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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能证明仲裁条款无效或无法履行,法院中止诉讼程序并将争议移交仲裁解决(香港法院)

案例概要:

2022年4月8日,香港区域法院就SILVER KING CHINA LTD v. HUY YUN SHIU AND OTHERS [2022] HKDC 301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仲裁条款无效或无法履行。根据《仲裁条例》第20.1款和20.5款,法院将把争议事项移交仲裁解决,并中止案涉的诉讼程序。

案件背景:

原告系香港九龙某一楼宇G/F, 1/F, 2/F层的业主(共有人),第一被告系3/F层业主,第二被告系办公楼的注册业主,第三被告系办公楼的管理公司。2021年8月18日,原告起诉三被告违反了《大厦公契》(Deeds of Mutual Covenant, 简称DMC)以及《建筑物管理条例》(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简称BMO),理由是第一被告因违法改建原因导致原告的楼层漏水,而第二、第三被告未能对第一被告采取任何措施且未尽维护义务。2021年8月30日,第二、第三被告主张原告的索赔应当根据DMC第16条通过仲裁解决。原告则认为根据索赔的性质(包括滋扰、疏忽、违反DMC和违反BMO),法院是适当的裁判机关。2021年9月3日,第二、第三被告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并主张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第一被告同意该主张。

法院认定:

三被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DMC第16条的适用范围,并且根据《仲裁条例》第20.1款,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且法院诉讼应当停止。原告则认为,第三被告并非是DMC第16条的当事方,针对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请求并不属于DMC第16条的适用范围。仲裁法第20条的适用将剥夺公众知晓建筑物安全与管理的知情权,因此该条款也不应当适用。

(一)关于适用的法律原则

DMC第16条约定了1963年《仲裁条例》,但法院指向之前的判例认为其将采用合情与合理的解释以反映仲裁条例修正案下仲裁的最新发展(The court would employ a sensible and reasonable construction that cater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arbitration as reflected in amendments to the Ordinance),相关的条例应当是指争议发生时有效的《仲裁条例》,即2011年修正后的《仲裁条例》。2011年《仲裁条例》第20.1款引述了《贸法委示范法》第8条,“(1)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诉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法院指出,如果《仲裁条例》第20.1款的条件满足,则法院将把该争议转向仲裁并中止诉讼程序。

对于《示范法》第8条,根据Lau Lan Ying v Top Hill Company案的判决,应当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抗辩方当事人进行证明,并且该证明标准是很高的,法院也应当狭义地解释构成阻止《示范法》第8条下强制中止适用的情形(“once the party seeking stay for arbitration has brought himself within section 20(1) of the AO, it is for the resisting party who contends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 to establish so, and [the] standard of proof is a high one, and (ii) the court should construe such bar to mandatory stay in Article 8 of the Model Law (and section 20(1) of the AO) narrowly.”)。根据该原则,原告负有证明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履行的责任。但原告仅需进行初步证明即可,而不需要是结论性的(The applicant would only need to show a prima facie case, not a conclusive case)。

(二)关于是否存在中止诉讼程序的事由

关于仲裁协议的当事方,法院强调,尽管DMC并非是诉讼当事方书面签订的协议,但没有争议的是,DMC第16条是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对于第三被告是否是仲裁协议的当事方,法院认为第三被告是作为代理人履行第二被告在DMC下的义务,并且原告在其答辩中亦认为第三被告受DMC的约束,因此DMC第16条同样是原告和第三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

关于原告针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请求明显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关于DMC的争议。即使是有关滋扰、疏忽的主张也涉及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作为楼宇共同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属于DMC第16条的适用范围。关于原告针对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指出原告关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违反DMC第7条和第8条的主张涉及的就是DMC,原告关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违反BMO第18条的主张同样属于DMC第16条的适用范围。因此,法院认为三被告已经证明存在《示范法》第8.1款下的中止诉讼程序的情形,除非原告能够证明DMC第16条是无效的或无法履行的。

(三)关于是否存在仲裁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形

根据DMC第16条,仲裁庭在当事人共同同意的情况下由独任仲裁员组成,否则由两名仲裁员组成,每一当事各指定一名仲裁员(“a single arbitrator in case the parties agree upon one, otherwise to two arbitrators, one to be appointed by each party to the difference, and their umpire ...”)。原告主张第16条在本案中无法履行,理由是本案涉及四个当事人,由每一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将导致仲裁员人数超过二人。

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未能就指定独任仲裁员达成合意时,当事人可以努力协商由一个中立和权威的机构(如HKIAC)来指定独任仲裁员。如果各方当事人均合理地行事,达成该项选择将不存在困难。此外,当事人还可以进行讨论,就指定程序达成一致,以适应本案的情况。若当事人最终无法就指定程序达成一致,《仲裁条例》第13条、24条下的机制将进行适用。而根据《仲裁条例》第13条、24条,若当事人无法就指定程序达成合意,HKIAC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仲裁员的指定。因此,法院认为并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形。

(四)关于是否应当根据《仲裁条例》第3条拒绝中止诉讼程序

原告主张《仲裁条例》第20.1款下的中止诉讼程序是不可行的,理由是若将争议提交仲裁,司法公开原则和公众寻求、接收信息的权利将受到侵犯,而这将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6.2款。

法院指出,如果其他法律对其进行排除,《示范法》第8条下的强制中止条款将无法适用。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7.1款明确约定,本法案仅约束政府和公共机构,以及和代表政府或公共机构行事的人员。本案中的当事人并不属于该条例的适用对象。对于原告主张的仲裁员属于一个公共机构(a public authority),法院认为其并不能提出支持该主张的任何依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并无适用的空间。因此,法院认为并不存在阻止法院执行《仲裁条例》第20.1款下的强制中止条款的法律依据。

总结与评析:

法院最终认为,原告未能证明DMC第16条无效或无法履行。根据《仲裁条例》第20.1款和20.5款,法院将把争议事项移交仲裁解决,并中止本案的诉讼程序。香港作为最重要的国际仲裁中心之一,法院鼓励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这也是《仲裁条例》第3条明确的重要目标和原则。此外,法院也同时强调了香港作为缔约方应当履行在《纽约公约》下的义务。法院在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且不存在应当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情形下,法院将中止相关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