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2年5月13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就WISDOM GLORY INVESTMENT LTD v. ADWO MEDIA HOLDING LTD [2022] HKCA 685案作出判决。本案是对W v AW [2021]HKCFI 1707案(20211201仲裁早新闻:https://mp.weixin.qq.com/s/K68hsEv3w8EuH0F2IyPTNg)的上诉。上诉法庭认为,原审法庭有关被申请执行人W具有强有力的理由来撤销2号仲裁裁决,并且驳回申请执行人AW提出的执行2号仲裁裁决的保全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支持了原审法庭驳回AW请求上诉的申请。
案件背景:
2015年9月,WISDOM公司(下称W)、ADWO公司(下称AW)和其他相关方签订《框架协议》,拟由内地投资人以10亿元人民币收购AW的80%股份。同年12月,W和AW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就AW回购W持有的股份进行约定。
收购尚未完成即因两份协议引发争议。争议被作为两个案件同时递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进行仲裁,分别为:2017年1月,以《框架协议》提起的,由W和另一相关方作为申请人,AW和其他相关方为被申请人的案件(下称“1号仲裁”);以及2017年6月,以《股权回购协议》提起的,AW作为申请人,W作为被申请人的案件(下称“2号仲裁”)。两个案件各自组庭,但AW在两个案件指定的边裁为同一人“Mr Tao”(下称“共同仲裁员”)。
1号仲裁中,W主张实际履行《框架协议》或者违约损害赔偿,AW则提出反申请,以W入股AW时存在虚假陈述向W主张赔偿。2号仲裁中,AW以虚假陈述为由主张解除《股权回购协议》及相应赔偿。尽管两个案件基于不同的协议,但针对W虚假陈述的主张基本一致。
1号仲裁和2号仲裁的仲裁庭分别于2020年3月和7月作出裁决。其中,1号仲裁的仲裁庭支持W的仲裁请求,并驳回AW关于虚假陈述的反请求。然而,2号仲裁的仲裁庭支持了AW关于虚假陈述的主张,允许AW解除《股份回购协议》并裁定W返还AW约3800万美元,外加利息和其他费用。
2020年10月,W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issue estoppel)向法院申请撤销2号仲裁裁决。W主张2号仲裁的仲裁庭在相同事实的认定上受到1号仲裁裁决的约束,但其无视了这些认定,就相同主体在同样问题上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因此违反了公平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正义原则,因而违背了香港的公共政策。2020年12月,AW则申请执行2号仲裁裁决并保全W财产。
原审法庭认定,在AW对两案指定相同仲裁员的情况下,W有权期待该仲裁员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2号仲裁裁决缺乏必要的公正性,未遵守正当程序。法院最终认为W具有强有力的理由来撤销2号仲裁裁决,并且驳回AW提出的执行2号仲裁裁决的保全申请,理由是没有明确证据表明W将任何资产转移出香港以规避裁决的执行,也不存在W采取措施阻止AW在香港执行2号仲裁裁决的任何真实风险。AW向原审法庭请求上诉,但被驳回。AW则继续向上诉法庭提出准许上诉的申请。
法院认定:
(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issue estoppel)
AW主张原审法庭错误地认为争议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是两项仲裁中有关虚假陈述的主张是产生于不同的时间点和不同的协议中。
上诉法庭认为其不能同意上诉人的主张,因为原审法庭已经明确2号仲裁庭作出的结论是基于与1号仲裁庭所审查的相同的事实陈述。此外,有关针对不同协议的虚假陈述主张并不会减损以下事实:在两次仲裁中,所陈述的内容在AW的诉状中是相同的。因此,鉴于1号仲裁庭和2号仲裁庭基于相同背景作出有关虚假陈述的不一致的事实认定,原审法庭认定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并非是明显错误的。
(二)关于两个仲裁庭的不同决定
AW主张2号仲裁庭基于不同的证据和主张作出不同的决定并非是不可预见的,理由是部分新的证据仅仅在2号仲裁中才提出。因此,2号仲裁庭有权基于不同的事实作出不同的结论。
上诉法庭认为该理由是错误的,因为原审法庭涉及的并非是2号仲裁庭是否可以作出与1号仲裁庭不同的结论。相反,原审法庭在其判决中明确的是,其对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结构完整性表示关切,即案件的公平和公正要求共同仲裁员邀请各方当事人就1号裁决对2号裁决所决定的问题的影响提出意见。未能给与当事人就一事不再理问题进行陈述的机会带来了对仲裁程序结构完整性的关切。
(三)关于仲裁员的职责
AW主张共同仲裁员并没有积极的义务向当事人表明1号仲裁裁决中的有关事实认定,理由是禁反言问题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而非仲裁员提出,并且仲裁员有对1号裁决相关事项进行保密的义务。
上诉法庭认为共同仲裁员有关1号仲裁的保密义务并非是绝对的。实际上存在公认的允许仲裁中的保密信息或文件进行披露的情形,其中包括保护仲裁当事一方之合法利益的合理必要(it is reasonably necessary for the 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an arbitrating party)以及公正利益要求披露(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require disclosure)。
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是,仲裁员是否有义务邀请当事人就2号仲裁庭是否可以作出与1号仲裁庭不一致的认定提交意见。上诉法庭同意原审法庭的观点,即使共同仲裁员有保密义务,其也应当邀请当事人提交意见。这对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是必要的,同时公正和正当程序也要求仲裁员就完全不一致的事实认定给出明确理由。共同仲裁员在审议2号仲裁时,其不能完全无视1号裁决中关于虚假陈述的合理结论,就好像这些结论从未被提出过一样。
(四)关于弃权(Waiver)
AW主张W知晓却未将1号仲裁裁决告知2号仲裁庭,因此其放弃了任何关于不规范行为的主张。
上诉法庭认为,原审法庭已经指出W未将1号裁决告知2号仲裁庭,但其已经告知2号仲裁庭存在平行的仲裁程序正在进行,并且存在不一致认定的风险。原审法庭已经考虑到,共同仲裁员肯定是知晓1号裁决中裁定的事实,但其在两个裁决中均未发表反对意见,而当事人有理由期待其指定的仲裁员可以公平和公正地履行职责。上诉法庭最终认为其不能支持AW有关弃权的主张。
(五)关于行使自由裁量权(exercise of discretion)
AW主张2号仲裁裁决并非是明显无效的,法院应当支持其要求W就2号裁决的执行提供担保的请求。其理由是,AW的执行申请很可能会被中止,而W可以乘机转移资产。
上诉法庭认为,基于前述事实的认定,其并不能支持有关原审法庭对2号裁决的无效认定以及支持W撤销2号裁决申请的决定是明显错误的主张。考虑到W在香港缺乏资产以及缺乏明显证据表明存在转移资产的真实风险,上诉法庭认为并不存在合理理由允许其干预原审法庭的自由裁量权。
总结与评析:
上诉法庭最终认为,在预期的上诉理由中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成功前景,也不存在其他的公正理由允许其准许上诉人的上诉。法院因此驳回AW的上诉许可申请。本案对原审法庭的判决进行了确认,其再次表明,企业在交易框架下的多项仲裁条款的设计需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并充分考虑到平行程序和不一致裁决结果的风险。若同时启动存在竞合的仲裁程序,可根据具体的仲裁策略灵活决定是否在不同的案件程序中委任相同的仲裁员。本案亦提醒仲裁员,在处理类似的涉及相同主体的平行仲裁程序案件中,对已生效在先裁决中认定的相关事实需提醒在后仲裁程序的其他仲裁庭成员注意,并邀请当事各方对在先裁决中认定的重要事实的约束力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