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涉嫌犯罪、隐瞒证据、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当事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无需进行审查,直接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就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法院最终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案涉裁决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沪02民特120号
裁判日期:2023.03.30
发布日期:2023.08.18
申请人:杭州百佳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苏金模、林秋华、徐涛、翁文凤、林航、杨俊庆(以下统称七申请人)
被申请人:太平国发禾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国发公司)
案件背景:
七申请人申请请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作出的〔2022〕沪贸仲裁字第1236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
1.太平国发公司明知百佳公司处于对外融资的关键时间,对百佳公司提出仲裁请求并申请财产保全,百佳公司迫于无奈与太平国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属于太平国发公司强迫交易的行为,涉嫌犯罪,上海贸仲无权作出案涉裁决。
2.百佳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向太平国发公司的投资者支付过部分款项,该款项应从案涉股权回购款中扣除,但太平国发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相关证据,进而导致上海贸仲作出不公正的裁决。
3.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了百佳公司(目标公司)的回购义务,案涉裁决也裁决百佳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向太平国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裁决可能损害百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综上,案涉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及第三款的情形,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太平国发公司辩称:
不同意七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以及理由。首先,太平国发公司与七申请人之间自愿签订《和解协议》,不存在强迫的行为,更不存在涉嫌强迫交易犯罪的情形。太平国发公司提起仲裁并申请财产保全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违法行为。其次,百佳公司向太平国发公司的投资者兑现投资款即使属实,也可以进行相应的抵扣,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最后,《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百佳公司回购股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裁决系根据双方申请按照《和解协议》作出,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七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22年3月,太平国发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以百佳公司、苏金模、林秋华、徐涛、翁文凤、林航、杨俊庆为仲裁被申请人,向上海贸仲提请仲裁并被立案受理(案件编号为SDV20220748)。太平国发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七申请人依约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返还太平国发公司投资款本金148,000,000元;2.裁决七申请人向太平国发公司支付投资款溢价(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自投资款本金实际到账时间之日起计算至七申请人实际偿还之日止);3.裁决七申请人承担律师费4,2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投保费174,545元;4.裁决七申请人承担仲裁费;5.裁决太平国发公司对百佳公司5,363,500元股权数额、对百佳公司全资子公司杭州百惠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800,000元股权数额及东莞市百佳玛利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6,170,000元股权数额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上海贸仲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于2022年7月26日向太平国发公司发出了《受理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于2022年8月1日向七申请人发出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太平国发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等。
2022年10月12日,上海贸仲秘书处收到了太平国发公司与七申请人分别提交的申请及《和解协议》,请求上海贸仲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书面审理。根据该申请,上海贸仲主任根据《仲裁规则》指定***先生为独任仲裁员,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2022年11月3日,仲裁庭作出〔2022〕沪贸仲裁字第1236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七申请人欠付太平国发公司款项如下:股权回购款148,000,000元及溢价(以25,500,000元为基数、年化15%为标准,自2018年12月29日起算至股权回购款实际付款之日,及以122,500,000元为基数、年化15%为标准,自2019年1月3日起算至股权回购款实际付款之日)、律师费2,100,000元、仲裁费1,548,512元、保全保险费174,545元;2.七申请人应在2022年11月30日前向太平国发公司支付完毕前述裁决项下的款项,如遇特殊情况,七申请人应在2023年1月31日前向太平国发公司支付完毕前述裁决项下的款项;3.在太平国发公司收到前述裁决项下的股权回购款后10个工作日内,太平国发公司应将宁波梅山保税区太平国发禾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百佳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七申请人指定的百伊医院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名下,并解除相关股权质押,七申请人应该予以配合;4.确认各方除《和解协议》的约定外就本案再无任何争议;5.如太平国发公司或七申请人违反《和解协议》之义务,违约情形每持续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照前述裁决项下的股权回购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6.七申请人在偿还完毕太平国发公司前述裁决项下的款项之前,不得有任何有可能对太平国发公司股权事项造成障碍的行为,如七申请人存在以上行为的,则太平国发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七申请人提前支付前述裁决项下的款项。
法院认定:
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申请撤销的问题,本院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第一,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与由当事人充分辩论后作出的仲裁裁决明显不同,二者的救济途径应当有所不同。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的相关内容来看,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仲裁调解书性质相同,人民法院将该类仲裁裁决与仲裁调解书并列规定,并和一般的仲裁裁决进行了明确区分。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并未明确包括仲裁调解书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且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实行有限监督原则,在法律未将仲裁调解书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纳入该条款审查范围的情况下,法院不宜超越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基本一致。换言之,如果符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再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直接不予支持,但对于一般的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应事由。当然,如果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执行。
因此,当事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无需进行审查,直接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就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其次,关于七申请人申请撤销案涉裁决的前两点理由。前已述及,只有当事人提出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时,人民法院才需就裁决内容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当事人以其他理由提出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七申请人提出的前两点理由,即胁迫签订《和解协议》与隐瞒证据,明显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本院无需进行审查,对七申请人以该两点理由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案涉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七申请人认为百佳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百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相反,我国公司法就公司回购股权进行了专门规定,公司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程序后可以回购股权。百佳公司是否符合回购的条件,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院司法审查的范畴。另一方面,即使百佳公司不符合回购的条件,则案涉合同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但这也仅涉及太平国发公司与百佳公司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因此,案涉裁决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七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七申请人申请撤销案涉裁决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杭州百佳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苏金模、林秋华、徐涛、翁文凤、林航、杨俊庆的申请。
案例评析:
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实体审理结果的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实体审理后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二是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三是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经实体审理后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有疑问的是,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9点指出,“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调解书的,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2023)甘10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中,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9条规定……故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经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2022)庆仲调字第452号调解书”。
不过,不论是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还是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均是依据当事人的协商结果作出,通常并非基于对争议的实体审理而作出,亦不涉及对各方证据的采信等。在此情形,《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及枉法裁决等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似乎并非当然适用于申请撤销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的情形。本案例中,法院指出“当事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无需进行审查,直接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就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9点,在适用事由方面,应予进一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