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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合法送达仲裁开庭等相关材料,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长春中院)

一、案情介绍

宋雯

请求依法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20]第0109号《仲裁裁决书》。请求理由: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民事纠纷一案已由长春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长仲裁字[2020]第0109号《仲裁裁决书》,但申请人认为长春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送达程序,长春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并未向申请人邮寄《开庭通知》或者电话通知申请人到指定地点领取,也未将《开庭通知》留置在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内,致使申请人对开庭一事毫不知情,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提出申请,请准予。

吉林省君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因宋雯拖欠物业费,我方依据双方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过长春仲裁委员会审理,判定宋雯拖欠物业费行为成立,裁决宋雯向我方支付拖欠的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24052.48元,宋雯接到该裁决书后不认可结果,以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提起了本次撤销申请。我方答辩意见如下: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20]第0109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仲裁法五十八条的情形,不应当撤销。

1、我方认为送达程序非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关于送达程序的问题不受仲裁法五十八条中第三款规定的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据此可知,仲裁程序规定在仲裁法第四章中,该章中并未规定送达的具体程序,故我方认为送达程序违法不受仲裁法五十八条中第三款规定的调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可知包含两个必要条件,首先是违反的仲裁程序,其次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在原仲裁裁决案件当中宋雯是不否认自己拖欠物业费,认为是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以及没有达到其对物业服务的要求进而拒绝履行双方的物业合同,故原裁决判定其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即使撤销裁决,再次提起仲裁结果也不会有其他变化,故没有影响案件正确裁决。

3、根据《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或者法人住所地找不到接收人的,本会可以留置送达和公证送达。留置送达可以由本会送达人员将仲裁文书留置在送达地点,拍摄照片或视频;或者邀请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视为已经送达,拍摄照片或视频或者见证人签名日期为送达日期。而长春仲裁委员会采取了邮寄、电话通知、短信通知等途径,且电话联系宋雯参加庭审,在其不配合的情况下,无奈采用了留置送达。而留置地点为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川渝·泓泰国际-环球贸易中心二期第1幢708号房,经查询宋雯系吉林省中源供热有限公司股东,且为该公司总经理,留置在此处也能够实现送达。故长春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也并没有违法。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宋雯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20]第010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宋雯向申请人吉林省君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用人民币224052.48元;(二)被申请人宋雯以2017年度物业费74684.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向申请人吉林省君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向申请人吉林省君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宋雯以2018年度物业费74684.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向申请人吉林省君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向申请人吉林省君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宋雯以2019年度物业费74684.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向申请人吉林省君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向申请人吉林省君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仲裁费12240.00元(申请人已垫付),由申请人吉林省君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120.00元,由被申请人宋雯承担6120.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吉林省君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宋雯之间物业费用相关纠纷,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宋雯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物业费用224052.48元,支付违约金479920.4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至实际付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之日),裁决本案包含但不限于仲裁费等费用由宋雯承担。长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通过短信方式给151XXXXXXXX电话发送受理案件、仲裁员组成及仲裁开庭时间、地点等。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送达清单记载,2020年8月5日相关人员到长春市南关区生态大街2188号环球贸易中心1栋709室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联系方式记载为151XXXXXXXX,送达情况记载为本人不在,房屋出租,电话不是本人接听,有物业工作人员见证,有视频。

吉林省君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30日、5月20日等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邮寄地址为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2188号环球贸易中心1号楼709室等,电话均记载为151XXXXXXXX,电话通话记录也是与151XXXXXXXX的通话记录,文字稿中体现接听人陈述“通知我今天到场我也不知道啊,房子不是我的,是给别人代理的……”。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均认可151XXXXXXXX非宋雯本人,宋雯举证证明长春市南关区生态大街2188号环球贸易中心1栋709室房屋出租的房屋租赁协议。根据宋雯所举吉林省中源供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来看,宋雯非法人,系自然人股东,且该公司登记地址为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川渝·泓泰国际-环球贸易中心二期第一幢708号房,成立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以宋雯经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了缺席审理。2021年1月21日长春仲裁委员会由送达人员到长春市南关区生态大街2188号环球贸易中心1栋709室送达仲裁裁决书,填写送达清单,清单记载送达人员到达指定地点,打电话不通,留置送达,全程录像。

二、法院认为

长春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未能合法向宋雯送达仲裁开庭等相关材料,导致宋雯未能依法到庭参加仲裁,未能行使相应权利,长春仲裁委员会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长仲裁字[2019]第0926号案件仲裁的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20]第0109号裁决。

三、案例评析

违反法定程序的界定。《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则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从规定本身来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的含义并不一致,后者还包括“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的情形。最近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至此,《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不一致得以弥合。

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不仅要求“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还要求在结果方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有疑问的是,如何判断“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在(2021)京04民特916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这一观点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的要求一致。在(2020)沪74民特43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金融法院则认为“……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沈庞福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似乎并不要求实体方面必须达到“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程度。本案例法院查明“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通过短信方式给151XXXXXXXX电话发送受理案件、仲裁员组成及仲裁开庭时间、地点等”“邮寄地址为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2188号环球贸易中心1号楼709室”,“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均认可151XXXXXXXX非宋雯本人,宋雯举证证明长春市南关区生态大街2188号环球贸易中心1栋709室房屋出租的房屋租赁协议”,“仲裁委员会以宋雯经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认为“未能合法向宋雯送达仲裁开庭等相关材料,导致宋雯未能依法到庭参加仲裁,未能行使相应权利,长春仲裁委员会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例法院的观点,似乎与上海金融法院的认识趋于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