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构成重复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已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申请人又就同一份仲裁协议向本院提起相同申请,构成重复申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应予驳回。
案件背景:
陶然居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陶然居公司与刘驰无效。事实与理由:
一、陶然居公司与刘驰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约定,更没有达成过有关仲裁协议的约定。陶然居公司并不是《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虽然约定“......如任何一方以书面方式向他方提出此项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能协商解决,各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陶然居公司与刘驰不具有合同关系,该协议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双方。
二、刘驰受让的债权未依法通知陶然居公司,刘驰与原债权人之间的转让对陶然居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刘驰与陶然居公司之间不能适用《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中有关仲裁管辖的约定。投资人孙丽华、张力将其在《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刘驰,与刘驰签订了《关于转让〈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权利的协议》,但并未依法通知陶然居公司,刘驰与原债权人之间的转让对陶然居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刘驰与陶然居公司之间也未达成任何协议约定,《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中有关仲裁管辖的约定就不能在陶然居公司与刘驰之间适用。
三、《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的条款,与《关于转让<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权利的协议》中约定的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的条款前后不一致,可能导致陶然居公司与刘驰之间对于仲裁协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出现管辖协议无效的情况;或者是转让协议对于管辖情况进行了变更,应当由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陶然居公司与刘驰之间应当就本案仲裁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投资人孙丽华、张力将权利转让给刘驰,在转让协议中另行约定了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如果陶然居公司同意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上海仲裁委员会对陶然居公司与刘驰之间的争议具有管辖权,那么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没有管辖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可知刘驰在与投资人孙丽华、张力达成转让协议时明知陶然居公司与投资人具有仲裁管辖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对于仲裁条款进行了变更,那么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海仲裁委员会对于本案的争议有管辖权。
综上,陶然居公司认为,《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陶然居公司与刘驰,该协议的仲裁条款对陶然居公司与刘驰是无效的。
刘驰称:
不同意陶然居公司的请求,陶然居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案件,之前都已经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陶然居公司的请求,陶然居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经本院审查查明:
陶然居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刘驰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对陶然居公司与刘驰无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粤19民特2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陶然居公司的申请。陶然居公司在本案主张的《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与(2021)粤19民特261号所涉协议为同一协议。
法院查明:
郑连来与李剑云签订落款时间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中,下划横线处“1”、“泉州”及“/”的手写字迹均形成于李剑云在该合同右下角“乙方签章”处签名笔迹之后。
法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1年11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陶然居公司请求确认《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对陶然居公司与刘驰无效申请已经作出了民事裁定书。本案陶然居公司又就同一份仲裁协议向本院提起相同申请,构成重复申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对陶然居公司的申请,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陶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理,作为一项重要诉讼原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即具备既判力,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种情形则是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判决,即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尽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般认为,属于非讼程序,但同样存在重复申请的问题。也正因此,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有疑问的是,在主管异议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间,如何判断“后诉”和“先诉”?在(2021)京民终80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虽然张北县法院(2021)冀0722民初795号民事案件立案在先,但本案华阳饭店提出主管权异议申请系在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后,并非华阳饭店向张北县法院提出主管异议申请后,又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申请,一审法院以华阳饭店构成重复申请为由,裁定驳回本案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不符合起诉/申请条件和经实体审理不具备无效事由的处理,均为“驳回申请”。不过,两项驳回申请在后果方面却差异较大。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132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可以上诉的‘驳回申请’裁定,是指第八条第一款中所规定情形,即‘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一审法院对陈本芳的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驳回陈本芳要求确认《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中关于仲裁约定无效的申请’裁定,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受理陈本芳的上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10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因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除上述三类裁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其他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