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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仲裁条款未被授权或者被追认,仲裁条款不成立(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述:

代理与仲裁协议。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仲裁条款不成立。理由为申请人本人并未签署《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申请人也不同意该合同的藏品保留价条款,该合同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中仲裁条款不成立。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并无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经过了申请人的授权或者追认,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件背景:

赵文海称,请求确认赵文海与保利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的《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事实与理由:

2020年9月2日,第三人武汉楚云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业务代表胡昌杰联系赵文海,称第三人了解到赵文海有藏品要卖,可以帮赵文海把藏品送到保利公司平台进行拍卖,而且保利公司的专家回复说赵文海的藏品3千万元能拍出去,让赵文海尽快携带藏品实物鉴定,并签订合约。

在此之前,赵文海的藏品已经由中国国家对外贸易部文化基地指定评估鉴定机构,上海觉徽艺术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过鉴定并得出结论为,根据《中国科学技术陶瓷卷》本样品检测结果为明晚期,赵文海通过网络相关资料和一些故宫陶瓷专家的建议,确定藏品基本定价为3千万元左右。

2020年9 月16日,应第三人的要求,赵文海到达武汉,9月17日赵文海同第三人方面的专家胡森在楚云轩6楼专家鉴定室见面,胡森对藏品量了尺寸和拍照留底,双方协定以2千万元的保留价送拍保利公司,并要求赵文海缴纳了3.3万元,第三人财务部出具了收据凭证,然后签定了委托协议(保留)一份。

随后胡森让赵文海于9月18日上午带藏品实物到保利公司大门口等候,由第三人安排公司负责人与赵文海联系。按照约定赵文海于9月18日上午9 点来到保利公司大门口。第三人派人协助赵文海将藏品送入保利公司,并答应合同由赵文海和保利公司直接签订。11点半,赵文海才接到第三人负责人周兴达的电话并与赵文海在新保利大厦见了面,随后问赵文海最少卖多少钱,赵文海告诉他说2千万元,并且让他看了第三人和赵文海签订的合约,赵文海要求周兴达带自己进入保利公司亲自签订合同,周兴达说先由保利公司的专家鉴定。

随后胡森打电话让赵文海把藏品交给周兴达,周兴达与一个叫庄华的人,进了保利大厦大门。赵文海要求一同前往,周兴达不让。周兴达要求和他一起在楼下等候,让一个叫庄华的人进保利大厦楼上进行鉴定。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庄华从保利公司办公楼出来,交给周兴达一份赵文海与保利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260,且由周兴达转交给赵文海一份并不是由赵文海亲自签名的合同,也未经赵文海授权和委托。由于合同字迹太小,填写内容过于潦草,赵文海看不清内容,赵文海向周兴达要自己的藏品,周兴达交给赵文海合同后说,藏品由保利公司先保管,过几天你来与保利公司签订正式合同。赵文海认为保利公司是大品牌公司,不会把自己的东西弄没了,随后赵文海请周兴达和庄华花了467元吃了饭。

回到山西几天后,赵文海接到周兴达打来的电话要求把合同寄给他。2020年9月30日赵文海收到周兴达的快递,打开一看,是保利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编号为2001500,合同未经赵文海亲笔签名,而且也没有用赵文海的身份证。赵文海在电话中告诉周兴达自己没有亲笔与保利公司签订合同,不准拍卖赵文海的藏品,周兴达说拍卖不出2000万,藏品退给赵文海,并且向赵文海要了2000元的微信红包。赵文海不同意保留价为20 000元的拍卖合同,并且告诉周兴达自己的藏品是大明嘉靖年制齐红秞龙纹盘,不是保利公司错误写成的大明嘉靖年制矾红龙纹盘,周兴达电话中再三说卖不出2000万元退回藏品给赵文海。

2020年12月3日,赵文海来到保利公司处找李嘉伟要求终止自己的拍品,赵文海没有找到李嘉伟。2020年12月5 日赵文海的藏品被保利公司以7.5万元拍出后,赵文海电话中告诉周兴达不卖,周兴达答应退回藏品。赵文海知道自己的藏品竟拍出7.5万元后,又急又气呕吐了鲜血,每天也吃不下饭,睡不着觉,去了太原让专家看病,说是应激反应,藏品要不回来,就好不了,并在医院住院治疗。时至今日,赵文海每日呕吐不断,吃药也不管用,每天晚上做恶梦。2020年12月6日赵文海在北京准备第二天拿回自己的藏品,周兴达电话中告诉赵文海,保利公司这几天正在拍卖,工作人员都在拍卖现场,保利公司没有人接待赵文海,要赵文海先回老家山西,拿藏品可过10天半个月也行。

12月10日上午,周兴达电话告诉赵文海,让赵文海去保利公司处拿藏品,赵文海立即前往北京,时隔一会儿,周兴达就电话告诉赵文海,藏品已经被买家买走了。10 日下午,我们来到保利公司,但进不去,随即赵文海拨打北京110报了案,警察说让我们去北京市东城区经侦支队去报案,报案几个月后,北京市东城区经侦支队给我们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要求我们向东城法院提出诉讼起诉。

赵文海与保利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所签订的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编号:2001500)并不是赵文海所签订的,赵文海也不同意其藏品保留价为20 000元,因此该合同并不是赵文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保利公司称:

2020年9月27日,双方签署的委托拍卖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签署的时候是由赵文海的代理人庄华代表赵文海签字的,庄华是武汉楚云轩拍卖有限公司的人。拍品是庄华交给保利公司的,庄华当时是拿着赵文海的身份证办理的签约手续、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仲裁协议成立与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法院查明:

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的《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1500)载明,委托人为“赵文海”,拍卖人为保利公司。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相关各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该等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经询,保利公司认可上述合同上在委托人处的签字“赵文海”,并非赵文海本人所签,但认为庄华签署上述合同时携带了赵文海的身份证和拍品,应视为庄华已取得赵文海相应授权。赵文海对此不予认可,赵文海之前并不认识庄华。赵文海认可由周兴达联系,2020年9月18日带着藏品来北京找保利公司的专家鉴定。赵文海在保利公司楼下,当时把藏品和身份证交给了周兴达。2020年9月27日,赵文海并没有来过保利公司。

法院认定: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证实,案涉《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由他人代赵文海与保利公司签订。因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并无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经过了赵文海的授权或者追认,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赵文海没有法律约束力。赵文海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20年9月27日由他人代赵文海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编号为2001500)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评析:

代理与仲裁协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使签订仲裁协议时没有代理权限,但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同样对其发生效力。本案例法院指出,“并无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经过了赵文海的授权或者追认,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有疑问的是,尽管没有代理权限,也没有被追认,但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要求?被申请人也指出,“庄华签署上述合同时携带了赵文海的身份证和拍品,应视为庄华已取得赵文海相应授权”。那“庄华签署上述合同时携带了赵文海的身份证和拍品”是否能够表明具有代理权限的外观,以及被申请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遗憾的是,本案例法院并未就此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说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从实践来看,表见代理成立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如在(2021)陕05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中,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将购房款交于党某某,党某某代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党某某的代理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特征,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党某某代表申请人签约,构成表见代理”,并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再如在(2020)京04民特432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认为“林君山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微软公司有理由相信林君山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玖富公司与微软公司之间签订《选择附加协议》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具备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18年)第二条的规定,中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院报核;待高院审核后,方可依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对于本案例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裁定书未予进一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