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股东清算责任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申请人以其与中信银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条款,中信银行要求其对黎亚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求纠纷,不应该由仲裁审理。法院认为余小嫚并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亦非子辰公司继受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也未作出同意接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余小嫚没有约束力。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粤01民特1174号
裁判日期:2023.12.25
发布日期:2023.12.29
申请人:余小嫚
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黎亚娇
案件背景:
余小嫚申请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惠州市子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辰公司)与中信银行,余小嫚并非合同当事人,对该保证合同毫不知情。《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余小嫚无约束力,其中的仲裁条款与余小嫚无关。余小嫚与中信银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条款,中信银行要求余小嫚对黎亚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求纠纷,不应该由仲裁审理。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余小嫚作为子辰公司的股东,从未签署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子辰公司为黎亚娇的借款向中信银行提供保证,中信银行要求余小嫚承担责任的前提基础并不存在。中信银行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章处余小嫚的签字及指纹均非余小嫚本人签署、捺印,余小嫚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完全不知情,该证据是伪造的。因此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9月23日向余小嫚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彼时余小嫚已不在该地址居住)寄送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及证据、选择仲裁庭组成书、仲裁规则、仲裁院名册、送达地址确认书,EMS单号为1024497499535,邮件跟踪查询记录显示未妥投,备注(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9日寄送开组庭通知书,EMS单号为1091321453434,邮件跟踪查询记录显示未妥投,备注(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2022年4月15日寄送截止至2021年9月3日的欠款计算详表、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EMS单号为1091325243534,邮件跟踪查询记录显示未妥投,备注(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于2022年12月31日寄送裁决书,EMS单号为1281798898203,邮件跟踪查询记录显示未妥投,备注(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人)。
以上EMS快件中,广州仲裁委员会均未提供余小嫚的联系电话,导致快递派送人员无法联系收件人余小嫚,快件被退回,进一步导致余小嫚从未收到有关仲裁资料。广州仲裁委员会在成功送达同为仲裁被申请人的黎亚娇,并可以与其联系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向曾经作为合作伙伴的黎亚娇了解余小嫚的联系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但广州仲裁委员会连“合理查询”都未进行尝试,而是反复向无法送达的地址寄送仲裁材料,快件均被退回,致使余小嫚未能及时获知仲裁案件信息而无法参加仲裁庭审并提出抗辩,剥夺了余小嫚的答辩权,导致余小嫚无辜背负莫须有的大额债务,直至其银行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经查询才得知仲裁案件的存在。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即使法院认为余小嫚与中信银行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广州仲裁委员会也应该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采用公告送达。但事实上,余小嫚自2003年至今一直在使用手机号码137××××****,而同为曾经合作伙伴的黎亚娇完全了解余小嫚的手机号码、微信号,因此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对余小嫚的送达上完全可以在询问过黎亚娇后以直接通知或电子送达等其他可以直接联系的方式送达,但广州仲裁委员会在送达上则违反了上述有关送达的规定,即在未合理查询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迳直采用了公告送达,显然不符合仲裁程序中有关送达的规定,故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中信银行辩称,余小嫚提出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案涉仲裁案件中,公司在清算报告中载明无债权债务,也无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及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余小嫚、黎亚娇作为子辰公司在注销阶段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对造成中信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子辰公司为中信银行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中信银行在订立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经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加之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中信银行构成善意。子辰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余小嫚、黎亚娇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余小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股东会决议》是子辰公司出具的,中信银行在进行审查后构成善意,继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合法有效。
四、关于送达问题,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送达方式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19.2.3条、《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25.6.3条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可按合同第19.2.1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五、对于余小嫚提出的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请求,中信银行认为余小嫚仅能够对案涉仲裁裁决中涉及余小嫚权利的部分提出请求,其申请撤销全部裁决内容属于无请求权。六、余小嫚否认在案涉仲裁裁决相关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应当采纳。余小嫚作为保证人的股东,配合保证人使用贷款资金且注销的行为,足以证明余小嫚对案涉贷款的保证知情并同意,即使签名真实性存在问题,也是余小嫚委托他人代为签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余小嫚本案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21年9月23日,广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中信银行作为申请人,余小嫚、黎亚娇作为被申请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1)穗仲案字第14433号。2022年4月1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案涉仲裁案件。2022年12月3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案涉仲裁裁决,认为:黎亚娇、余小嫚作为子辰公司股东,明知黎亚娇债务未清偿、子辰公司作为保证人责任未免除的情况下,作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虚假声称子辰公司申请注销前无债权债务,保证企业债务已清算完毕,承诺所报清算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黎亚娇、余小嫚应对子辰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裁决:余小嫚对黎亚娇案涉还本付息、律师费、仲裁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3年7月13日,余小嫚提起本案申请。
另查,中信银行仲裁期间提交子辰公司工商内档材料,其中子辰公司申请注销材料中《清算报告》载明:子辰公司清算组成员为黎亚娇、余小嫚,经清算组对公司经营状况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子辰公司无对外经营,无债权债务。承诺“子辰公司已清算完毕,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该报告加盖子辰公司公章,黎亚娇、余小嫚签名。
本案庭询中,黎亚娇、余小嫚陈述称,上述《清算报告》在内的注销材料均系委托案外人代为办理,余小嫚称知晓委托人代办注销手续事宜,但申报材料上的签名均非余小嫚本人签名。
法院认定:
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余小嫚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首先,中信银行是以黎亚娇、余小嫚作为子辰公司的清算人违反清算责任主张赔偿,要求二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约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余小嫚虽是子辰公司清算组成员,但并非子辰公司的继受人或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最后,余小嫚未与中信银行就子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达成债务处理安排并达成仲裁协议。
综上,余小嫚并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亦非子辰公司继受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也未作出同意接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余小嫚没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如前所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余小嫚没有约束力,余小嫚据此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涉及其的裁决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案涉仲裁裁决涉及余小嫚承责的为第五项,该项与其他裁决项可分,故本院裁定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第五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21)穗仲案字第14433号裁决第五项。
案例评析:
股东清算责任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仲裁协议,原则上仅对签署方具有约束力,效力扩张属于例外情形。《仲裁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疑问的是,在该情形下,承诺股东是否构成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例中,法院查明“承诺‘子辰公司已清算完毕,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并认定“余小嫚虽是子辰公司清算组成员,但并非子辰公司的继受人或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余小嫚并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亦非子辰公司继受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也未作出同意接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余小嫚没有约束力”。在(2020)新01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延申存在于公司合并、分立、当事人死亡发生继承、债权债务转让四种情形。而对于公司注销的情形,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同时,在清算过程中由于清算义务人的原因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而并非合同责任,股东并不受之前处理合同争议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不同意见则如在(2022)沪02民特331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马秀贞作为东莞美特公司唯一股东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东莞美特公司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马秀贞应系东莞美特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9.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马秀贞具有拘束力”。又如在(2022)京04民特41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鉴于春紫瑞公司已注销,全体股东胡建清、胡月承诺春紫瑞公司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椿萱公司请求确认《保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所涉仲裁协议对股东胡建清、胡月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处理结果方面的差异,或许源自对对公承诺性质的不同理解。《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仲裁条款是否对承诺股东具有约束力,有待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