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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秘书可以在起草决定和命令过程中给首席仲裁员提供帮助,只要其不涉及仲裁庭成员的不可授权的个人决策职能(英国法院)

案例概要:

2017年2月9日,英国高等法院就P v Q, R, S, U [2017] EWHC 194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仲裁庭秘书可以在起草决定和命令过程中给首席仲裁员提供帮助,只要秘书的工作其不涉及仲裁庭的任何成员的不可授权的个人决策职能。仲裁员就裁决的实质内容征求或接受仲裁庭秘书的任何意见,其本身并不表示仲裁员未能亲自履行决策职能和责任。

案件背景:

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了一份合资框架协议和一份股东协议,二份协议均约定适用英国法,并含有根据LCIA规则由三位仲裁员进行仲裁的条款。第一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协议并提起仲裁。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则是仲裁庭的两位边裁(Co-Arbitrators)仲裁员,均为具有丰富经验的国际仲裁员。

2014年7月,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被指定,同样为具有丰富经验的国际仲裁员。2014年8月,首席仲裁员在当事人的同意下指定了一位仲裁庭秘书,其为一名执业律师,并在此前担任一家大型美国律所的合伙人。

此外,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还存在另外一项仲裁,该仲裁涉及同样的争议。2015年,仲裁庭就原告作为当事人的两项仲裁中的文件共享作出一项决定。2015年7月,仲裁庭作出第二项决定,拒绝了原告有关停止仲裁,直至另一个仲裁的庭审结束的请求。2016年2月,仲裁庭就有关文件披露事项作出第三项决定。

2016年,首席仲裁员错误地向原告律师发送了一份邮件,而该邮件本应当是发送给仲裁庭秘书。在此前一日,原告律师向仲裁庭发送了一份涉及原告对第二项决定之履行的邮件,请求延长仲裁期限。邮件转载有原告律师的邮件,并询问仲裁秘书对原告请求的看法(Your reaction to this latest from [Claimant] ?)

2016年3月29日,原告律师请求仲裁庭披露仲裁庭或首席仲裁员授权给秘书的全部任务,以及首席仲裁员、边裁和秘书之间的通信文件。首席仲裁员代表仲裁庭于2016年4月8日解释了秘书的角色,但拒绝披露通信文件。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请求将披露扩大到与仲裁庭内部程序相关的信息和文件。首席仲裁员同样于4月21日代表仲裁庭进行了回复。

2016年5月5日,原告向LCIA提起异议,请求将仲裁庭的三位成员除名,主要基于以下五点理由:1、仲裁庭不恰当地将其角色授权给仲裁庭秘书,其委托给秘书的任务超过了LCIA规则和政策所允许的范围。2、首席仲裁员就重要的程序问题向既非仲裁当事方也非仲裁庭成员的秘书寻求意见,这违反了其作为仲裁员的职责。3、其他仲裁员未充分地参与仲裁程序和决策过程,其同样违反了作为仲裁员的职责以及不得将任务委托给秘书的义务。4、存在对首席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带来合理怀疑的情形,其源自首席仲裁员在国际会议上作出的相关评论。5、首席仲裁员违反了维持仲裁程序之保密性的义务。

原告基于的事实是,仲裁秘书的工作时间如此之高,其表明仲裁庭将不合适的任务授权给了他。相对的,两位边裁的工作时间则相对较少,这表明其未能合理地履行其仲裁职责。三位仲裁员均拒绝从仲裁庭辞职,首席仲裁员则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

2016年8月4日,LCIA就原告异议作出决定。LCIA驳回了原告基于第1、2、3、5项的理由,但支持了第4项理由。LCIA认为有关情形给首席仲裁员的独立性带来了合理怀疑,并撤销了他的指定,本案第三被告则被LCIA指定为新的首席仲裁员。对于第1项理由,LCIA认为秘书参加的工作属于可允许其履行的职责,并没有不合理的授权。并没有证据证明秘书参与了裁决作出的过程,或者在没有合理监督的情况下起草了裁决。对于第3项理由,LCIA认为两位边裁在两个决定上均投入了适当的和合理的时间,其投入的工作时间是与决定的特定性质相吻合的,其并未表明其仅仅是在首席仲裁员的决定上敲一个章。

2017年2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作为仲裁员的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除名,理由是仲裁庭作出的三项程序性决定是在秘书的越权行事下起草的。

法院认定:

两位边裁认为,并不存在秘书就任何事宜作出决定或者不适当地影响了仲裁庭的情形。正常情况下秘书将在首席仲裁员的监督下进行工作,由首席仲裁员就希望秘书做的工作给出书面或口头指示。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密切地和合理地互相协助并起草了相关决定的草案供边裁进行评论。边裁认为,这些草案中的决定是首席仲裁员的结论。首席仲裁员之后考虑了边裁的意见,并就最终决定进行适当的修正。所有相关决定都是仲裁员一致作出的,并不存在决定程序的委托。

两位边裁还强调,其在同意决定草稿之前认真审核了初稿,其并非仅仅是在决定草案中敲个章。关键的地方在于,仲裁庭的三个成员是否均亲自审阅了由首席仲裁员在秘书协助下起草的决定初稿并同意该初稿,本案则正是这种情形。两位边裁并不同意仲裁秘书对决定施加了实质性的影响,即使秘书在起草决定和命令过程中给首席仲裁员提供了帮助,这些草案仍是由首席仲裁员精心拟定的,他将最终对草案的每一个字负责。

法院认为,当涉及程序或中间决定时,由首席仲裁员来准备决定草案,并在之后一起审议决定是完全恰当的。该路径可以确保该裁决反映所有三名仲裁员的观点,同时避免就程序事项的不必要拖延或花费。国际仲裁的仲裁庭普遍是以这种方式来运作的。此外,法院还指出,LCIA规则第14.3条还允许边裁将作出程序性决定的权利授权给首席仲裁员。在当事人同意适用LCIA规则时,其明显也同意由首席仲裁员草拟决定并由交由边裁讨论。

关于边裁的工作时间,法院认为考虑到决定的性质,边裁花费的工作时间是明显足以使其适当履行职责的。法院还指出,其应当尽量避免作出和LCIA不一致的决定。LCIA是当事方选择的争议解决机构,具有丰富的经验,其非常适合评判边裁应当花费多数时间在中间程序上。

关于授权问题,法院认为,边裁并非是通过由首席仲裁员起草决定草案的方式将其司法职能授权给首席仲裁员,其授权起草的行为正是履行其自身的司法职能和责任,而并非是授权。边裁仍然保留有自己的司法责任,并也履行了其责任

法院指出,LCIA规则第14.2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在第14.1条下另行约定,否则仲裁庭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具有履行其职责的最广泛的酌处权。当事人同意由首席仲裁员指定一名仲裁庭秘书,其并未就秘书的辅助仲裁庭的工作和职能施加任何的限制,其也并未就秘书在仲裁程序中可以参与的事项范围达成合意。法院还认为,很多资料表明,在实务界和学术界,对于仲裁庭秘书的适当职能存在不同的看法。法院考察的资料包括2015年6月29日的LCIA的“仲裁员指引”(Notes for Arbitrators)、2014年“青年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指引”(Young ICCA Guide)等。法院还考察了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在4A_709/2014案中的判决,该判决认为行政秘书的职责可以包括在仲裁庭规则监督下的就裁决起草的特定程度的协助。

法院强调,尽管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中对于秘书的最优实践存在不同的观点,但英国仲裁法第24条的核心要素是,仲裁庭秘书的适用必须不能涉及仲裁庭的任何成员废除或损害其不可授权的个人决策职能(the use of a tribunal secretary must not involve any member of the tribunal abrogating or impairing his non-delegable and personal decision-making function)。

法院认为,就裁决的实质内容征求或接受仲裁庭秘书的任何意见,其本身并不表示仲裁员未能亲自履行决策职能和责任。(Soliciting or receiving any views of any kind from a tribunal secretary on the substance of decisions does not of itself demonstrate a failure to discharge the arbitrator’s personal duty to perform the decision-making function and responsibility himself.)。

特别是在本案中,相关仲裁员是经验丰富的法官,其习惯于作出不受初级法律助理建议的不适当影响的独立裁决(That is especially so where, as in this case, the relevant arbitrator is an experienced judge who is used to reaching independent decisions which are not inappropriately influenced by suggestions made by junior legal assistants.)。

法院还指出,《英国仲裁法》第68条下的裁决异议申请还必须满足“严重不公正”(substantial injustice)标准,但原告未能证明本案存在严重不公正的情形。原告也未能证明如果边裁就裁决的作出采取不同的路径,相关决定将会是不同的。该举证必须是基于证据得出,严重不公正不能是基于假设。此外,法院还认为仲裁庭作出的三项决定的性质并不足以构成严重不公正。原告指出的唯一具体不公正是,不正当授权将导致原告对边裁的信任和信心的全面崩溃,然而在没有具体或实质性偏见的情况下,所宣称的丧失信任本身并不构成实质性的不公正。

总结与评析:

法院最终驳回原告关于将作为仲裁员的第二、第三被告进行除名的请求。本案裁决作出后,LCIA对其2015年6月的“仲裁员指引”进行了更新,并于2017年10月起开始生效。关于仲裁庭秘书在仲裁程序中的职能范围,并没有统一适用的规定,各主要国际仲裁机构也往往通过“指引”等方式进行非强制性规定,如国际商会2021年《当事人与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5年《关于行政秘书指定的实践指引》、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5年《关于仲裁庭使用秘书的指引》等。但目前普遍存在的共识是,在仲裁庭的适当指导和监督下,仲裁庭秘书的职能可以超出纯行政事务的范围。对此,2014年“青年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指引”即认为仲裁庭秘书的任务可以包括“研究法律问题、研究与事实证据和证人证词相关的问题、起草程序性决定和类似文件、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起草归纳当事人陈述和证据的事实年表和备忘录、参加仲裁庭的审议、起草裁决的适当部分”。本案中,法院即确认了仲裁庭秘书可参与仲裁程序中间裁决的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