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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仲裁应属于人民法院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法院审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嘉兴中院)

案例概要:

一裁终局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仲裁委员会重复受理同一纠纷,违反法定程序,导致805号裁决和18号裁决对同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价格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裁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仲裁机构的公信力,故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前案805号仲裁A公司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请求权,后案18号仲裁B公司基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张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等请求权,两案请求权的依据不同。前后案依据基本事实和请求不一样,且后案的裁决并不推翻前案的基本事实和裁决结果。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浙04民特31号

裁判日期:2024.05.31

发布日期:2024.06.05

申请人:A公司

被申请人:B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A公司称,一、依法撤销XXXXX员会(2023)嘉仲字第18号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嘉仲字第18号裁决中,在没有任何新证据、没有任何事实补充的情形下,仲裁庭违法受理了本案的仲裁申请,恣意擅断地“不受前一仲裁裁决约束”,直接推翻了前一仲裁(2020)嘉仲字第805号裁决认定的工程价款。本案的仲裁受理与裁决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九条、《嘉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违法受理且重复仲裁,系无权仲裁,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的情形;不应受理而予受理的无权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国家设立仲裁机构所要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23)嘉仲字第18号裁决。

A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0.4有关仲裁约定,于2020年10月27日向XXXXX提起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支付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拖欠工程款294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1.9327万元。XXXXX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并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0)嘉仲字第80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805号裁决”),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仲裁请求,但该裁决认定:B公司已自愿支付的款项可视为实际结算价格(B公司已经自愿支付工程款5700万元)。

2023年2月,B公司又以同一合同纠纷向XXXXX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A公司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损失共1100余万元,并返还其垫付的水电费和农民工欠薪保证金以及逾期交房违约金共480余万元。XXXXX2024年3月15日作出(2023)嘉仲字第18号裁决(以下简称“18号裁决”),裁决书部分支持了B公司的仲裁请求。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民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即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仲裁法》中的具体规定,任何仲裁机构均不得违反。XXXXX在其《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中也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同一事项向仲裁机构再申请仲裁”。而XXXXX却对同一纠纷、同一事项的805号裁决和18号裁决分别先后进行了受理和裁决,且二次裁决结果自相矛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18号裁决内容与805号裁决内容属于法律规定的“同一纠纷、同一事项”。首先,A公司与B公司在两案中的争议均是XXXXXXXXXXXXXXXXXX(续建工程)工程款结算纠纷。在805号裁决案件中,A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3000余万元。仲裁庭委托鉴定时,采用两个计算口径,主要区别是人工费用标准:口径1系按合同的约定,三类人工费单价按198元/工日计算直接费,工程造价9159.8344万元;口径2系按实际施工期XX造价信息发布的人工市场信息价平均值(三类)计算直接费,工程造价5472.8489万元。805号裁决认为,涉案建设施工协议、建设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等无效,“双方理应按实结算,B公司已自愿支付的款项可视为实际结算价格。”即实质认定了B公司已经自愿支付的5700万元工程款为双方实际结算价格。而18号案裁决中,B公司提出续建工程实际造价为4696.2687万元,要求返还其自愿已经“超付”部分的工程价款。因此,二个案件中双方争议的是同一工程项目下的工程价款争议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同一纠纷和同一事项”。在805号裁决对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已经作了实质认定的前提下,B公司再就该工程款提起返还仲裁申请,实质是不服805号裁决,以另案方式申请仲裁,是对仲裁裁决的同一纠纷、相同事实重复申请。XXXXX在A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的情况下,仍予以重复受理并再次作出裁决,严重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和《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系无权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三、由于XXXXX重复受理同一纠纷,违反法定程序,导致805号裁决和18号裁决对同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价格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裁决,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仲裁机构的公信力,该仲裁行为与国家设立仲裁机构解决纠纷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目的相悖。805号裁决虽然以案涉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无效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仲裁请求,但该裁决认定,XXXX已经自愿支付的款项可视为实际结算价格(认定XXXX自愿支付的工程款为5700万元),而18号裁决却置805号裁决结果于不顾,直接推翻805号裁决认定,并裁决A公司返还B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00多万元,导致同一仲裁机构就同一纠纷和事项的两份裁决结果大相径庭、自相矛盾。故A公司请求依法裁决撤销该仲裁裁决,以维护A公司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B公司辩称,A公司以违反法定程序及受理范围申请撤销,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18号裁决案件与805号裁决案件不属于“同一纠纷、同一事项”的情况,不属于法定“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前案805号案件是由A公司向XXXXX申请仲裁,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认为存在恶意通谋等属于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请求仲裁庭驳回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仲裁庭经过审理后确认了案涉合同均无效,同时在该案件中B公司也主张过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只是当时没有提出反请求。在18号案件中,B公司向XXXXX提出了应该按实结算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实际上是805号案件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的处理,这两个案件属于不同的事项及请求,不属于同一个纠纷、同一事项。

从案件的争议焦点来看,也并不相同。前案805号裁决案件合同是否无效是前案的争议焦点。若合同有效,A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如果合同无效则予以驳回。但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无效后是否存在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所以两案的争议焦点也并不相同。B公司认为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基于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该涉案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从争议焦点和审查的侧重点来看,两案也是截然不同的,故两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从仲裁庭的结果来看,也不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A公司认为805号裁决书对案涉的工程结算金额作出了实质认定,是对裁决书的错误理解和过度解读。B公司不予认可,805号裁决案件中并没有对案涉的工程量结算作出实质的认定,因为当时仲裁庭通过口径1和口径2的审计之后得出了两个不同的结论,仲裁庭对案涉的工程量没有作出明确的实质认定。对无效的合同应该按照实际情况结算,在805号裁决案件的裁决理由中“双方理应按实结算,XXXX已自愿支付的款项可视为实际结算价格。”合同无效按实结算是法定的前提,按实结算是指A公司施工的部分按照实际情况予以结算,如并非A公司施工的,在被迫无奈等情况下超额支付的,应当予以返还。“可视为”也并不是法定的必然的后果,案涉合同所签的字也并非等于自愿签字,所付的款项也并不等同于自愿支付。

从最高院的判例中看,裁判理由不能理解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所以在805号裁决案件中实际上仲裁庭并没有对案涉工程款作出实质的认定,仲裁理由中的“XXXX已自愿支付的款项可视为实际结算价格”也不能对本案作为法律的约束力,应该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

经审查查明:

2023年2月8日XXXXX受理了B公司与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2023)嘉仲字第18号仲裁裁决:一、A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返还B公司工程款427.151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27.151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A公司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归还XXB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6万元、农民工欠薪保证金56.25万元,合计72.25万元。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9.3887万元、案件处理费2000元,合计9.5887万元(已由B公司预缴),由B公司承担6.6561万元,由A公司承担2.9326万元并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B公司。

另查明:

2020年11月12日,XXXXX受理了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请求裁决B公司支付拖欠A公司的工程款294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确认就B公司尚欠A公司工程款的本金部分对XXXXXXXXXXXXXXX(续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案件仲裁费用由B公司承担。

2022年3月8日XXXXX作出了(2020)嘉仲字第805号仲裁裁决。该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按已确认的工程量和按照2010版浙江省各专业定额及造价部门颁布的造价信息为5472.8489万元,远低于A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造价8720.万元。进而认为案外人甲控管B公司印章等系列行为影响或干预了A公司与B公司形成若干合同、协议,存在向A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与A公司构成通谋虚伪,损害了B公司的合法利益,遂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均无效。并在此基础上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A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22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22)浙04民特61号裁定,驳回A公司的申请。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照A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涉及其中一项,即第二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A公司主张因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已经由XXXXX作出了(2020)嘉仲字第805号仲裁裁决,现B公司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再次受理并作出裁决属重复仲裁,违反《仲裁法》规定。

重复仲裁应属于人民法院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关于是否构成重复仲裁应参照重复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前案805号仲裁案与后案18号仲裁案当事人相同,但仲裁标的与仲裁请求并不相同,且后案18号仲裁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案裁判结果。前案805号仲裁A公司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请求权,后案18号仲裁B公司基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张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等请求权,两案请求权的依据不同。前案805号仲裁根据查明的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通谋虚伪并损害了B公司的合法利益的基本事实,从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均无效,但并未对案涉工程是否由A公司全部施工及B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裁决。后案18号仲裁依据实际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等的基本事实,裁决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等,前后案依据基本事实和请求不一样,且后案的裁决并不推翻前案的基本事实和裁决结果。因此,XXXXX受理并裁决B公司提起的本案,不属于违反“一裁终局”的情形,不构成重复仲裁,并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A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A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一裁终局与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过,从实践来看,受当事人不服裁决结果等因素影响,再次申请仲裁的情形并不少见。《仲裁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疑问的是,“重复仲裁”是否构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范围?肯定观点,如本案例中,法院认为“重复仲裁应属于人民法院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又如在(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案是否属于《仲裁法》中规定的‘同一纠纷’,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等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可做出判断,并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被申请人UNI-TOP公司所称裁决是否违反‘一裁终局’不属于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范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同意见则如在(2024)京04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重复仲裁’还是‘新的证据’‘新的事实’,其认定都属于仲裁权的行使范畴。换言之,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仲裁案件所涉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为已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已有生效裁决的情况下对‘重复仲裁’不予受理和审理”。又如在(2016)京03民特30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根据双方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对于当事人仲裁请求的性质认定以及是否违反‘一裁终局’制度的认定均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仲案件的范围”。

对“同一纠纷”的判断,如本案例所示,法院通常会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不过,从判决既判力的角度,该条与第二百四十八条既判力时间范围的规定构成完整规范体系,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实践来看,第二百四十八条的参照适用,则存在不确定性。如在前述(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在《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又如在前述(2024)京04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即便如某公司1所言,案涉刑事判决等‘新的证据’属于‘新的事实’,但是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仲裁庭或者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新的事实’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作出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