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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与分公司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请求法人对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责任,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并无不妥(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分支机构、法人与仲裁协议。申请人以该合同的主体不是申请人,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依法不能及于申请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约定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与被申请人间没有仲裁约定。法院认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可由法人承担,故四维智联依据其与北汽公司的分公司黄骅公司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请求北汽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并无不妥。故《业务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北汽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件背景:

北汽公司称,请求确认四维智联提起仲裁的依据《业务委托合同》第八条对北汽公司无效即北汽公司与四维智联间没有仲裁约定。事实和理由:

2022年5月22日四维智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对北汽公司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业务委托合同》并赔偿损失,案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2650号,仲裁依据为2021年《业务委托合同》第八条。根据四维智联提供的证据《业务委托合同》来看,该合同的主体不是北汽公司,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依法不能及于北汽公司,北汽公司与四维智联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约定,为此,特依法向法院申请确认,望予核准。

四维智联称:

一、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黄骅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公司)与四维智联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中存在有效仲裁条款。

2021年5月起,四维智联受黄骅公司委托,开始提供“北汽制造APP”开发项目服务,后该项目名称被调整为“国潮212”项目。2021年7月,黄骅公司与四维智联签订《业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如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黄骅公司与四维智联的《业务委托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仲申请仲裁解决。双方对于仲裁的约定非常明确,且具备法律效力。

二、黄骅公司属于北汽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由北汽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因黄骅公司属于北汽公司的分支机构,虽黄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即由北汽公司承担。结合黄骅公司与四维智联关于《业务委托合同》的仲裁约定,四维智联以北汽公司为仲裁的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

三、北汽公司提起本案的时间晚于仲裁庭开庭之日,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即若北汽公司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然而,在本案中,(2022)京仲案字第2650号仲裁案原定于2023年4月7日早上9:30开庭。开庭当日,我方代理人已经到达北仲等待开庭,然而在2023年4月7日9:30到达之时,北汽公司的员工仍然拒绝出庭。经过仲裁秘书的沟通,北汽公司的员工才在约定的开庭时间过去之后向北仲提交《申请书》,申请中止或延期审理该案。该《申请书》落款虽为2023年4月6日,但提交日期为2023年4月7日即开庭当天,且当天北汽公司并未提交法院已经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由于北汽公司的员工拒绝出庭,当日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北汽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后提出针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已经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时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四维智联与北汽公司的仲裁约定明确,双方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北汽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后提出针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已经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时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北汽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完全是在拖延仲裁进程,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尽快驳回北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北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21年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合同载明:“北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在北京签订本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第1条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北汽制造APP开发项目,乙方接受此委托。”第8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如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字页甲方处加盖的公章为“北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黄骅公司”,乙方处加盖的公章为“南京四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四维智联依据《业务委托合同》以北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申请仲裁,北仲依据上述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22年5月22日受理该案。

北汽公司首次向本院申请确认《业务委托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的时间为2023年3月29日,后因涉及补充立案材料的情况,本院最终立案时间为2023年5月6日。仲裁庭于2023年4月7日开庭审理。

另查,黄骅公司为北汽公司的分公司。

法院认定:

关于四维智联提出的北汽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时间晚于仲裁庭开庭之日,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即若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汽公司首次向本院申请确认《业务委托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的时间为2023年3月29日,而仲裁庭开庭时间为2023年4月7日,故北汽公司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时间早于仲裁庭开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申请应予审查。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等相关内容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北汽公司主张《业务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北汽公司无效,其与四维智联之间没有仲裁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四维智联和黄骅公司之间《业务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据该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可由法人承担,故四维智联依据其与北汽公司的分公司黄骅公司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请求北汽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并无不妥。故《业务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北汽公司具有约束力。

综上,北汽公司提出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分支机构、法人与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原则上仅约束签署方。分支机构签署的仲裁条款,是否当然约束法人?《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有疑问的是,如何理解实体法律规范与仲裁合意之间的关系,法定的责任承担规范能否等同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在(2023)辽02民特96号民事裁定书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规定为实体法上的责任承担问题,不能替代仲裁条款”。本案例法院持不同意见,认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可由法人承担,故四维智联依据其与北汽公司的分公司黄骅公司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请求北汽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并无不妥”。

法人的分支机构,具备当事人的地位和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在此情形下,认定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条款约束法人,是否与前述规定矛盾?更何况,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以解决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