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上诉人深圳市朗朗口腔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朗口腔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2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案件背景:
朗朗口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289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
2019年8月31日,朗朗口腔公司与北京牙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牙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朗朗口腔公司向北京牙仓公司转让北京朗朗上口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51%的股份,股权转让款为166万元。2019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价款变更为156万元。因北京牙仓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朗朗口腔公司向南山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l.北京牙仓公司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146万元及利息;2.北京牙仓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3.杨双叶、于慧对前两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北京牙仓公司、杨双叶、于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山法院以双方约定仲裁条款,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对朗朗口腔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朗朗口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认为:1.北京市朝阳区不存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2.朗朗口腔公司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南山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朗朗口腔公司特此上诉。
法院认定:
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争议提交北京朝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北京仲裁委员会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该条款可推定为“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裁决”,该仲裁协议有效,应适用于本案争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案仲裁协议排除司法管辖,故依据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评析: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基础,也是仲裁委员会取得案件主管权限的前提。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是司法审查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尤其是在解释仲裁条款是否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时,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发挥着重要作用。《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2022年1月24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纪要》第93条明确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北京朝阳区仲裁委员会”,法院审查认为“因北京仲裁委员会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该条款可推定为‘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裁决’,该仲裁协议有效”。法院的这一认定体现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较为典型的相似案例还可见(2016)最高法民申882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最高院指出“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附设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省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故当事人约定由‘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相反案例则如(2018)吉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应认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
结合《仲裁法》第十八条和《仲裁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来看,在“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方面存在“约定不明确”和“约定不准确”两种情形。《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似乎未作如此区分,尽管该条是在解释《仲裁法解释》第三条“约定不准确”情形,但其用语为“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从《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看,“约定不明确”情形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似乎不存在进一步适用解释规则即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的适用。有疑问的是,如何区分“约定不明确”和“约定不准确”,有无明确的适用标准?约定不明确,似乎也是一种“不准确”的状态?进一步,有无必要作出此种区分,以及有无必要在后果方面作出此种差异化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