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前置程序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人主张仲裁条款前置程序未满足,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未生效。法院认为案涉仲裁条款虽约定双方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北仲提请仲裁,但未对协商的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亦未将协商不成作为仲裁条款生效条件的意思,因此,某公司主张仲裁条款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王某并非《专业分包合同》的当事方,亦未签署该合同,对此某公司亦予以认可。且某公司1与王某均认可王某系以某公司1员工身份参与案涉项目工程,且对王某代表某公司1的行为效力予以认可。因此,案涉仲裁条款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故法院裁定确认某公司与某公司1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效,对某公司与某公司1有约束力。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4民特1845号
裁判日期:2025.02.25
发布日期:2025.03.08
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王某
案件背景:
某公司称,一、请求确认《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未生效;二、请求确认《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某公司与某公司1、王某;三、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1、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某公司1、王某均应受《专业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2021年4月29日,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某公司1作为分包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争议的解决适用(1)方式。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解决。(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地北京)。(2)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王某没有签署《专业分包合同》,也并非《专业分包合同》附件4约定的“分包方现场管理人员”,但其曾代表某公司1签署工程文件并处理工程相关事宜。
基于此,对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和某公司1是否欠付王某相关款项等事实,均需由王某参与查明,《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约束某公司1和王某。
二、仲裁条款前置程序未满足,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
案涉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应先进行协商解决的前置程序,该程序系仲裁条款生效的条件,在前置程序未满足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某公司和某公司1、王某均应受《专业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约束,且仲裁条款前置程序条件未满足,仲裁条款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某公司1称,某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全部申请:
第一,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经某公司与某公司1签字盖章已生效,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某公司及某公司1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已于2021年4月29日由某公司以及某公司1签署,该分包合同上多处加盖有某公司公章,某公司未否认其公章的真实性,应当视为签约行为是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1条为仲裁条款,双方均具有将《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纠纷交由仲裁机构主管的明确意思表示,并指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应当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要件。北仲业已正式受理某公司1的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24)京仲案字第05936号],亦认可案涉仲裁条款符合法定要件并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案涉仲裁条款不存在任何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审查。案涉仲裁条款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法定情形,某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某公司既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未生效,又请求确认仲裁条款约束某公司1、王某,两项申请相互矛盾,且构成不利自认,应驳回其申请。案涉第二项申请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一点,均认可某公司受案涉仲裁条款约束,认可案涉仲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与此同时,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二点又主张仲裁条款前置的友好协商程序未满足,仲裁条款未生效。其主张前后矛盾,显然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某公司在申请书中作出的其受案涉仲裁条款约束的不利自认,无需某公司1证明。某公司的请求事项与其自认自相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请求。
第四,王某并非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当事人,不应受案涉仲裁条款约束。并且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仲裁条款约束王某,以及某公司1提起仲裁不满足前置程序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事项和范围,应为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人民法院无需审查。
第五,某公司故意提起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申请。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驳回某公司的全部申请事项,维护某公司1的合法权益。
王某称:
某公司针对王某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全部申请。案涉合同及仲裁条款与王某无关。王某仅作为某公司1员工参与案涉工程的履行和结算,并非案涉合同的授权签字人,显然不是案涉合同及仲裁条款的合同相对方,不受案涉合同及仲裁条款的约束。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驳回某公司的全部申请,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
2021年4月29日,某公司(总包方)与某公司1(分包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1条约定:“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适用(1)方式。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解决。(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地北京)。”
《专业分包合同》签署页中,某公司“总包方(盖章)”处加盖有其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处加盖有名章并有相应手写签名;某公司1“分包方(盖章)”处加盖有其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处加盖有名章并有相应手写签名。
北仲于2024年6月12日受理某公司1依据《专业分包合同》仲裁条款,以某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并于2024年6月17日向某公司送达关于(2024)京仲案字第05936号仲裁案答辩通知。
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一页表格作为证据,主张因王某曾代表某公司1签字确认工程文件并处理工程相关事宜。该表格载明名称为“某建设项目一期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发文单位为某公司,共13行,除第5行、第6行外,其余各行均被“涂盖”。第5行“收文单位”处手写填写“×××”,“收文人”处手写填写“王某”;第6行“收文单位”处手写填写“中安卓筑”,“收文人”处手写填写“王某”,“备注”处手写填写“代领”。
本案审查过程中,某公司1、王某陈述称,王某为某公司1特聘顾问,以某公司1员工身份参与案涉项目工程,某公司1对王某代表某公司1的行为予以认可。某公司称,王某作为特聘顾问与某公司1没有真实存在的劳动关系,某公司提起请求是基于王某以某公司1身份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工程,可能存在王某代位,在建工工程项下有代位之诉的可能性,希望仲裁条款能够约束到王某,以避免讼累。
法院认定: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其本质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并对当事人间的纠纷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定特定当事人等产生的争议,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案件的范围。
关于案涉仲裁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某公司提出案涉仲裁条款未经《专业分包合同》第28.1条约定的协商前置程序,因此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某公司1和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签署《专业分包合同》,其中包含第28.1条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自某公司1和某公司签名盖章时即已成立。案涉仲裁条款系以书面方式订立,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仲裁条款虽约定双方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北仲提请仲裁,但未对协商的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亦未将协商不成作为仲裁条款生效条件的意思,因此,某公司主张仲裁条款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仲裁条款对某公司与某公司1、王某是否均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首先,《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主体为某公司与某公司1,故在前述分析28.1条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本院认定仲裁条款对某公司与某公司1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可将其作为依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专业分包合同》所涉争议。其次,王某并非《专业分包合同》的当事方,亦未签署该合同,对此某公司亦予以认可。且某公司1与王某均认可王某系以某公司1员工身份参与案涉项目工程,且对王某代表某公司1的行为效力予以认可。因此,案涉仲裁条款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未生效及仲裁协议对王某有约束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本院对某公司请求确认《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确认某公司与某公司1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效,对某公司与某公司1有约束力;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申请。
案例评析:
前置程序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实践中,不少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是多层次的,如融合协商、仲裁等于一体。本案例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解决。(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地北京)”。由此产生的问题,协商前置程序是否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和仲裁程序的启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也正因此,本质上涉及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如在(2019)浙01民特276号民事裁定书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仲裁本来就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当事人是否先行协商并不是提交仲裁的必要前置条件,也不影响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案涉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产生后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并未明确约定协商的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协商为强制性的前置程序,难以界定履行标准。能否协商取决于当事人的再次确认,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不能以无强制性约定以及无期限约定的协商程序来限制当事人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去解决纠纷”。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未对协商的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亦未将协商不成作为仲裁条款生效条件的意思,因此,某公司主张仲裁条款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稍显特殊,法院并未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而是仅没有支持申请人请求确认案涉仲裁条款对王某有约束力的请求。裁定书显示,“经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本院对某公司请求确认《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可以看出,法院严格执行相关报核要求。不同情形如在(2025)新01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3月3日作出裁判,裁定书显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与陕西某乙有限公司2024年3月8日签订的《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至于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裁定书则未予进一步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