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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上诉法院适用跨国禁反言原则,驳回印度在所在地法院作出决定后重新就管辖权问题在执行法院提出的诉讼(上)(新加坡案例)

案例概要:

2023年12月25日,新加坡上诉法院就[2023] SGCA(I) 10案作出判决,上诉人印度试图撤销一项命令,该命令使德国电信公司能够在新加坡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印度基于四项理由,即投资前论点、非法性论点、间接投资论点、基本权益论点,反对执行并声称常设仲裁院缺乏管辖权。但是在此前撤销裁决的程序中,这些论点已经提交给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并且最终被驳回。新加坡上诉法院基于跨国问题禁反言原则驳回了印度的上诉请求,认为新加坡上诉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应尊重裁决所在地法院对于裁决最终的决定,这也是对于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的尊重。


案件背景:

上诉人是印度,被上诉人为德国电信股份公司(Deutsche Telekom AG,DT)。DT通过其全资子公司Deutsche Telekom Asia Pte Ltd(DT Asia)成为Devas Multimedia Pte Ltd(Devas)印度公司的股东。DT Asia注册地为新加坡。Devas与印度国有企业Antrix Corporation Ltd(Antrix)签订了一项协议(Devas-Antrix协议)。Antrix是印度空间部(DOS)的营销部门,也是印度空间研究组织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争议源于Devas-Antrix协议的终止,DT称该协议违反了双方印度与德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

1. 协议签署阶段

《印度-德国双边投资协定》

1995年7月10日,印度和德国签订了《印度-德国双边投资协定》,其中第2条约定,该协议将适用于任何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上进行的所有投资。第3(1)条约定,每个缔约方必须鼓励并为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创造有利条件。第3(2)条约定,每个缔约方应给予投资者公平的待遇以及其领土上投资的充分保护和安全。第12条规定,条约中没有任何约定阻止缔约方在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范围内适用禁令或限制。第9条规定,一方投资者与另一缔约方之间就在另一缔约方领土上进行的投资而发生的争端应通过谈判解决,否则争议可以提交仲裁。

Devas-Antrix协议

自1983年以来,DOS一直负责分配印度的S波段频谱,该波段可用于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等小单元发送和接收信号。

2003年年中,一家名为Forge Advisors LLC(后来成立了Devas)的美国咨询公司开始与DOS就印度一些S波段频谱的潜在商业化进行谈判。经过这些谈判,Devas于2004年12月17日在印度注册成立。

2005年1月28日,Devas和Antrix签订了Devas-Antrix协议。Devas-Antrix协议指出:(1)Devas要求Antrix提供某些服务,例如通过卫星和地面系统向移动接收器提供多媒体和信息服务(Devas服务);(2)Antrix已同意将空间段容量租赁给Devas;以及(3)Devas和Antrix已同意合作建造、发射和运营卫星,并提供Devas服务。

DT投资Devas

DT随后通过其子公司DT Asia投资了Devas,收购了Devas的股份。大约在同一时间,Devas申请并获得了印度外国投资促进委员会(FIPB)的政府批准,收购了DT Asia的股份。

Devas-Antrix协议终止

2011年2月16日,DOS秘书给印度内阁安全委员会写了一份说明,称迫切需要保留S波段频谱基于战略和社会需求,并提议终止Devas-Antrix协议。2011年2月17日,内阁安全委员会确认了协议终止,理由是不应向Antrix提供S波段频谱用于商业活动。2011年2月25日,Antrix通知Devas终止Devas-Antrix协议。

2. 仲裁阶段

2013年9月2日,DT开始对印度进行仲裁,称印度终止Devas-Antrix协议违反了印度-德国双边投资协定的各项规定。仲裁在瑞士日内瓦常设仲裁法院(PCA)进行,仲裁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法会)仲裁规则管辖。

2017年12月13日,仲裁庭发布了关于管辖权和临时裁决,它驳回了印度对管辖权的反对意见,并认为印度违反了印度-德国双边投资协定,应对DT对Devas的投资给予公平公正待遇。

印度随后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申请撤销临时裁决,但没有成功。

2020年5月27日,仲裁庭做出最终裁决,2020年8月20日,日内瓦民事法院认为最终裁决是可执行的,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3. 诉讼阶段

2021年1月18日,Antrix提交了一份针对Devas的清盘申请(winding-up petition)。2021年5月25日,印度国家公司法法庭(NCLT)发布了最终决定(NCLT决定),命令解散Devas。后Devas对NCLT决定提出上诉,国家公司法上诉法庭(NCLAT)于2021年9月8日驳回了这一上诉(NCLAT决定)。Devas进一步就NCLAT决定向印度最高法院(SCI)提出上诉,2022年1月17日判决驳回。SCI认为,由于Antrix和Devas之间商业关系是Devas欺诈的产物,并与印度公共政策相冲突。前述NCLT决定、NCLAT决定和SCI判决统称为“印度决定”。

4. 执行阶段

2021年9月2日,DT通过HC/OS 900/2021(OS 900)在新加坡申请执行,后印度通过HC/SUM 155/2022(SUM 155),申请撤销DT获得的执行仲裁裁决命令(许可令)。2022年3月31日,上述申请从高等法院普通庭转移到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SICC)并确定为SIC/OS 8/2022(OS 8)。SICC处理了OS 8并驳回了SUM 155。印度对此通过CA/CAS 1/2023(CAS 1)在新加坡共和国上诉法院进行上诉。


法院认定:

上诉人印度的观点:

印度认为仲裁庭对于印度和DT之间的争端没有管辖权,1979年《国家豁免法》(2020年修订版)(SIA)第3(1)条,规定“除本部分以下条款另有规定外,国家不受新加坡法院管辖权的约束”。SIA第11(1)条规定了第3(1)条的例外,如果一个国家已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印度辩称,由于以下原因(以下统称为“拒绝执行的理由”),DT的投资不属于印德双边投资协定第9条中仲裁范围。

1. DT的投资不属于印度-德国双边投资协定第1(b)条中“投资”的定义,只有符合印度法律的投资才符合印度-德国双边投资协定中的“投资”(投资前论点)。

2. DT的投资不符合印度-德国双边投资协定第1(b)条的要求,即投资必须符合东道国的国家法律,因为DT在Devas的投资中发生了五起违反印度法律的行为(非法性论点)。

3. DT的投资也不属于印度-德国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范围,因为投资是由非德国实体DT Asia进行的,虽然DT是DT Asia的母公司,但印度-德国双边投资协定不包括通过印度-德国双边投资协定缔约方的中间控股公司进行的间接投资(间接投资论点)。

4. DT的投资不受印度-德国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因为第12条允许印度采取行动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在援引该条约的情况下,印度-德国双边投资协定的其他条款不会阻止印度的行动(基本权益论点)。

被诉人DT的观点:

印度不能基于拒绝执行的理由质疑仲裁庭的管辖权,印度在2016年10月24日的交给仲裁庭的信中提出过相关论点,但是被仲裁庭驳回,现在印度不能再提出。

法院的观点:

印度拒绝执行德国电信在新加坡执行外国裁决,主要理由是仲裁庭缺乏管辖权。在之前的程序中仲裁地法院(the seat court’s decision)已经驳回了印度撤销裁决的申请,支持了仲裁庭具有管辖权以及裁决具有效力。因此,新加坡法院首先必须要确定印度是否被阻止对所在地法院确定的那些问题重新提起诉讼。

由此引出了法律问题:

1.跨国问题禁反言(transnational issue estoppel)原则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

在新加坡法律中,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在新加坡先前的诉讼中做出判决的一方可能无法在未来的诉讼中提出某些问题,如Lee Tat Development Pte Ltd v Management Corporation of Strata Title Plan No 301 [2005] 3 SLR(R) 157案和The Sennar (No 2) [1985] 1 WLR 490案:

(a)事先判决必须是最终的和结论性的;

(b)事先判决必须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

(c)先前诉讼和提起禁反言的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有共同性;以及

(d)拟议禁反言的主题必须与先前判决中最终决定的内容相同。

在跨国问题禁反言问题上,同样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a)外国判决应当能够在援引禁止反言的司法管辖区得到承认。根据普通法,这意味着外国判决必须:

(i)就是非曲直做出最终和决定性决定;

(ii)做出判决的法院必须对寻求约束的一方拥有跨国管辖权;以及

(iii)不受任何抗辩的承认;

(b)先前程序和提出禁反言的程序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共性;以及

(c)禁反言的主题必须与先前判决中的决定相同。

禁反言是基于诉讼终局性原则。一旦法院最终解决了一个问题,以新的行动重新解决它就构成了对程序的滥用。在跨国背景下,普通法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采取的方法取决于司法礼让原则,该原则在Morguard Investments Ltd v De Savoye [1990] 3 SCR 1077案中定义为“承认一个国家在其领土内允许另一个国家的立法、行政或司法行为,同时适当考虑国际义务和便利,以及其本国公民或受其法律保护的其他人的权利”。法院认为,新加坡执行法院在决定是否应赋予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裁决有效性的排他性效力时,可以也应该适用跨国问题禁反言原则。这种方法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地的选择,与法院在国际法律秩序中共存的概念相一致,并避免了不一致的司法结果。

法院还认为,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论述也是具有指导性的:

(a)援引跨国问题禁反言的法院可能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事实或法律上错误也无关紧要;

(b)法院在得出外国法院就相关问题做出最终决定这个结论之前必须谨慎。

(c)确定的问题必须是外国法院判决的必要部分。

(d)适用问题禁反言必须是为了主张正义而非不公正。

法律适用:

首先,需要考虑跨国问题禁反言原则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第5(1)(e)条规定:1.应被援引裁决所针对的一方的请求,只有当该方寻求承认和执行的主管当局提供证据时,才“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e)裁决尚未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或已被裁决所在国或根据其法律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停。《纽约公约》第5(1)(e)条措辞使用“可能”一词,这意味着它允许但不强求执行法院在决定是否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时遵守所在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

在新加坡,法院通常认为,如果裁决被所在地法院撤销,执行法院可能不愿意承认或执行该裁决。虽然第5(1)(e)条没有明确提到将禁反言作为拒绝承认/执行的理由,但有人指出,在拒绝执行程序时,提出之前在所在地法院相同的且失败的质疑理由将被阻止,在满足禁反言的前提条件下,不被允许再提出任何与所在地法院决定相悖的事情。

虽然这个问题在新加坡尚未得到司法确认,但法律评论和司法意见的趋势表明,在处理裁决所在地法院事先决定的相同问题上,执行法院会援引跨国问题禁止反言原则。

在英国法环境下,就援引跨国问题禁止反言还有一个例外,即公共政策问题,在[2014] EWHC 1639(Comm)案中,Eder J法官提到,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问题在不同州可能有所不同,外国法院以该州的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纽约公约》规定的裁决通常不会在英国引起跨国问题禁反言。

最终法院认为,新加坡执行法院在决定是否应赋予裁决所在地法院对仲裁裁决有效性的决定具有排他性效力时,也应该适用跨国问题禁止反言原则。在处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时,《纽约公约》并不孤立地运作,执行法院的国内法也发挥作用,包括法律冲突规则以及如何处理其他司法管辖区做出的判决。新加坡的法律冲突规则就包括跨国问题禁反言原则。当然,也要适当的尊重当事人对于仲裁地的选择,双方选择了管辖权和法律制度,该管辖权和法律制度将在许多有关的仲裁事项上具有优先权,根据这一点,执行法院通常应尊重执行所在地法院的事先决定。但跨国问题禁反言也很容易在大多数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现有法律框架内得到满足,援引跨国问题禁反言原则也有助于缓解司法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并限制有管辖权的法院所确定的事项重新被提起诉讼,从而减少时间、精力和资源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