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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北海(西安)仲裁委员会”,结合合同签订地、出租房屋所在地、住所地,足以推定实际约定为“西安仲裁委员会”(西安中院)

案例概要:

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法院结合案涉合同签订地、出租房屋所在地、出租方某商业运营公司住所地,以及承租方杨某经常居住地均在西安市,足以推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为西安仲裁委员会。故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陕01民特804号

裁判日期:2024.11.07

发布日期:2024.11.12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某商业运营公司


案件背景:

杨某称,确认其与某商业运营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

杨某与某商业运营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签订了《商业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某商业运营公司)提供房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商铺232.79平方米,给乙方(杨某)作经营屋头串串(海鲜烧烤)使用。

由于杨某承租该房屋经营近半年就入不敷出、亏损严重,遂于2024年8月19日向某商业运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向某商业运营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腾房退租,某商业运营公司告知杨某其所交2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杨某表示不同意,但双方多次沟通都无果。

合同第十四条双方争议解决方法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可向北海(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属于笔误,双方住所地均在西安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仲裁条款有效,将本案交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某商业运营公司辩称: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向北海(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协议的模板是从网上下载的,该仲裁机构不存在,双方未实际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因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因此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法院查明:

杨某(乙方)与某商业运营公司(甲方)签订《商业合作合同》,约定某商业运营公司将西安市未央区**商铺232.79平方米提供给杨某作为经营屋头串串(海鲜烧烤)使用。合同第十四条双方争议的解决方法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可向北海(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未央区***,杨某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未央区。


法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商业合作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北海(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尽管北海(西安)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但双方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结合案涉合同签订地、出租房屋所在地、出租方某商业运营公司住所地,以及承租方杨某经常居住地均在西安市,足以推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为西安仲裁委员会。因此,杨某与某商业运营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应属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某商业运营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


案例评析:

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仲裁法》实行机构仲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同时,《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如何“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本质上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仲裁条款的解释,即使考虑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这一支持仲裁的原则。《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例中,法院查明,仲裁条款约定“协商无法解决时,可向北海(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有争议的是,如何理解这里的“北海(西安)仲裁委员会”,尤其是“(西安)”的含义?

《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在此意义上,本案例法院的“结合案涉合同签订地、出租房屋所在地、出租方某商业运营公司住所地,以及承租方杨某经常居住地均在西安市,足以推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为西安仲裁委员会”这一观点,似乎仍有进一步商榷的余地。对比观察,在(2022)京04民特247号民事裁定书中,仲裁条款约定“如未能于争议开始后三十(30)日之内以上述方式解决有关争议,则任一方均可按以下第11.2.1种方式解决,第11.2.1条约定,向山西/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表述仲裁机构为‘山西/北京仲裁委员会’,文义上应理解为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山西仲裁委员会或者北京仲裁委员会,但实践中并未设立有名称为‘山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并且在山西省辖区范围内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因此不存在当事人在山西省辖区范围内能够选择唯一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故,案涉仲裁条款属于有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