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审理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0)粤01民特1386号 |
裁判日期 |
2021.09.23 |
当事人 |
申请人:东莞市德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先公司) 被申请人:李震丰 |
案 情
申请人东莞市德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震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东莞分会)作出的(2019)穗仲莞案字第287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德先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2019)穗仲莞案字第2878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李震丰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程序违法。德先公司经过与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进行多次确认,均反映对该仲裁案件完全不知情,至今尚未收到过来自东莞分会就该仲裁案件的任何电话或短信通知,更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文书。德先公司近期收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据该仲裁裁决发出的执行通知,要求德先公司履行相应义务,才知道该仲裁案。现无任何证据显示东莞分会已通过法定程序向德先公司合法送达过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以及仲裁庭组庭情况、开庭日期。东莞分会仲裁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便对该案作出了缺席裁决,剥夺了德先公司的知情权和举证、辩论的权利。
二、东莞分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德先公司与李震丰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东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而实际上并无“东莞市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且东莞市内同时具有多个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且此后双方并未就仲裁机构选定等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三、李震丰就该仲裁案的申请事项同时提起仲裁和诉讼,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极大损害了德先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李震丰答辩称,不同意德先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德先公司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过诉讼时效。东莞分会出具的《裁决书送达证明》显示该会于2020年3月30日已将裁决送达德先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德先公司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二、李震丰曾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回复不予受理,并让李震丰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东莞市只有东莞分会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能够明确,因此,东莞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就仲裁申请事项同时提起仲裁和诉讼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和认定的范围。
申请人德先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此处有删减,具体可见裁定书原文……)。
被申请人李震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此处有删减,具体可见裁定书原文……)。
本院经审查查明:
东莞分会根据仲裁申请人李震丰与仲裁被申请人德先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了李震丰关于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19)穗仲莞案字第2878号。后东莞分会以EMS方式按照东莞市东坑镇彭屋村骏达路松岭新园B座二楼2-30室的地址和135××××2599的联系电话先后向德先公司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选择仲裁庭组成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开组庭通知书,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通知书及附件等仲裁材料及文书,以上邮件均显示“电话空白”“原址查无此人”被退件。
东莞分会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该仲裁案,李震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德先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东莞分会经缺席审理,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穗仲莞案字第2878号仲裁裁决,并于2020年3月24日按照上述地址和电话以EMS方式向德先公司进行送达,该邮件同样被退件。
另查明,李震丰(甲方)与德先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就德先公司欠李震丰于2013年12月3日东莞市德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投资东莞市东坑镇彭屋村合作建房(松岭新园)项目欠款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首部载明德先公司的信息为:“法定代表人:陈海兵,地址:东莞市东坑镇彭屋村骏达路松岭新园B座二楼2-30室。”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东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
仲裁阶段,李震丰向东莞分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上载明德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联系电话为“135××××2559”。李震丰在《仲裁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德先公司联系电话为“135××××2599”。德先公司、李震丰均向本院确认:德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兵的电话为135××××2559,工商登记地址为东莞市东坑镇彭屋村骏达路松岭新园B座二楼2-30室。
再查明,广东省司法厅于2019年3月29日发布《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准予东莞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的公告》中载明,广东省司法厅于2019年3月25日准予东莞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
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莞分会是否对本仲裁案有权管辖的问题。李震丰与德先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争议提交“东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经查,东莞仲裁委员会系2019年3月25日被准予设立登记。可见,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东莞市有且仅有东莞分会这一家商事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东莞分会对本案有管辖权。德先公司主张东莞分会无权管辖本案的理由不成立,其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李震丰向东莞分会提供的德先公司的送达地址正确,但仲裁申请书与地址确认书中的联系电话不同。《仲裁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联系电话存在错误的,东莞分会依据该确认书向德先公司进行送达时,因该电话号码为空号被退件。尔后,东莞分会未能发现地址确认书与仲裁申请书上的电话号码存在不一致,亦未继续查明德先公司的电话。德先公司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确实未能收到相关仲裁材料及文书,致使其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进行答辩、举证及参加开庭,及时行使其仲裁权利,该情形可能影响裁决结果。东莞分会的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关于送达的规定,已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东莞分会出具的《裁决书送达证明》所载的送达时间不能作为认定德先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起算时间。德先公司以仲裁送达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德先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9)穗仲莞案字第2878号仲裁裁决。
评 案
仲裁中的送达。送达程序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各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亦会对送达程序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以本案例所涉广州仲裁委员会为例,《仲裁规则》(2017年版)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第四十九条规定“(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四)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有疑问的是,送达地址的具体构成是否包括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在(2018)粤01民特796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曾指出“广州仲裁委按照杨倩敏的户籍登记地址、涉案商铺地址及达中胜公司提供的其他地址分别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等材料,上述邮件均未能妥投,后广州仲裁委在《南方日报》进行公告送达,符合上述规定,故广州仲裁委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杨倩敏主张广州仲裁委应对杨倩敏的联系电话进行审查、核实,于法无据,该理由不足以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与此情形类似,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虽然此时张耀仓不是国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但按照《仲裁规则》规定,上述文件投递到国勘公司的住所地或营业地,即视为有效送达”。
另一方面,首次投递未能妥投的,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仲裁机构似乎应“合理查询”后通过适当方式再次向该地址送达此前未妥投的文件。而这似乎也是本案例法院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重要理由。法院查明仲裁机构“先后向德先公司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选择仲裁庭组成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开组庭通知书,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通知书及附件等仲裁材料及文书,以上邮件均显示‘电话空白’‘原址查无此人’被退件。……德先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法院认为“东莞分会依据该确认书向德先公司进行送达时,因该电话号码为空号被退件。尔后,东莞分会未能发现地址确认书与仲裁申请书上的电话号码存在不一致,亦未继续查明德先公司的电话。德先公司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确实未能收到相关仲裁材料及文书,致使其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进行答辩、举证及参加开庭,及时行使其仲裁权利,该情形可能影响裁决结果。东莞分会的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关于送达的规定,已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例法院虽然是从结果视角出发,但其中的警示意义值得我们重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合理查询”,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特43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赵航代理人在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取受送达人居住地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沈庞福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