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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非本人所签、指纹非本人所捺,法院裁定部分撤销仲裁裁决(北京金融法院)

案例概要:

没有仲裁协议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不存在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北京仲裁委依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作出阎绍文应对宜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该合同文本中虽然订有仲裁条款,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阎绍文”的签名非阎绍文本人所签,“阎绍文”的签名处的指纹并非本人所捺印。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同时,由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阎绍文”的签名及指纹非阎绍文本人所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阎绍文并不产生效力,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阎绍文称,1.申请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2425号裁决书第(五)项即“阎绍文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姜海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宜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21年11月8日,申请人阎绍文收到《微信零钱冻结/扣划通知》,申请人阎绍文名下微信零钱近三千元被冻结,向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取得执行文书后才了解到北京仲裁委已于2018年11月22日裁决申请人阎绍文就姜海向宜信公司所负融资租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阎绍文向北京仲裁委申请调取了涉案仲裁卷宗。仲裁卷宗第24页载明:2017年4月19日宜信公司与姜海,阎绍文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载明,以阎绍文名义为姜海对宜信公司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北京仲裁委依据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作出了(2018)京仲裁字第2425号裁决书。

而从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来看,保证人处阎绍文的签名及指印并非申请人阎绍文本人签署,申请人阎绍文从未见到过该份合同,亦从未授权任何人代为签署该合同,申请人阎绍文没有对任何债务提供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该份合同上阎绍文的签名及指印均系他人伪造。

二、申请人阎绍文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由于申请人阎绍文没有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签名按指印,没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与宜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裁决书应予撤销。

三、北京仲裁委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其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及宜信公司向北京仲裁委提供的送达地址为阎绍文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XXX”,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59XX******,但该159电话并非阎绍文本人所有和使用。扎龙图X号是整个村庄的编号,而非申请人阎绍文住宅的编号,按照该地址送达只能到村然后电话联系收件人。依据仲裁卷宗第67页(即快递单尾号6630)的快递单载明“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程序性文件,送达回证”等仲裁案件材料,因被申请人宜信公司向北京仲裁委提供了错误的联系电话,前述材料系由牛明峰以代收人身份签收,但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一栏为空白,且未注明牛明峰的身份证号信息,也没有牛明峰具有申请人授权的证据附卷。该快递单记录的送达方式为自取,也就是说仲裁案件材料被牛明峰自行取走了,未成功送达申请人阎绍文本人。

其二,依据仲裁卷宗109页快递单(即快递单尾号4030)及投递记录显示,该快递并未成功投递,因原地址查无此人而被退回北京市。就是说,申请人阎绍文并未收到涉案仲裁相关“组庭通知,开庭通知,送达回证”材料,而北京仲裁委明知开庭通知被退回,也未采取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继续送达,而是如期开庭、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北京仲裁委严重违法仲裁法定程序,并且剥夺了申请人阎绍文参与庭审和抗辩、质证的权利。

其三,依据仲裁卷宗第131页、第132页EMS快递投递单(即快递单尾号1730以及快递单尾号553)上投递批改记录均显示查无此人,退回北京市,说明北京仲裁委通过邮寄方式寄出仲裁裁决,均未送达成功。此后北京仲裁委又以平信(仲裁卷宗第159页)寄出了仲裁裁决,同时进行了公证,但公证内容仅是寄件过程及信函内容,并未对该信函投递过程记录、签收情况进行公证,该公证送达不符合法定得公证送达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送达行为违反法定仲裁程序。

其四,北京仲裁委送达的仲裁材料内容不全面。除了邮寄前述提到的仲裁相关材料,还缺少了许多重要的仲裁文书材料,比如,北京仲裁委立案之后,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阎绍文送达仲裁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举证须知等仲裁材料,此亦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宜信公司辩称:

一、送达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将文书送交当事人,更是通过送达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即送达后,受送达人便具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者履行某种行为的义务,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北京仲裁委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完成送达程序,视为已经送达即意味着只要履行了相关程序,法律上即推定当事人已经收到了相应材料,而不论当事人客观上是否收到。因此,申请撤销裁决的起算日期应以北京仲裁委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日期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北京仲裁委以平常信函通过公证送达方式于2018年12月24日寄出仲裁裁决书,考虑到平信的在途时间及合理投递时间,阎绍文于2021年12月17日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超出了法律规定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条件。再者,时效制度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抗辩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的权利应于何时主张才能得以保护的问题。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实质上对争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进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予以裁决。但仲裁裁决作出后,对于仲裁程序或裁决结果的异议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阎绍文与宜信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宜信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阎绍文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符合上述法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要件,故对该项撤销仲裁是错误的。

三、关于北京仲裁委的送达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先后多次向阎绍文的身份证所在住址寄送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回证等材料,北京仲裁委员会采取符合《仲裁规则》的方式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因此,阎绍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仲裁案件情况

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宜信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宜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姜海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融-农(张家口)字(2017)第0401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宜信公司与姜海、阎绍文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8年7月6日受理了仲裁申请,编号为(2018)京仲案字第1981号,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简易程序规定。

宜信公司的仲裁申请称,2017年4月19日申请人宜信公司与姜海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属文件约定,姜海向申请人宜信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承租一台发动机号为HC539937c,规格型号是M1454-G的拖拉机,融资额共计18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2月21日。总租金为199483.2元,分10期支付。姜海应向申请人宜信公司支付保证金18000元、手续费5400元以保障合同的切实履行。如果姜海未能按期支付到期租金或未依约支付应向宜信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时,宜信公司有权自行选择是否以该保证金冲抵姜海欠付的款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姜海怠于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时,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宜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如姜海有延迟支付一期租金超过5天的、未按期足额支付保险费等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天的等违约事项,宜信公司无需提前告知仅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同时姜海应立即向宜信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支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并赔偿宜信公司所受到的一切损失。同日,姜海和沽源县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姜海向供应商购买涉案拖拉机,总价款为270000元,付款方式为融资支付。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七条担保条款,宜信公司和姜海、阎绍文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阎绍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宜信公司依约于2017年4月24日向供应商支付了180000元货款,履行了支付融资款的义务。但姜海未能如期支付租金,经宜信公司多次催要,姜海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阎绍文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宜信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姜海向宜信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90627.2元,违约金5493.4元;2.姜海承担仲裁费用;3.姜海支付律师费;4.阎绍文对上述仲裁请求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宜信公司对姜海的抵押担保物拖拉机(发动机号HC539937c,规格型号M1454-G)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向宜信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件。阎绍文未参加仲裁庭审。

2018年11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242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姜海向宜信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88341.2元;(二)姜海向宜信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其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的违约金5493.4元以及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8341.2元为基数,以每0.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姜海向宜信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本案仲裁费12523.62元(已由宜信公司全额预交),由姜海承担,姜海直接向宜信公司支付垫付的仲裁费12523.62元;(五)阎绍文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姜海对宜信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宜信公司对姜海的抵押担保物拖拉机(发动机号HC539937c,规格型号M1454-G)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裁决(一)至(四)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仲裁案件鉴定情况

诉讼过程中,申请人阎绍文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1)请求依法对宜信公司在(2018)京仲案字第1981号【仲裁裁决号为(2018)京仲裁字第2425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北京仲裁委提交的证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阎绍文”的签名是否为阎绍文本人所书写作出鉴定。(2)请求依法对本案宜信公司在(2018)京仲案字第1981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北京仲裁委提交的证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阎绍文”的签名处的指纹是否为阎绍文本人所捺作出鉴定。

本院经摇号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北京明正[2022]文鉴字第1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宜信公司在(2018)京仲案字第1981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北京仲裁委提交的证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阎绍文”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该中心作出北京明正[2022]痕鉴字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2018)京仲案字第1981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宜信公司向北京仲裁委提交的证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阎绍文”的签名处的指纹并非同一人形成。

法院认定: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系依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作出阎绍文应对宜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该合同文本中虽然订有仲裁条款,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阎绍文”的签名非阎绍文本人所签,“阎绍文”的签名处的指纹并非本人所捺印。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同时,由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阎绍文”的签名及指纹非阎绍文本人所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阎绍文并不产生效力,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阎绍文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后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2425号裁决书第(五)项即“阎绍文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姜海应向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

案例评析:

没有仲裁协议与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逻辑起点,也是仲裁机构取得案件主管权限的前提。《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解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凤彪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凤彪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故,亦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本案例中,情形与之相似,法院认为“由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阎绍文’的签名及指纹非阎绍文本人所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阎绍文并不产生效力,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阎绍文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进一步的问题是,签名非本人所签,是否同时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伪造证据”是指同时具备“(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情形。本案例中,法院未对此进行充分阐释,直接认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阎绍文’的签名非阎绍文本人所签,‘阎绍文’的签名处的指纹并非本人所捺印。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相似情形还可见(2016)京02民特163号、(2016)京02民特204号、(2016)京02民特247号等民事裁定书。实践中,部分法院不会对此作出认定,而是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如在前述(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同时主张“没有仲裁协议”和“伪造证据”,法院直接认定“……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仲裁裁决关于吴凤彪应对绿鑫蕊合作社对宜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应予撤销”,未对是否构成“伪造证据”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