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3年7月5日,新加坡高等法庭就[2023] SGHC 185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ST 3.3和ST 3.4是否被适用”的争议不是“受ST 3.3和3.4约束”的争议,因此根据协议条款ST 3和GT 14仲裁协议的文义解释,“ST 3.3和ST 3.4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草案的争议”属于GT 14仲裁协议的范围。被告已经初步证明了这种争议没有被划分出GT 14仲裁协议之外,法官最终支持了被告的上诉,并根据IAA第6条命令中止法院诉讼。
案件背景:
2019年10月28日,原告、被告、被告的相关公司(“RelCo”)和被告的母公司(“HoldCo”)签订了融资协议(“LFA”)。根据LFA,原告同意向被告和RelCo提供资金和项目支持服务,包括协助被告和RelCo处理商业和战略问题,协助确定服务提供商,以及协助任何争议解决过程(例如谈判、讨论、调解)。作为交换,被告和RelCo同意,原告有权从和解或判决金额中获得一定报酬。
2020年3月4日,被告对RelCo的其中一家公司Co1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庭于2021年9月16日发布了有利于被告的裁决,原告根据LFA支付了仲裁费用。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Co1和被告又达成了和解协议草案。2022年10月11日,原告催促被告及时执行和解协议草案,否则会违反了LFA的条款第3条(ST 3)。2022年10月13日,被告回复称,鉴于公司处于财务困境,Co1拖欠付款的风险很高,并且被告否认违反LFA。
2023年3月2日,原告提交诉讼,2023年3月27日,被告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AA)第6条申请中止诉讼程序,被告依据LFA第14条的仲裁协议(GT 14仲裁协议)提交仲裁。2023年4月12日,被告的中止申请被驳回,因为关于ST 3的争议排除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2023年4月18日,被告对驳回中止申请的结果提起上诉。
法院认定:
法律原则:
IAA第6条,审理中止申请的法院应准予仲裁,如果申请人能够初步证明:
(a)法院诉讼各方之间有有效的仲裁协议;
(b)法院诉讼(或其任何部分)中的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以及
(c)仲裁协议并非无效、无效或无法执行。
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诉讼中的争议是否属于GT14仲裁协议的范围?法院诉讼中的争议是原告是否有权就和解协议草案强制适用ST 3.3和ST 3.4,双方在关于ST 3.3和ST 3.4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草案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ST 3.3和ST 3.4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草案的争议是否属于GT 14仲裁协议的范围?
协议原文:
GT14 争议解决:
14.1.与本协议有关或由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争议或索赔,包括有关其存在、有效性、履行或终止或任何一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任何问题,并且不受特定条款3.3和3.4(争议)的约束,必须根据本一般条款14解决。
14.2.如果任何一方希望提出争议,则该方必须立即向另一方发出争议的书面通知(通知)。...
14.4.双方同意在收到通知后28天内开会讨论并真诚地努力解决争议。
14.5.双方可以同意在一般条款14.4所述的期限内,将争议提交调解......
14.6.如果争议在收到通知后28天内未解决(或者如果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调解,在收到通知后70天内),则任何一方都可以发出通知,将争议提交仲裁。...
ST3.3和ST3.4 索赔人(相关):
3.3.承认[索赔人]对判决金额有利害权,如果[被告]:
3.3.1. 希望以低于[索赔人]认为适当的价格解决索赔或诉讼;或
3.3.2 .当[索赔人]认为[被告]适合这样做时,不想解决索赔或诉讼;
然后,各方必须按以下方式解决意见分歧:
(a)[被告]可以或应[索赔人]的请求,指示律师提供书面意见,说明在律师的意见中,根据[索赔人]或[被告]确定的条款和情况下的索赔或诉讼是否公平合理;
(b)如果意见分歧在收到上文(a)段规定的律师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没有解决,[索赔人]和[被告]同意共同指示独立律师,由双方同意或以其他方式由新加坡律师协会主席任命,就律师的意见提供意见,在律师的意见中,根据[索赔人]或[被告]确定的条款和情况下,根据条款和情况解决索赔或诉讼程序是否公平合理。
3.4。律师可以在他或她认为合适的方式根据具体条款3.3形成和发表意见之前告知自己,并应考虑到附表3中列出的因素。...根据本具体条款3指示的律师的意见将是最终的,对[被告]和[索赔人]都具有约束力。
被告认为:只有受ST3.3和3.4约束的争议才不能适用GT14仲裁协议,关于ST3.3和3.4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草案的问题不是“受ST3.3和3.4”的争议,因此,属于GT14仲裁协议范围。
原告认为:任何与ST 3.3和ST 3.4有关的争议,包括关于ST 3.3和ST 3.4是否适用的争议,都是“受ST 3.3和3.4约束”的争议。其次,关于ST 3.3和ST 3.4适用性的争议应由法院根据LFA的GT 18.1解决,该条规定“......在遵守GT14的前提下,双方服从新加坡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因此,该争议不属于GT14仲裁协议范围。
法官认为:“ST 3.3和ST 3.4是否被适用”的争议不是“受ST 3.3和3.4约束”的争议。被告已经初步证明了这种争议不是独立于GT 14仲裁协议之外的,因此该争议属于GT 14仲裁协议的范围。
首先,ST 3.3和ST 3.4处理了原告和被告之间关于是否“调解”或“诉讼”的意见分歧,这从GT 14仲裁协议中独立出来,因为各方打算以ST 3.3和ST 3.4中规定的特定方式解决分歧,即通过被告律师的书面意见来解决,如果原告和被告仍然不同意,则通过独立律师的书面意见。然而,ST 3.3和ST 3.4是否应当适用的问题是一个独立的问题。GT 14仲裁协议中规定的“受ST 3.3和3.4约束”的争议的前提是ST 3.3和ST 3.4首先适用,GT 14仲裁协议不可能包括关于ST 3.3和ST 3.4是否适用的争议。
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任何“受特定条款3.3和3.4约束”的争议是指与ST 3.3和ST 3.4有关的任何争议。法官认为,这种解释需要重写ST 3.3和ST 3.4,这显然是不允许的。关于原告提出的,双方意图适用GT18.1,法官认为在本案中,GT18.1表示为“受GT14的约束”,显然,GT18.1不打算适用于属于GT 14范围内的争议。
因此,法官得出结论即关于ST 3.3和ST 3.4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草案的争议属于GT 14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法官支持了被告的上诉,并根据IAA第6条命令中止法院诉讼。
总结与评析: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AA)第6条规定,审理中止申请的法院应准予仲裁,如果申请人能够初步证明:(a)法院诉讼各方之间有有效的仲裁协议;(b)法院诉讼(或其任何部分)中的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以及(c)仲裁协议并非无效、无效或无法执行。该条说明了通常情况下只要能够初步证明争议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则法院必须中止相关的法院程序以此支持仲裁。在以往的案例中,法官对该条也有类似的阐释,例如在Tomolugen案中,法官认为在审理根据IAA提出的诉讼程序中止申请时,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案件从表面看来存在以下情形,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并将争议移交仲裁: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存在、有效且具有可实行性和可执行性。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诸多案例都显示了新加坡法院体系友好仲裁的理念,新加坡十分支持仲裁,所以新加坡法院系统给仲裁提供最大的支持,最小的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