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可仲裁性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执行人以本案涉及继承纠纷不能仲裁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继承王欣的遗产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继承纠纷属于依法不能仲裁的事项。因此,本案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可仲裁事项。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置业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艺博担保合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艺博申请不予执行抚顺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20]第101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艺博称,请求不予执行抚顺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20]第10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该裁决错误的将王艺博作为债务人,让王艺博代王欣偿还银行房产贷款。现抚顺中院受理了该裁决书的执行申请,应首先查清该欠款是否是王艺博所欠。虽然王艺博是王欣的合法继承人,但是王艺博对王欣生前这笔“银行房产贷款”并不知情,更没有继承王欣的遗产。因此,王欣生前所欠“银行房产贷款”不是王艺博所欠,更不应该错误的将王艺博作为债务人,让王艺博代王欣偿还该款项。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定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本案涉及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因此,本案仲裁程序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抚顺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20]第101号裁决将王艺博认定为债务人并让其代王欣偿还房贷是错误的。请求查清事实,不予执行抚仲字[2020]第101号裁决。
被申请人抚顺置业担保公司辩称:
本案属于担保合同纠纷,并非继承纠纷。抚顺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20]第101号裁决正确,应当予以执行。
法院查明:
抚顺置业担保公司与王艺博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抚顺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抚仲字[2020]第10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艺博的父亲王欣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王艺博给付申请人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代被申请人王艺博偿还借款57,115.53元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违约金34,900.24(截止2020年9月29日止),共计92,015.77元,并给付违约金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57,115.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仲裁费4,252.00元,(已由申请人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申请人王艺博承担。上述款项限被申请人王艺博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申请人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2020年11月26日,抚顺市仲裁委员会向抚顺置业担保公司和王艺博送达该仲裁裁决书。
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王艺博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抚顺置业担保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4执455号。2021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21)辽04执45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王艺博于三日内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同时向王艺博送达报告财产令,限王艺博在3日内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021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1)辽04执455号执行裁定,将坐落于东洲区安庆路2号1单元1601室房屋予以预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2021年11月24日,王艺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王艺博的执行行为,不将其列为被执行人。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辽04执异221号执行裁定,驳回王艺博的异议请求。
2021年12月16日,王艺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抚顺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抚仲字[2020]第101号裁决。
2022年1月5日,本院对王艺博、抚顺置业担保公司进行询问。
另查明:
王欣系王艺博父亲。2015年6月11日,王欣与抚顺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约定了仲裁条款。2015年12月13日,王欣因病去世。在本案仲裁过程中,王艺博以本案系继承纠纷,且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抚仲字[2020]第17号决定书,认定该仲裁委享有管辖权。王艺博在仲裁答辩意见中表示,其正在读书,现虽已毕业,正在考研阶段,无能力承担王欣的债务,所以也不继承此债务。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被执行人王艺博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抚顺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20]第101号裁决,依法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审查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艺博申请不予仲裁裁决的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本案,抚顺置业担保公司依据其与王艺博父亲王欣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向抚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王艺博并未与抚顺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亦未能在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虽然王艺博参加了本案仲裁,但已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不继承其父王欣的债务。本案仲裁裁决的责任方式为直接给付责任,该责任方式应以王艺博明确表示继承为前提,且应当符合限定继承原则。本案王艺博是否继承王欣的遗产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继承纠纷属于依法不能仲裁的事项。因此,本案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可仲裁事项。王艺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抚顺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抚仲字[2020]第101号裁决。
案例评析:
可仲裁性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属于一项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仅对法律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裁断。《仲裁法》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可仲裁性作出了规定,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对超出法律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仲裁的,构成无权仲裁,有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可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原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本案例中,如裁定书所指出,仲裁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基于继承关系继承了遗产,而“本案王艺博是否继承王欣的遗产存在争议”。仲裁裁决实际建立在仲裁被申请人继承遗产,且裁决义务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这一基础之上。在此情形,法院认定“本案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可仲裁事项。王艺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
继承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本案例,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另一项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事实上,在继承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存在扩张情形的,效力及于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仲裁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就此而言,法院认定“王艺博并未与抚顺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亦未能在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似乎有进一步商榷的余地。当然,本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似未分家析产,“王艺博是否继承王欣的遗产存在争议”,申请人王艺博是否构成“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存在进一步的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