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2年6月9日,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商事法院商业与财产法庭王座分庭(下称“法院”)就Union of India v Reliance Industries Ltd & Anor [2022] EWHC 1407 (Comm)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政府应当受到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的限制,不能滥用程序,在后续仲裁程序中不能提出本应当在前一仲裁程序提出的事项。
案件背景:
本案的申请人为印度政府(下称“政府”),是案涉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
Reliance Industries Limited (下称“Reliance”) 和BG Exploration and Production India Limited (formerly Enron Oil & Gas India Ltd) (下称“BG”)是本案的被申请人,也是案涉仲裁程序的申请人。仲裁程序按照1976年UNCITRAL 仲裁规则进行。
本案争议合同是印度西海岸油气生产分成协议(下称“协议”)。1994年12月22日,由政府控制的石油天然气公司、Reliance和BG签署了协议。政府在协议中授予了当事人(石油天然气公司、Reliance和BG)25年油田专属开发权。
(一)协议
协议第7.3条规定,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良好的国际石油工业惯例开发油田,并独自承担开发的风险、成本和费用。协议第5.6(a)和5.2条规定协议下的开发计划需要得到四方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同意,协议第5.7和5.13条规定了政府代表有投票权。初始发展计划(与开发和和生产相对)将遵循协议附件G中的指示性规划,附件G约定了一个需要包含在发展计划中的不完全列举事项清单。协议第14.1.2条约定,在管理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基于协议首次提交的发展计划可由合同当事人修订,此后的计划可能需要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协议第13条使得合同当事人可以从每个财政年度生产和节省的石油总量中回收成本,协议第13.1.2条限制了通过此方式回收发展成本的范围,约定了发展成本的回收受到成本回收限额(下称“CRL”)的限制。Tapti油田的CRL是5.45亿美元,Panna Mukta油田的CRL是5.775亿美元。协议当事人的开发成本超过这些限额的,由协议当事人自行承担。在特定情况下,如果CRL超出,要么通过管理委员会决定,要么在没有管理委员会协议的情况下由仲裁庭决定,去增加CRL以反映特定的情况。
协议准据法为印度法,仲裁协议准据法为英国法。协议约定仲裁程序适用1976年UNCITRAL仲裁规则,仲裁地在伦敦。
协议第34.2条特别提到:“除非所有当事人签署书面文件,否则协议任何方面的都不能修订、调整、变化或补充,并且应当表明协议修订或调整的生效日期。”
(二)仲裁裁决
目前存在大量与协议相关,并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
2010年12月16日,Reliance和BG就协议下成本是否可以回收提起了仲裁程序。目前仲裁庭已经作出一系列部分裁决(到目前为止总共有八项),仲裁庭支持Reliance和BG成本回收金额超过4亿美元。
在2021年的部分裁决(2021 award)中,政府认为Reliance和BG成本回收的索赔不属于协议的范围。Reliance和BG认为,由于政府没有在2016年之前的仲裁程序(Agreement Case)中提出,政府现在受到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的限制而被禁止提出。政府认为根据印度法,即协议准据法,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不能阻止其提出这一论点,因为《印度宪法》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凌驾于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仲裁庭并不认可其观点。因此政府基于《1996年仲裁法》第69节和68节进行了上诉。
(三)上诉请求
在第69节下,政府提出了两个诉求。一是仲裁庭仅仅因仲裁地在伦敦就决定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应当适用英国法(English law),这是否正确?二是若对于前一问题仲裁庭是正确的,那么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应当都适用于之前相同的仲裁程序?
在第68节下,政府提出三项诉求。基于第68(2)(a)条,即不公平(unfairness),仲裁庭援引Henderson v Henderson案,在2021 Award排除以往在Agreements Case中未有提出的辩护不公平;基于第68(2)(d)条,即仲裁庭未能解决争议(Tribunal’s failure to deal with issues),特别是《印度宪法》第297和299条争议和限额争议;基于第68(2)(g)条,2021 Award违反了印度公共政策(Indian public policy)。
法院认定:
(一)第69节下的上诉
《1996年仲裁法》第69(3)条规定了对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的上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a)法律问题的决定会非常影响一个或多个当事人的权利;(b)仲裁庭被要求去解决该法律问题;(c)在仲裁裁决发现的事实基础上,仲裁庭对法律问题的决定存在明显错误,或该法律问题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且仲裁庭的决定至少仍处于巨大的争论中;(d)尽管当事人约定该问题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所有条件下,法院去解决该问题是正当和恰当的。(Section 69(3) of the 1996 Act provides that leave to appeal on a question of law arising out of an award can be given only if the court is satisfied: “(a) that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question will substantially affect the rights of one or more of the parties, (b) that the question is one which the tribunal was asked to determine, (c) that, on the basis of the findings of fact in the award—(i) the decision of the tribunal on the question is obviously wrong, or (ii) the question is one of general public importance and the decision of the tribunal is at least open to serious doubt, and (d) that, despite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to resolve the matter by arbitration, it is just and proper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for the court to determine the question.”)
1. 在第69(3)(c)条下,仲裁庭的决定是否存在明显错误或具有重大的争论性?
(1)适用英国法下的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或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问题
政府认为在合同准据法适用印度法的情况下,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和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作为英国的实体法,不应当适用于仲裁,这将构成法律错误(an error of law)。法院指出政府同时承认,当仲裁庭将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作为程序法适用时,英国法与印度法的差别将很小。
法院援引了Lord Sumption在Virgin Atlantic and Takhar v Gracefield Developments Ltd的对于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的观点,指出该原则代表了程序权力,而非实体法律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仲裁地在伦敦,仲裁庭适用英国法解决程序问题既不存在明显错误,也不存在重大争议。
政府提出三项抗辩事由,法院逐一给出了回应。
首先,政府认为Lord Sumption在Virgin Atlantic and Takhar v Gracefield Developments Ltd一案对于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的定性,仅仅是附属意见(obiter),对本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法院认为,即便Lord Sumption的观点是附属意见,在获得法院其他成员的支持的情况下,法院将会遵循最高法院法官在两个不同案件中的合理决定。法院最终认为在英国法中,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被清楚地定性为程序问题。因为该原则的程序特点,不管合同适用的法律为何,仲裁地的法律将决定仲裁程序规则。
其次,政府提出这违反了公共政策,仲裁的当事人合意特点使得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和禁止程序滥用(abuse of process)相比于法院程序,会在仲裁程序中得到限制性适用。
法院认为,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均可适用于仲裁和法院程序。《1996年仲裁法》第33(1)b概括了该原则,如果仲裁庭允许一方当事人提出一项已经在先前程序能够或应当辩论的诉求、辩护或论证,这会违反该原则。法院提到另外Reliance和BG基于DAC报告指出,尽管《1996年仲裁法》最重要的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party autonomy),但是第33节项下的仲裁庭的义务是强制性的。
最后,政府提出若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作为一项诉求的抗辩(a defence),一定是实体性的。法院认为这种程序权力作为抗辩(a defence)是没有意义的,在Virgin Atlantic和Takhar v Gracefield Developments Ltd案中,Lord Sumption认为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的适用范围很广泛,可以适用于诉求(Claims)、抗辩(defences)和争论(Arguments)。
最终法院认为,政府并未证明仲裁庭对于本问题的决定是错误的或者具有重大争论性,因此也没有必要进一步去处理第69(3)(c)(ii)条的普遍公共重要性问题。
(2)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适用于全部仲裁程序的问题
政府提出,在英国法下,基于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仅仅因为被申请人可以或应当在更早程序阶段提出抗辩,而禁止被申请人在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提出清楚而有依据的抗辩,这样的先例是不存在的。
法院认为,政府对于不存在约束性的先例的观点可能是正确的,但显然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可以适用于类似抗辩和诉求、诉讼和仲裁的程序的任何阶段。最终,法院认为,2021 Award并不是第一次提到Agreements Case,在2014和2016年,Agreements Case就是仲裁庭处理的核心问题之一。仲裁庭的方法并不存在不公平之处。
2. 在第69(3)(b)条下,仲裁庭是否被要求去做出决定?
法院认为,政府并未证明仲裁庭被要求去处理此问题,法院指出所谓的仲裁庭被要求去做出决定,只是“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或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作为英国法的问题”的逻辑延伸,这并不满足的第69(3)(b)条要求。
3. 在第69(3)(a)条下,仲裁庭的决定是否将对一方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
法院指出,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在印度民事诉讼法典中的适用效果与英国法下的效果并没有差异,并且印度最高法院在Canara Bank案的判决中指出印度法和英国法的立场一致。因此法院认为仲裁庭的决定并未对一方权利产生重大影响。
4. 在第69(3)(d)条下,法院去决定该问题是否正当并且合理?
法院指出政府在2019 award中提出了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对Reliance和BG进行抗辩,因此法院不适合去决定这个问题,从而使得政府采取不同于其之前仲裁中的立场。
(二)第68节下的挑战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v Broadsheet LLC (in liquidation) [2019] EWHC 1832 (Comm)案对第68节下的法律原则进行了总结:(1)第68节为申请人设置了高门槛;(2)只有仲裁程序出现了不能合理预期的的事项,才存在严重的违规;(3)维持仲裁裁决的重要性已经被反复强调;(4)第68节下的严重不公正(substantial injustice)和严重的违规行为(serious irregularity)必须同时得到满足。
在第68节下,政府提出三项诉求。
1. 法院对第68(2)(a)条,即不公平(unfairness)的分析
法院认为,仲裁庭禁止政府提出辩护,不存在不公正(no unfairness)。
2. 法院对于仲裁庭是否解决争议的分析
政府认为基于第68(2)(d)条,仲裁庭未能解决争议(Tribunal’s failure to deal with issues),特别是《印度宪法》第297和299条争议和限额争议。
法院认为,政府不能达到第68(2)(d)条的高门槛。法院指出在Orascom TMT Investments case案中,存在三个步骤:(1)存在相关的问题;(2)问题被提出;(3)问题被裁决解决。本案中,首先仲裁庭认为《印度宪法》与本案无关。其次,仲裁庭在裁决中的争议焦点三和四中,驳回了政府的主张。法院认为,仲裁庭事实上解决了《印度宪法》争议点。
3. 法院对于2021 Award是否违反要的公共政策的分析
法院指出,第68(2)(g)条的上诉不能基于对印度公共政策的违反,而应当是对英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故法院认为,政府基于第68(2)(g)条提出2021 Award违反了印度公共政策(Indian public policy)的辩护并不成立。
综上,法院最终驳回政府的上诉。
总结与评析:
本案中,围绕政府是否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及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约束,法院首先澄清了法律适用问题。双方约定了案涉合同的准据法、仲裁协议准据法,未对仲裁程序准据法进行约定。于是,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仲裁地伦敦,确定以英国法来认定有关仲裁程序的问题,并进一步认定在英国法下,Virgin Atlantic and Takhar v Gracefield Developments Ltd案确立的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则适用于仲裁程序。
滥用程序(abuse of process)是一方在早些时候可以提出某一论点,但并未提出,在第二次仲裁中提出该论点。本案中的政府受到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的限制,不能在2021年的仲裁程序中提出同案2016年的仲裁程序中未提出的抗辩事由,否则构成滥用程序。本案法院也指出,根据《1996年仲裁法》,仲裁庭有责任避免程序不必要的延误。最后,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根据《1996年仲裁法》的第68和69节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的门槛相对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