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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仲裁员闭着眼睛签署结果完全不同的两份裁决书导致香港高院认定后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效(香港案件)

香港高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在后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效

2021年6月17日,香港高等法院(下称“法院”)对W v AW [2021]HKCFI 1707一案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AW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保全申请,理由是被申请执行的裁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在先作出的裁决就相同主体在同一事实作出相反认定、导致矛盾裁决,因而无效。

1. 背景介绍

2015年9月,W、AW和其他相关方订立了一份《框架协议》,拟由大陆投资人以10亿元人民币收购AW公司80%的股份。同年12月,W和AW订立了一份《股权回购协议》,就AW回购W持有股份进行约定。前述两份协议均为收购交易的组成部分。

收购尚未完成即因两份协议引发争议。争议被作为两个案件同时递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进行仲裁,分别为:2017年1月,以《框架协议》提起的,由W和另一相关方作为申请人,AW和其他相关方为被申请人的案件(下称“Arbitration 1”);以及2017年6月,以《股权回购协议》提起的,AW作为申请人,W作为被申请人的案件(下称“Arbitration 2”)。两个案件各自组庭,但AW在两个案件指定的边裁为同一人“A”。

Arbitration 1中,W主张实际履行《框架协议》或者违约损害赔偿,AW则提出反申请,以W入股AW时存在虚假陈述向W主张赔偿。Arbitration 2中,AW以虚假陈述为由主张解除《股权回购协议》及相应赔偿。尽管两个案件基于不同的协议,但针对W虚假陈述的主张基本一致。

Arbitration 1和Arbitration 2的仲裁庭分别于2020年3月和7月作出裁决。其中,Arbitration 1的仲裁庭支持W的仲裁请求,并驳回AW关于虚假陈述的反请求(下称“裁决1”)。然而,Arbitration 2的仲裁庭支持了AW关于虚假陈述的主张,允许AW解除《股份回购协议》并裁定W返还AW约3800万美元,外加利息和其他费用(下称“裁决2”)。

2020年10月,W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issue estoppel)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W主张,裁决2违反了公平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正义原则,因而违背了香港的公共政策。尽管Arbitration 2的仲裁庭在相同事实的认定上受到裁决1的约束,但其无视了这些认定,就相同主体在同样问题上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2020年12月,AW申请执行裁决2及保全W财产。针对保全申请,法院围绕两个关键点进行了认定,即裁决2的效力及执行裁决2的难易程度。

2. 法院认定

法院首先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例适用进行了回顾,引用了Mohammed Amjad v John M Pickavant & Co [2013] 1 HKC 145一案中法官对该原则应用测试(legal test)的全面总结。其中,Arnold & ors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 [1991] 2 AC 93一案中定义:一方起诉(提起仲裁)的事由中某一必要组成部分已经经过审理和裁决,案涉当事方与在先程序完全相同,则可能引起一事不再理的适用。

“Issue estoppel may arise where a particular issue forming a necessary ingredient in a cause of action has been litigated and decided and in subsequent proceedings between the same parties involving a different cause of action to which the same issue is relevant.”

法院对两个案件仲裁庭围绕虚假陈述作出的认定进行了对比,并得出结论,两个仲裁庭对同一问题的事实和法律认定不一致,且该等问题构成虚假陈述之诉的必要组成部分。

法院指出,其仅从结构完整性来审查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遵循Grand Pacific Holdings Ltd v Pacific China HoldingsLtd (in liq) (No 1) [2012] 4 HKLRD1 (CA)一案中确立的标准,认定是否存在严重或过分的行为,导致正当程序被破坏,进而考虑裁决是否应当被执行或因违反公共政策而被撤销。

“However, the Court is concerned with the structural integrity of the arbitral process and the arbitral award. If there is conduct which is serious, or egregious, such that due process is undermined, the Court may consider whether the award should be enforced, or set aside on the ground of public policy.”

法院认为,尽管表面上看,前后两个仲裁案件基于不同的协议,两份裁决基于两份协议中的不同条款、条件作出,涉及当事方不同的陈述,然而,细究两案中的主张及相关事实认定,基于相同事实、条款或陈述内容,显然存在不一致和矛盾之处。因此需要考虑的问题为:允许这两份裁决同时成立并约束相同的当事方,是否有违正义。进而需考虑:W是否因未引起仲裁庭对裁决1中相关事实认定的注意而存在过错。

AW抗辩,由于仲裁程序的对抗性,在W既没有主张一事不再理也没有通知Arbitration2的仲裁庭的情况下,不能要求Arbitration 2的仲裁庭对裁决1中的事由进行处理。W答复称,其只有在裁决2做出后,方才发现前后两份裁决对同一事实认定存在不一致,况且,W曾在庭审中告知仲裁庭,由于存在两个同时进行的关联案件,存在事实认定不一致的风险。W还特别指出A同时担任前后两个案件的仲裁员,理应知晓裁决1中相关事实的认定。

法院重点围绕仲裁员A在两案中的行为展开认定:

A在前后两案中均未发表反对意见,表明他本人认可两份裁决中存在不一致认定的情况。A没有在裁决2中解释,为何基于同样事实作出不同认定,也没有就W和AW不受裁决1中相关认定的约束作出解释。根据A v B [2015] 3HKLRD 586一案确立的标准,A的行为构成不公正和对W严重的不公。

“He did not issue any dissenting decision in either Arbitrations, meaning that he agreed with all the findings made in Award 1 and Award 2, despite their being inconsistent and/or leading to different results.”“His failure to deal with and explain the inconsistent findings constitutes injustice and grave unfairness to W.”

如果A遵循公平和正义的做法,应当在Arbitration 2中邀请W和AW双方对裁决1在相关问题上的效力提交书面意见。

Arbitration 1和裁决1的保密性并不会妨碍A向Arbitration 2的其他仲裁庭成员披露相关内容,根据法官在AEGIS Ltd v European Reinsurance Co of Zürich [2003] 1 WLR 104 1一案中的解释,在后仲裁案件中对围绕相同当事方作出的在先裁决的合法使用不会引起对保密规则的伤害。

“…, that confidentiality of Arbitration 1 and Award1 does not prevent Mr Tao from disclosing Award 1 to the other members of Tribunal 2. …, the legitimate use of an earlier award in a later arbitration between the same parties would not raise the mischief against which confidentiality rules are directed.”

法院认定,在AW对两案指定相同仲裁员的情况下,W有权指定不同仲裁员,且期待该仲裁员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保全的申请应当被驳回,裁决2缺乏必要的公正性,未遵守正当程序,因而不可被执行。

3. 评论

本案对企业的启示在于,大型交易存在一系列合同和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是否选择在同一仲裁程序中解决相关争议,需作出明智的决定。在交易框架下,多项仲裁条款的设计需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充分考虑平行程序和不一致裁决结果的风险。如不得已同时启动存在竞合部分的仲裁程序,可根据具体的仲裁策略,灵活决定是否在不同的案件程序中委任相同的仲裁员。

本案TAO仲裁员对前后两案均未发表反对意见,可见该仲裁员在处理两个仲裁案件时是否做到勤勉负责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最后,本案亦提醒仲裁员,在处理类似涉及相同主体的平行程序案件时,对已经作出生效裁决的在先程序中认定过的相关事实,在尚未作出生效裁决的程序中需提醒仲裁庭其他成员注意,并邀请当事各方对在先裁决在重合问题上的约束力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