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非本人签字。本案中不予执行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为伪造,申请人未在《确认函》签字,未对债务形成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关系。此外,申请人未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程序,申请人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行使任何权利。法院经审查认定,《确认函》以及授权委托书的签字并非同一人所签,《确认函》的签字也并非申请人所签。因此,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不存在仲裁协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申请人部分的裁决。
案件背景:
不予执行申请人吴浩称,请求贵院裁定不予执行(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
一、(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吴浩与吴凤彪不是夫妻关系,且吴浩未在《确认函》上签名和按手印,因此吴浩对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的债务没有形成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对吴凤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吴浩从未向丁伟出具《授权委托书》,仲裁庭在未经仔细认真核查丁伟与吴浩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丁伟系吴浩的代理人,因而导致吴浩未行使仲裁程序中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答辩的权利,没有收到受理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没有参与仲裁审理,也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书,以至于仲裁庭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申请执行人宜信公司称,我方不同意吴浩的异议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吴浩称证据《确认函》非其本人签署和按捺手印,无事实依据。首先,吴浩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宜信公司提交的《确认函》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伪造证据。其次,根据(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裁决书内容,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就已查明并确认了证据《确认函》的真实性,吴浩在仲裁过程中并无异议。
二、吴浩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宜信公司与吴浩及其他被申请人的合同纠纷案后,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向吴浩(户籍地,即《确认函》预留地址)寄送了包括但不限于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证据、答辩通知、组庭通知、开庭通知、裁决书等,且上述材料/仲裁文书均由吴浩家属或其代理人签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及《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浩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给其寄送的仲裁通知后,向自然人丁伟出具《授权委托书》,由丁伟代其参加仲裁(含答辩、签收仲裁文书等),符合《仲裁规则》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且仲裁庭已确认了其真实性。
被执行人吴凤彪称:
我与吴浩不是夫妻关系。我只是绿鑫蕊合作社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具体事宜我没有参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也不是我签的。吴浩所述情况我不知情,而且我也没有收到有关仲裁的任何材料。、
被执行人丁伟称:
我同意吴浩的请求,《确认函》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吴浩本人签的,也没跟吴浩说过这个事,仲裁过程中留的是我的电话,仲裁庭邮寄给吴浩的材料都是我领取的。
法院查明:
宜信公司与绿鑫蕊合作社、吴凤彪、丁伟、吴浩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绿鑫蕊合作社,下同)向申请人(宜信公司,下同)支付剩余租金677 749.35元;(二)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暂计至2018年9月14日的违约金63 987.58元以及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677 749.3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本案仲裁费30 764.34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被申请人一承担,被申请人一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0 764.34元;(四)被申请人二(吴凤彪,下同)、被申请人三(丁伟,下同)、被申请人四(吴浩,下同)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被申请人一对申请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该裁决书载明“基于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四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及本案《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确认函》的约定,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四应对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书同时载明吴浩的委托代理人为丁伟。
因绿鑫蕊合作社、吴凤彪、丁伟、吴浩未依照上述仲裁裁决书履行义务,宜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2执1166号立案受理。
另查明,仲裁过程中,丁伟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吴浩委托丁伟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有“吴浩”签名。吴浩本人未到北京仲裁委员会参与仲裁。宜信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函》,载明:“本人吴浩作为编号为融-城合直(京)-字(2016)第(01128)号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下保证人吴凤彪的妻子,在此确认本人同意、认可、接受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下作出的所有承诺、保证,并且将以家庭全部财产与保证人一起共同严格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下保证人所负的全部义务和责任。”该《确认函》确认人处有“吴浩”签名并按手印。
审查过程中,经吴浩申请,宜信公司同意,本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授权委托书》中“吴浩”签名、《确认函》中“吴浩”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9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9]文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授权委托书》及《确认函》中的签名与样本上吴浩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同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确认函》上指印红色印记浓重,指印纹线不清晰,无法辨识指印特征,不能满足检验条件,决定终止此项指印的鉴定工作。
再查明,吴浩与吴凤彪之间非夫妻关系。
法院认定: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中,吴浩并未在案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函》虽然显示吴浩承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所负的义务,但是该函上“吴浩”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没有证据证明吴浩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确认函》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条款。因此,应认定吴浩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综上,吴浩所提不予执行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仲裁裁决第(四)项中吴浩对该裁决第(一)至(三)项北京绿鑫蕊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对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
案例评析:
当事人主张的审查事由与法院认定的审查事由不一致。本案例中,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不予执行事由包括“伪造证据”和“违反法定程序”两项事由,“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导致吴浩未行使仲裁程序中的任何权利”。不过,法院最终认定的不予执行事由则为“没有仲裁协议”,“应认定吴浩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实践中,当事人主张审查事由与法院最终认定审查事由不一致的情形,并不少见。如在(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主张“仲裁庭就UNI-TOP公司提出的相同请求重复裁决,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以及《仲裁规则》,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决书》应予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则认定“贸仲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36号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从有限的司法实践来看,似乎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当事人仅负有提出具体事实主张的义务,比如非本人签字,至于这一事实究竟适用“没有仲裁协议”事由,还是适用“伪造证据”事由,当事人如何主张,并不具有决定意义。
在非本人签字情形下,“没有仲裁协议”和“伪造证据”两项司法审查事由存在重叠的情形。非本人签字,在缺乏授权的情形,通常不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要求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同时又涉及“伪造证据”的可能。从新近司法审查实践来看,这两项审查事由中,“没有仲裁协议”似乎处于基础性地位。法院一旦认定“没有仲裁协议”,“伪造证据”事由似乎便没有进一步审查的必要。如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尽管申请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和“伪造证据”两项审查事由,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凤彪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凤彪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故,亦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仲裁裁决关于吴凤彪应对绿鑫蕊合作社对宜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