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回避与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以组成仲裁庭时仲裁委员会主任缺位、首席仲裁员与被申请人及下属企业之间有直接利益关系应当回避、仲裁员***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存在利益关系应当回避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案涉仲裁案件中,由昆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律师在审理该仲裁案件期间,转至**(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基于**(昆明)律师事务所与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的关系,**律师继续审理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件,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仲裁,符合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员必须回避的事由。首席仲裁员**未按法律规定回避,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担任主任的云南**律师事务所,虽曾接受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仅系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占股1.2707%的三十七个股东之一,尚不足以证明***与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必须回避。故法院裁定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21〕265号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申请人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称,1、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昆仲裁〔2021〕265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昆明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时,仲裁委员会主任缺位,裁决书载明的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内容,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首席仲裁员**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已入围昆钢控股律所备案库,并长期与昆钢控股及下属企业之间有业务往来,**律师应当回避。根据公开信息查询到**律师在本案仲裁庭开庭后,没隔几天就申请转所至**(昆明)律师事务所,类别为专职律师,职务为高级顾问。**(昆明)律师事务所是昆钢控股律所备选库的入围律所,且**(昆明)律师事务所与昆钢控股之间有密切业务往来,而金平昆钢公司又是昆钢控股的全资下属公司,受昆钢控股的支配和管理。因此,由于**(昆明)律师事务所与昆钢控股及下属企业之间有直接利益关系,应当回避。
三、仲裁员***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任,昆钢控股与煤化工集团之间是投资的关联企业。**律师事务所多次担任煤化工集团下属分支机构的代理人,***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与其有利益关系,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
四、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裁决解除合同的结果严重不公。
被申请人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当合同发生纠纷时适用仲裁程序,仲裁机构为昆明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委员会庭前已严格依照《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了信息公示程序,通知异议期限,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异议期内对方未提出意见;开庭后征询阶段被答辩人做出不需要回避的意思表示。
三、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代理人参与办理的相关案件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涉嫌对证据资料的滥用,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被答辩人的行为目的前后冲突,干扰庭审秩序和生效判决的意图明显,严重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
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存在《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
被申请人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股东为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96.80851%)和云南华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3.1915%),两股东均系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公司。
本案中,昆明仲裁委员会的首席仲裁员**律师在本案仲裁开庭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前,执业机构转至**(昆明)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系2019年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的入围律所,与该公司及投资的下属企业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接受委托代理过诉讼。仲裁员***担任主任的云南**律师事务所曾接受过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过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系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2707%的三十七个股东之一。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本案中,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明,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股东,云南华云实业有限公司、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为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股权结构上看,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为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投资的下属企业,受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控制,**(昆明)律师事务所2019年入围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的律师事务所备选库,并在多个案件中指派律师担任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案涉仲裁案件中,由昆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律师在审理该仲裁案件期间,转至**(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基于**(昆明)律师事务所与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的关系,**律师继续审理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件,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仲裁,符合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员必须回避的事由。首席仲裁员**未按法律规定回避,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员***担任主任的云南**律师事务所,虽曾接受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仅系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占股1.2707%的三十七个股东之一,尚不足以证明***与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必须回避。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一,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只有其掌握,而自己没有的证据。其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昆明仲裁委昆仲裁〔2021〕265号裁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21〕265号仲裁裁决。
案例评析:
回避与违反法定程序。通常而言,仲裁的好坏,在于仲裁员。独立、公正,是对仲裁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对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的重要保障。作为保障措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实践中,争议在于如何把握该条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中的“其他关系”。在(2021)京04民特86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其他关系’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是当事人的朋友、亲戚、同学、同事等,或者曾经与当事人有过恩怨、与当事人有其他往来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是‘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而应当回避的必要条件,即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况下,才适用回避”。
实际上,对“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把握,很大程度上需要个案分析。如在本案例中,申请人分别主张首席仲裁员和一名边裁应予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法院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区别在于对控制(持股)关系的把握。对于首席仲裁员,法院认为“……从股权结构上看,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为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投资的下属企业,受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控制,**(昆明)律师事务所2019年入围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的律师事务所备选库,并在多个案件中指派律师担任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基于**(昆明)律师事务所与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的关系,**律师继续审理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件,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仲裁”。对于边裁,法院则认为“……虽曾接受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仅系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占股1.2707%的三十七个股东之一,尚不足以证明***与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诚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4民特522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指出,“对是否属于应当披露的事项,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人民法院在对仲裁案件司法审查时,应把握合理的判断标准。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对利害关系认定的关键在于仲裁员是否知悉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以及仲裁员是否有意不主动披露上述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