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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仲裁规则在每页裁决书上签名不构成法定撤裁事由(迪拜案例)

案例概要:

2021年12月29日,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上诉法院(下称“法院”)对Lachesis v Lacrosse Case No. 005/2021一案作出判决,上诉人以仲裁庭没有在每一页裁决书上签名、存在程序性违法等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经审查认定案涉裁决书瑕疵属于违反仲裁规则的手续和技术性规定(technical provisions),但不足以构成法定撤裁事由,驳回了上诉人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诉请求。

案件背景:

上诉人Lachesis为租赁Laguna和Lael两艘船舶,与被上诉人Lacrosse订立了两份租船合同,后发生争议。

2018年8月9日,上诉人首先以Laguna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9月4日,在上诉人代理律师的建议下,双方达成合意,d将两份合同项下争议均依照Laguna的仲裁条款解决,上诉人遂修改了仲裁通知,将Lael租船合同争议的解决也包含在该仲裁内。

根据仲裁条款,案涉合同准据法为英国法,仲裁地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UAE)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适用LADONNA仲裁规则。

仲裁庭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裁决,未支持上诉人仲裁请求。随后,上诉人向DIFC一审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一审法官围绕三个争议焦点作出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撤裁申请:

1、签名(signature)

上诉人主张仲裁员没有在每一页裁决书上签名,违反了LADONNA仲裁规则;且签字页未体现裁决生效部分(operative part)。裁决因此无效,应当被撤销。

一审法官认为,上诉人援引LADONNA仲裁规则第37(4)条和仲裁法第41(2)(a)(iv)条,以仲裁程序未按照双方约定这一法定撤裁事由,实际需要法院行使自留裁量权决定撤裁与否(it went no further than going to the Court’s discretion to set aside the Award)。然而,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论述和证据使法官作出撤裁的认定,撤裁事由中的程序性要求,究其实质,并不针对手续(formalities)或技术性规定(technical provisions)方面出现的纰漏。

并且,一审法官指出,上诉人放弃了援引仲裁法第40(1)(a)条拒绝仲裁裁决、寻求救济的权利。该条规定“仲裁一方当事人有权通知仲裁庭更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文书或排版上的错误,或任何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一审法官认定,未在每页裁决上签字即在该条所指错误范围内,然而上诉人没有有效利用这一手段。

2、权利能力(incapacity)

上诉人主张代为将Lael租船合同的准据法从UAE变更为英国法的律师不具有权利能力,该变更影响了在UAE司法管辖区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准据法的适用。

一审法官认定,上诉人所述“incapacity”的情况,不符合仲裁法第41(2)(a)(ii)条的立法本意,该条所谓权利能力针对的是缔结仲裁协议的权利能力。但上诉人所称情形是修改基础合同(underlying agreement),而非仲裁协议,上诉人对该法条的适用存在误解。

3、不公平对待(unfair treatment)

上诉人称庭审中,其证人和代理人受到了区别对待,导致上诉人不能充分向仲裁庭陈述意见。

一审法官对上诉人在该理由下列举的事项一一予以驳斥,认定其主张没有充分论证,并且,上诉人无法解释如果按照其所主张的步骤来审理,裁决会因何不同。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查,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其认定同样围绕一审的三个争议点展开:

1、签名

法院首先澄清,LADONNA仲裁规则并没有与撤裁直接相关的规则,撤裁事由规定在仲裁法第41(2)条中,而仲裁法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制定,对撤裁事由只作限制性规定。

法官对仲裁法第41(2)条进行解释,认为除非该条明确规定,否则DIFC无权撤销生效仲裁裁决;并且,即使被证明存在该条明确规定的事由,按照法条表述,法院“可以(may)”撤销裁决,也就是说,是否决定撤裁,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院可以决定这么做,也可以决定不这么做(It may do so but it has a discretion not to do so)。

经审查,法院认定一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撤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第一,LADONNA仲裁规则第37(4)条旨在确保裁决确实由案涉仲裁庭作出和签署。本案裁决毫无疑问的是由案涉仲裁庭每位成员独立并作为一个整体作出的。裁决书首页列明仲裁庭组成,裁决书页码从第1页到第99页为连续编码,每页均标注了案号、“Final Award”等字样,第99页有每位仲裁庭成员签名日期。法院认为,在这些事实基础上,质疑案涉裁决是否由每位仲裁庭成员真实参与作出并签署,是凭空想象的(fanciful)。再者,未严格遵守第37(4)条并没有剥夺上诉人任何权利,从现有事实来看,签名问题只是手续和技术性问题而已。

第二,上诉人在上诉中出示新证据照片,用以证明其收到的纸质版裁决书,签字页没有与其他部分装订在一起,辩称这样一张签字页可以被附在任何一份裁决书背后,因此该裁决不能被视作由仲裁庭作出,也不能推定整个仲裁庭都许可了该裁决。法院拒绝认定该证据,在二审中就裁决书原件的送达出示新的事实证据太迟了,这本该在一审中提出。其次,在此前提下,仲裁庭采信被上诉人就同一问题出示的证据,因为仲裁庭没有理由以不同装订方式寄出裁决书。

第三,法院驳斥了上诉人援引P&T Architects And Engineers Ltd v Nakheel PJSC Case No. DWT/0022/2010一案的论点,相反的,法院认为该判决第[38]段恰好支持了仲裁庭在连续编码的裁决书最后一页签名的效力及于整份判决书。

第四,法院不认为本案涉及UAE的公共政策问题。首先,该论点主要建立在签字页与裁决书其他部分相分离的基础上,而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其次,法院特别借Case No. ARB-009-2019一案说明DIFC在考虑UAE公共政策相关撤裁事由时应特别谨慎(particular caution),根据仲裁法第41(2)(b)(ii)条,须有专家证人提供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然而上诉人从未组织出示此类证据。再者,本案所涉签名问题难以与UAE公共政策相关联,每页都需签名由仲裁规则而非法律规定,将仲裁规则中的要求升级到公共政策层面,显然无法得到支持。最后,案涉仲裁为国际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国内法院的干预应当温和,仅当(例如)裁决触及一国基本道德与正义准则时,才不应当被执行。法院认定,在此问题上一审法官行使裁量权正确。

第五,法院赞同一审法官的观点,认为上诉人放弃了更正、拒绝问题签名裁决的权利,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前未能穷尽其他必要救济手段。

2、权利能力

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权利能力”抗辩事由关系到修改仲裁通知时,将侵权相关仲裁请求的准据法变更为英格兰威尔士法。但该问题指向的仅为上诉人与其仲裁代理人之间的权限问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被高度尊重的国际仲裁中,双方未在仲裁协议里对仲裁通知的修改加以限制。对案涉合同通篇审查后,如果说任何可能引起权利能力的问题存在,它仅与基础合同(而非仲裁协议)相关。

并且,该论点早在仲裁时上诉人就已提出过,仲裁庭仔细考虑过如果以UAE而非英国法作为准据法来审理侵权相关请求,得出结论,几乎不存在差别。

3、不公平对待

法院认为,该理由已被原审法官强有力地论证驳回。上诉人在上诉中再次提出该理由,主张仲裁庭不公正、违反自然正义、“干扰”上诉人的证人、在交叉盘问环节数次打断等,但论证依然模糊。

针对上诉人围绕该理由列举的59项情节,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构成其在仲裁中遭受不公正对待的证据。其中,法院强调,该理由的法律依据严格限定在仲裁法第25条和第41(2)条,任何与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相关的错误都不是撤裁的法定事由。除却上诉人列举的与法律和事实认定相关的情节,其余,诸如证人作证时间分配不公、专家证人女儿原本要作为翻译但被仲裁庭拒绝以及与仲裁庭案件管理相关的情节等,均因被上诉人的举证被采信或上诉人的不充分举证而被悉数驳回。

总结与评析:

本案仲裁庭未在每一页裁决书上签名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但该情形是否足以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法院分几个层次展开了详细的分析论证。首先,此种违规属于手续和技术性违规,并不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更进一步,对仲裁规则的违反并不等同于对法律规定的违反,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看,法院特别强调了UAE作为示范法国家,在撤裁方面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重;此外,UAE仲裁法赋予了当事人在此种情形下寻求救济的手段,即要求仲裁庭更正或拒绝接受裁决书,不穷尽合理救济手段直接诉诸司法审查路径,亦不被法院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