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送达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以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仲裁庭邮寄送达的程序存在错误,在此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违反《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规定,影响霍伟新的抗辩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申请人霍伟新申请请求:1.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广仲东莞分会)(2021)穗仲案字第4287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李耀敏、王建光承担。
事实理由:
一、广仲东莞分会无权仲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2.霍伟新填写借条时,并未选择管辖机构,没有在“1、”处打勾确认。3.案涉借条是李耀敏作为职业放贷人提供的格式版本合同。霍伟新所有确认的地方均按捺自己的指模表示确认,但就管辖问题并没有按捺指模确认,故霍伟新没有同意约定仲裁管辖。4.李耀敏事后自行在“1、”处确认选择仲裁条款,是其单方选择。5.借条既约定了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种情况下仲裁协议无效,广仲东莞分会无权仲裁。
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该案不应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中,对霍伟新的送达是采取公告送达,原因是通过邮寄无法送达,根据广仲东莞分会提供的材料显示,在邮寄送达时,送达地址为霍伟新的身份证地址,联系电话为“137××******”,邮寄送达的退回原因为“1.地址查无此人”及“6.收件人与电话不符”。经查询,“137××××****”电话号码为一名女性公民,由此可知,“137××××****”收件人电话并非空号且对方表示不是霍伟新才会出现退件原因“6.收件人与电话不符”。在借条中,霍伟新的电话显示为“137××××****”。广仲东莞分会未经过合理查询且未穷尽办法联系霍伟新即采取了公告送达,违反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规定。
(二)本案的公告内容违反仲裁规则。本案中,2021年12月10日广仲东莞分会作出《关于申请人李耀敏与被申请人霍伟新等的仲裁案件公告》,公告内容仅公告了开庭时间、作出裁决时间及领取裁决书时间,并没有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公示及关于可申请回避的条款,违反了仲裁规定,且剥夺了霍伟新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李耀敏是职业放贷人,其提供的借条是一份格式版本合同。霍伟新对本人手写部分均按捺指模确认,而霍伟新在填写借条时是没有约定利息。李耀敏提供的借条记载“借款期限的利息为月息30厘”,该利息是李耀敏自行添加,故霍伟新没有按捺指模。但在借条王建光签署页中却出现30厘利息及按捺指模确认,对于霍伟新来说,该借条中的利息部分明显是虚假、伪造的证据。
四、李耀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案中,李耀敏隐瞒了真实的借款本金及霍伟新偿还数额的证据,对于借款本金及霍伟新的偿还数额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李耀敏辩称:
一、借条上已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1.霍伟新向李耀敏出具案涉借条时,双方共同约定由广仲东莞分会作为纠纷的处理机构,故在借条上进行勾选。2.霍伟新未在勾选处按捺指模不代表其不同意约定仲裁管辖。3.由于霍伟新与李耀敏都是东莞本地人,经常居住地都是在东莞厚街镇何沙田镇(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双方在明确了地域以后,经充分考量和协商才能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体现了双方在充分知悉具体的仲裁机构及受诉法院后,明确选择了广仲东莞分会作为纠纷的解决机构。
二、仲裁程序合法,在送达过程中已保障霍伟新的权利。1.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广仲东莞分会已经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霍伟新的身份证地址,该地址为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也通过电话方式联系霍伟新,虽无法取得联系,但广仲东莞分会再次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充分保障了霍伟新的权利。2.霍伟新称其在2022年7月1日通过法院电话才知悉其已被李耀敏仲裁并不属实。在李耀敏申请仲裁后,王建光已经收到广仲东莞分会送达的材料,霍伟新与王建光在商量后均于2021年5月27日致电李耀敏的代理人吴玉琼,并添加了代理人的微信多次进行沟通。3.霍伟新有无签收广仲东莞分会送达的材料,并不影响其欠款事实的认定。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合法有效,霍伟新在本案中提供虚假证据混淆视听。
综上,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证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霍伟新的申请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王建光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广仲东莞分会根据李耀敏与霍伟新、王建光签订的《借条》中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了李耀敏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仲裁申请,于2022年3月1日成立独任仲裁庭,于2022年3月23日开庭审理,霍伟新、王建光未到庭,仲裁庭缺席审理,后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1)穗仲案字第4287号仲裁裁决:(一)霍伟新偿还李耀敏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等;(二)霍伟新补偿李耀敏律师费15000元;(三)本案仲裁费20621元,由霍伟新承担;(四)王建光对上述裁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霍伟新应付李耀敏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
霍伟新的身份证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号”。
2017年12月24日,霍伟新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该《借条》底部有记载电话“137××******”,且盖有指模。
2021年3月16日,李耀敏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琼向仲裁庭出具《仲裁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记载霍伟新的联系电话为,联系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号”。
又查明:
广仲东莞分会于2021年5月11日向霍伟新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及证据等仲裁材料,快递单中记载的地址为“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号”,电话为“137××******”,邮件状态为退回妥投(查无此人,且无法联系收件人)。后广仲东莞分会于2021年12月10日在新华网上对霍伟新进行公告送达,公告内容主要为:现定于2022年3月23日15时在东莞市南城区××财富广场××楼仲裁××室开庭审理,仲裁庭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裁决,领取裁决书的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前,请你及时到本会办理有关手续。本公告自刊登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庭询时,霍伟新称其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号”,但仲裁庭送达的地址为“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号”,仲裁向其送达的地址有误;其联系电话为“137××******”,该电话已在《借条》中记载且加盖其指模予以确认,但仲裁庭送达时记载的电话为“137××******”,该电话并非其本人电话,导致无法通知其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庭的送达程序存在错误。
法院认定:
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仲裁庭向霍伟新进行送达的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邮寄至该地址: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3.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第五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本案中,首先,霍伟新未向仲裁庭确认其送达地址,案涉《借条》中也未约定送达地址,故仲裁庭应当根据李耀敏提供的联系地址即霍伟新的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号”进行邮寄送达。但仲裁庭向霍伟新送达的地址为“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号”,该地址不准确,无法确保快递人员能准确地向霍伟新的住址进行投递。其次,仲裁庭向霍伟新邮寄送达时记载的电话为“137××******”,该电话与霍伟新在《借条》中记载的电话“137××******”不相符,仲裁庭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投递时无法联系霍伟新,无法投递成功。因此,仲裁庭邮寄送达的程序存在错误,在此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违反《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规定,影响霍伟新的抗辩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霍伟新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仲东莞分会是否无权仲裁的问题。因案涉《借条》中就争议解决方式处已选择向广仲东莞分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且霍伟新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及捺指模,应视为霍伟新对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条款的确认。故霍伟新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问题。霍伟新主张王建光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的《借条》中“借款期限的利息为月息30厘”部分是伪造。但该张《借条》中有王建光的签名及捺指模,而且30厘部分亦捺有指模,霍伟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厘”处所捺的指模是李耀敏伪造的,故本院对霍伟新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霍伟新主张李耀敏隐瞒了真实的借款本金及霍伟新偿还借款数额的证据,但该证据并非李耀敏单方持有的证据,不符合隐瞒证据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本院对霍伟新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庭向霍伟新进行送达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裁定如下: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21)穗仲案字第4287号裁决。
案例与评析:
送达与撤销仲裁裁决。送达程序构成整个仲裁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当事人的基本仲裁权利。《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1点进一步明确,“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从结果方面进行例示性解释,指出“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从实践来看,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呈扩张趋势。如本案例中,法院认定“仲裁庭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指出“仲裁庭向霍伟新邮寄送达时记载的电话为‘137××******’,该电话与霍伟新在《借条》中记载的电话‘137××******’不相符,仲裁庭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投递时无法联系霍伟新,无法投递成功”,“影响霍伟新的抗辩权利”。
又如在(2021)京04民特84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星公司向贸仲提供了宏盛公司原来的地址,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景安小区1011号,在贸仲寄送的相关仲裁案件材料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通’为由退回的情况下,三星公司仍将该地址作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对此贸仲并未进行核实,因此,案涉仲裁的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实践中,另一扩张情形为当事人负有合理查询义务。如在(2020)沪74民特43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金融法院指出“经查,受送达人***的居住地址为‘对公’信息,律师持律师证及律所介绍信即可查询。**代理人在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取受送达人居住地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