法院确认《自费出国留学咨询VIP服务合同》中第六十二条仲裁协议不成立。事实与理由:

曹文昕于2020年7月8日与恒通教育签订《自费出国留学咨询VIP服务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恒通教育拿出一份提前准备好的制式合同,并没有与曹文昕协商合同中具体内容条款,只是要求曹文昕在合同中一些可以手填文字的地方填写内容,说其他内容条款都是标准格式条款,其中第六十二条(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对方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曹文昕注意该仲裁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致使曹文昕没有注意或理解该仲裁格式条款,故曹文昕申请确认该仲裁格式条款无效或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恒通教育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谈话,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

恒通教育于2020年11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前公司名称为北京优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弗教育)。

2020年7月18日,曹文昕(甲方)和优弗教育(乙方)签订《自费出国留学咨询VIP服务合同》,约定优弗教育为曹文昕提供自费出国留学服务。曹文昕在该合同首部填写甲方相关信息,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签署合同前,应当仔细阅读合同内容;一旦双方签署认可,其内容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完全理解合同所属条款并无任何异议。第六十二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曹文昕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及签署日期,优弗教育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署日期。

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中,曹文昕陈述双方在恒通教育公司所在地签署涉案合同,其在签订合同时未注意到合同中约定有仲裁协议。

法院认定:

曹文昕称涉案仲裁协议系合同格式条款,恒通教育对该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主张仲裁协议不成立。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合同系恒通教育为曹文昕提供出国留学服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于恒通教育公司经营地签署涉案合同,该合同具有特定化内容,且合同第二条即约定有提示阅读合同内容条款。曹文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条款予以关注,对自身权利、义务具有明确认知。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文字表述清楚易懂,一般人通过阅读即能理解其文义,在案未有证据证明曹文昕在签订合同时就该条款向恒通教育提出过异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仲裁协议系不可协商条款,故本院对曹文昕关于涉案仲裁协议属于格式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主张仲裁协议不成立,亦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合同有恒通教育加盖的公章及曹文昕本人签字,表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涉案仲裁协议内容明确完整,有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请求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表明各方对仲裁协议的约定内容系明知并协商一致同意的,故应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文昕的申请。

案例评析:

格式条款与仲裁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仲裁条款作为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一项“合意”,同样存在构成格式条款的可能。有疑问的是,如何认定“未与对方协商”,以及如何分配“未与对方协商”的证明责任?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文字表述清楚易懂,一般人通过阅读即能理解其文义,在案未有证据证明曹文昕在签订合同时就该条款向恒通教育提出过异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仲裁协议系不可协商条款”。然而,对于一般消费领域,法院的这一认定是否过于严苛,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如在(2023)京04民特14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定约主体均为从事营利活动的市场商事主体,不同于生活消费主体,其在市场交易中的审慎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自然人消费者”。(2022)京04民特758号裁定书中,亦有相似观点。与本案例“在案未有证据证明曹文昕在签订合同时就该条款向恒通教育提出过异议”不同,在(2022)京04民特29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一只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内容与对方进行过协商。因此,案涉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又如在(2021)京04民特85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案涉证据表明未来橙公司于合同订立时,未就仲裁条款内容与对方进行过协商,仲裁条款有关文字未以显著方式向提醒对方注意,故该仲裁条款系格式条款”。

对格式条款的司法控制,包括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两个方面。具体到仲裁条款,订入控制主要涉及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在(2022)京04民特62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开课吧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开课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渝对仲裁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张渝请求确认案涉《网络培训服务协议》《培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内容控制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约定仲裁是否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如在(2023)沪74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金融法院指出“诉讼与仲裁作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优劣。与诉讼方式相比,仲裁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特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各方主体均是平等的,不能认为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亦不存在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不能凭此认定案涉合同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