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格式条款的控制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法院认为某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的义务为向周某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在以其自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与相对方订约时,其应负有比相对方更高的注意义务,以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并使相对方理解的方式对仲裁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现某公司未能向周某提示并解释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经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故法院裁定确认周某与某公司所签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4民特1727号
裁判日期:2025.01.20
发布日期:2025.02.08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周某称,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4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委托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中第十二条双方发生争议去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判合约;2.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材料费、诉讼费、邮寄费。本案审查过程中,周某将申请第1项明确为确认服务协议第1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成立。事实和理由:
周某就其所涉合同纠纷,于2024年3月28日向某公司“孙律师”咨询,“孙律师”称14天要不回钱退回全部费用,包赔损失,律师委托费为18600元的15%,即2790元。周某于2024年3月29日向某公司支付2790元委托费,某公司于2024年3月30日向周某发送服务协议。因周某年龄大,没太在意内容条款,看不太懂,以为和当初说的一样,就签了字。后某公司写了一份诉状让周某自行提交,周某于2024年4月1日提交至法院,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法院的受理通知。周某将截图发给“孙律师”,被告知法院默认调解,周某什么都不用做。后周某联系法院被告知是诉前调解,“孙律师”告知因身体原因回复不了。周某要求将案件转往立案庭,后收到法院送达的立案通知书,在联系“孙律师”未收到回复之后,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某公司未尽委托义务,只提供了一份诉状,故申请解除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判的约定,去某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退还2790元委托费。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某公司陈述意见称:
不同意周某的申请。周某用电子签名签的,签的时候会有实名认证,必须要从上到下滑阅才能签。周某滑阅看完合同,也通过实名认证,刷脸签的合同,应该是有效的。
法院查明:
2024年4月1日,周某(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三十日不能解决的或一方不愿协商的,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条款为正常字体字样,与合同其他条款的字体字样相同,未经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等提示。“甲方(签字/手印)”处有“周某”字样签名,“乙方(盖章)”处加盖有某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案审查过程中,就服务协议的签订过程,周某陈述如下:某公司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合同链接,可以打开看,看不太明白,就签字了;某公司在微信聊天时没有说仲裁条款。某公司陈述如下:点开链接进去之后,必须从上面滑到下面,签字在最下面,不清楚当时有没有向周某说明仲裁条款。
某公司提供的服务为写诉状、整理材料、指导立案,未参与庭前调解;“孙律师”是某公司工作人员,是学法律专业的但没有律师执业资格,没有代理出庭的资格,只能写诉状提交。
法院认定
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协议或条款,应当体现为当事人经充分协商之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并且遵循我国法律中关于合同成立、效力的一般性规则。
第一,案涉争议条款约定于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第2项,服务协议系由某公司事先拟定并提供给周某通过电子方式签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上述条款规定了格式条款应当具备事先拟好、反复使用、未经协商三个基本要素。经查,案涉仲裁条款系某公司预先拟定、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未经与周某协商,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
第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理解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作为格式文本提供方的某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周某履行提示以及说明的义务。经查,仲裁条款为普通字体字样,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明显标识。且服务协议系签署电子合同,仅采取了从顶部下滑到底部的模式,未进行提示与说明,导致对方无法注意并真正理解该异常条款的内涵,也不足以认定某公司已经履行了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某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的义务为向周某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在以其自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与相对方订约时,其应负有比相对方更高的注意义务,以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并使相对方理解的方式对仲裁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现某公司未能向周某提示并解释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经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本院认定周某与某公司所签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对于周某在本案审查中提出的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材料费、邮寄费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范围,故我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确认周某与某公司于2024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委托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二、驳回周某的其他申请。
案例评析:
格式条款的控制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般而言,对格式条款的司法控制主要涉及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两个方面。订入控制方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内容控制方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实践中,仲裁条款是否构成“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本案例中,法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理解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不过,法院似乎并未进一步解释其“异常”的一面,径直以“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等同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不同意见如在(2024)粤01民特241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情感私教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该法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需特别提醒对方注意的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存疑的是,在不构成异常条款的情形下,是否需要进一步的内容控制?是否需要接受《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规定的审查?后续如何发展,有待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