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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并非是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放弃提起仲裁之权利的前提(美国案例)

案例概要:

2022年7月12日,美国最高法院就Morgan v. Sundance, Inc.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在仲裁领域并不存在特定的弃权规则,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对其提起仲裁之权利的放弃并不要求建立在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之上。《联邦仲裁法》“有利于仲裁的政策”并未授权联邦法院来创设特殊的有利于仲裁的程序规则。

案件背景:

申请人Morgan是被申请人Sundance公司旗下餐厅的员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将任何劳动争议提交仲裁解决。Morgan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Sundance有关加班薪资的联邦法律。Sundance直接对该起诉进行了应诉,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一样,先后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和参与调解,但均未成功。在诉讼提起的8个月后,Sundance请求中止诉讼并要求通过仲裁解决争议。Morgan则主张Sundance在经过8个月后才提出仲裁,其构成了对仲裁的弃权。

联邦地区法院适用了联邦第八巡回法院的有关弃权问题的先例。根据巡回法院确立的规则,在当事人知晓其在合同下的提交仲裁的权利,而其行为却与该提交仲裁权利不一致,并且该不一致行为造成了另一方的损害,则该方当事人放弃了其提交仲裁的权利。法院因此认定Sundance已经放弃仲裁的权利,因为Sundance明知其有要求仲裁的权利,但其参与诉讼程序长达八个月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权利行使的要求,且Sundance在诉讼程序中拖延时间过长给Morgan造成了损害。

联邦第八巡回法院适用了同样的标准,但并不认为损害要求已经满足。大多数意见认为法庭程序尚未进入证据开示阶段、法庭也未就实质问题进行审理,因此Sundance的行为并未损害Morgan的权利。据此,法院认定Sundance并未放弃其提交仲裁的权利。

Morgan就联邦第八巡回法院的裁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认为联邦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弃权不需要证明存在损害。

法院认定:

在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在法院提起诉讼时,《联邦仲裁法》授权被告申请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但被告并不总是及时行使该权利,而是花费数月甚至数年的时间来请求驳回起诉、进行答辩或者进行和解。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面对的问题是,被告是否仍然具有请求终止诉讼并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权利?对于该问题,大多数联邦上诉法院均适用了仲裁中的弃权规则。在认定诉讼当事人是否构成了弃权时,联邦法院通常不要求该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损害。而当该权利涉及仲裁时,法院将要求存在损害,即只有当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该方当事人才能放弃其提起仲裁的权利。法院认为该原则源自《联邦仲裁法》的有利于仲裁的政策。

但最高法院认为并不存在这样一个仲裁领域的特定弃权规则。最高法院指出,第八巡回法院的该特定弃权规则源自第二巡回法院在1968年的先例。在该先例中,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存在一项压倒一切的有利于仲裁的联邦政策,而该规则和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传播。但最高法院认为,《联邦仲裁法》“有利于仲裁的政策”并未授权联邦法院来创设特殊的有利于仲裁的程序规则。该政策仅仅是对《联邦仲裁法》旨在改变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拒绝执行仲裁协议的这一目标的认可,以及将仲裁协议置于与其它合同同等的地位,其并不创设新的有关仲裁优先于诉讼的规则。因此,法院认为《联邦仲裁法》并未要求损害作为当事人放弃中止诉讼或者提起仲裁之权利的前提。

总结与评析:

美国最高法院最终裁定撤销联邦第八巡回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其提起仲裁的权利的弃权并不要求建立在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这一基础之上。弃权规则在我国仲裁法中也有所体现。《仲裁法》第20条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因此,若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仲裁庭的管辖权,放弃提起诉讼的权利。该规则旨在鼓励仲裁协议当事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且将“首次开庭前”明确作为权利人行权的截止时间,而非普通法下需要法官根据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具体情形进行个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