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3年3月23日,新加坡高等法院普通法庭就COT v COU and others and other matters [2023] SGHC 69案作出判决,,法院裁定驳回三位被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由于该案例事实细节较多,篇幅过长,本篇仅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进行概述和评析,后两项争议焦点请见下篇。
案件背景:
为保护当事人信息,本案当事方(及其员工)皆用化名,部分地名、标的物、货币为虚构/泛指。
仲裁申请人是一家注册于A国的公司,该公司生产并向全球供应某组件,这种组件某类大型大预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必不可少的高科技高价值组件。
2016年10月前,三位被申请人都是同一家跨国集团公司(Rohan集团)的成员,该集团由全球范围内的数百家公司组成,业务是在全球范围内开发、安装、持有和运营基础设施项目及相关融资。Rohan集团旗下的另一公司将被称为“采购公司”,尽管该公司并非仲裁/本申请的当事方,但本案的仲裁标的是被申请人因采购公司对申请人所负债务而承担的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注册于新加坡,是Rohan集团的控股公司,G国是该公司的辖区之一。第二被申请人注册于G国,是它是一家工程、采购和建筑(“EPC”)承包商。其业务是在G国为Rohan集团建造和调试基础设施项目。本案仲裁即源于一个这样的项目(“本案项目”)。第三被申请人也注册于G国,是第一被申请人与采购公司为了持有和运营该项目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实体(SPV)。采购公司注册于新加坡,是Rohan集团的集中采购部门。其作用是为Rohan集团从世界各地的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并在内部加价后向集团成员供应。
直至2016年10月,第一被申请人同时持有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99.99%的股份,第二被申请人剩余0.01%的股份为另一Rohan集团成员所持有,而第三被申请人的0.01%则由采购公司持有。2016年10月,Rohan集团将第三被申请人卖给了Sauron集团。2017年3月,Rohan集团将第二被申请人卖给了其他集团。自2017年3月,三位被申请人分属于不同的集团公司,利益不再一致,因此三方在仲裁中彼此独立,并且分别提出了撤裁申请。
2015-2016年间,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下述合同供应链:申请人向采购公司销售组件,采购公司将组件卖给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再转售给第三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采购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签订了“组件供应协议(Module Supply Agreement, the MSA)”。根据该协议,申请人向采购公司销售组件以供Rohan集团全球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项目。
采购公司和第二被申请人间未签订正式协议,但是,采购公司就其为第二被申请人担任EPC的所有项目提供的组件向第二被申请人开具了发票。第二被申请人承认它有负有向采购公司支付这些发票金额的合同义务。
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签订了“器材及原料供应协议(the Equipment and Material Supply Contract, the EMS Contract)”。根据该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应当采购本案项目所需的组件并将其提供给第三被申请人。
标的组件的发票随着该合同供应链开具。申请人将组件送至位于G国的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再用该组件履行EMS合同项下的义务。
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申请人就其为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组件向采购公司开具了13张发票,总计待付金额为₴29.40m。
2016年3月,该₴29.40m的₴16.72m的付款期限届满,其中很大一部已经是逾期未付款。因此,申请人暂停了组件的交付,直至采购公司支付已经为项目交付的所有组件的价款,经过2016年3月的谈判,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恢复了组件的交付。
2016年4月,Rohan集团的最终控股公司、采购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公司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启动重整程序,寻求债权人保护。由于2016年4月和5月的某些交易,采购公司欠申请人的金额减少到₴7.35m.
2016年6月,Sauron集团将收购Rohan集团在G国的资产组合的消息公开,其中包括第三被申请人的所有股份。
接近2016年10月底时,Sauron集团的代表与申请人进行谈判,试图解决申请人对₴7.35m的索赔,结果是三方僵持。Sauron集团的立场是:(1)第二被申请人对组件的剩余责任不超过第二被申请人账簿中所列的₴3.84m;(2)无论如何,G国的外汇法规定第二被申请人有义务向采购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的合同相对人)支付该款项,并禁止第二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合同)支付该款项。Rohan集团的立场是,不应向采购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因为当时该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申请人的立场是,该公司是一家公有制公司,因此不能接受仅靠支付₴3.84m来清偿₴7.35m无可争议的债务。
2016年10月底,Rohan集团完成了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的转让。
2016年11月,Rohan集团的代表再次试图说服申请人在保留向采购公司追偿₴7.35m的权利基础上接受Sauron集团₴3.84m的部分付款,作为交换,申请人应向第三被申请人保证供应组件。申请人则坚持认为,作为一家公有制公司,它不能接受对一项无可争议的债权的部分清偿。
因此,以下事实是无可争议的。申请人向采购公司出售并交付了价值₴7.35m的组件,采购公司将这些组件出售给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又将这些组件出售给第三被申请人以供其完成本案项目。该项目已投入运营,第三被申请人从中获得了可观的收入。采购公司仍欠申请人₴7.35m货款。据第二被申请人称,它只欠采购公司₴3.84m的货款。据第三被申请人称,它已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了组件的所有货款。
申请人于2017年4月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申请仲裁,仲裁根据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ICC规则”)进行,仲裁庭于2021年2月发布了最终裁决。
裁决中认定,三被申请人负有向申请人支付₴7.35m违约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该裁决建立在下述认定的基础上:
(1)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根据与被申请人的组件交付协议(the...Modules Delivery Agreement,简称MDA)恢复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组件。
因为第二被申请人迫切需要组件来完成第三被申请人的项目,2016年3月18日,申请人和三名被申请人共同签订了MDA。其中部分条款是口头的(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申请人与三名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之间的讨论),其他为书面形式,载于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的不处置承诺(non-disposal undertaking,简称为NDU-3)中。根据MDA,三被申请人同意就₴7.35m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清偿该债务之前不处置第三被申请人24%的股权。作为对价,申请人应恢复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组件。
(2)仲裁庭有权审理申请人根据MDA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索赔。
三被申请人都是MDA的缔约方,自然也都是NDU-3所载仲裁协议的当事方。因此,仲裁庭对MDA违约产生的争议有管辖权。
(3)被申请人违反了MDA的约定。
三被申请人都违反了MDA。这一违约行为使申请人遭受了总额为₴7.35m的损失。因此,三被申请人对于向申请人支付₴7.35m的违约损害赔偿负有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基于三大理由申请撤销裁决:
首先,根据《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第34(2)(a)(i)条(其内容已被纳入新加坡《国际仲裁法》),该裁决应被撤销。三被申请人未曾与申请人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在第34(2)(a)(i)条第二部分的含义范围内,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
其次,根据《示范法》第34(2)(a)(iii)条,该裁决应被撤销,因为仲裁庭不是超裁,就是漏裁:首先,双方提交仲裁的争议是他们是否于2016年3月17日书面签订了NDU-3,而不是他们是否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由口头和书面条款组成的MDA。因此,仲裁庭的认定超出了诉讼请求:它要么处理了不属于提交仲裁条款范围的纠纷,要么就提交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作出了裁决。如上述主张不成立,那么,当事双方提交仲裁的争议包括被申请人提出的一些重要事项,这些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订立过合同的根本问题。仲裁庭裁决不全(infra petita)对被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的偏见。
第三,根据《示范法》第34(2)(a)(ii)条,该裁决应予撤销。申请人从根本上改变了其在仲裁中的主张,提出双方缔结的合同是MDA而不是NDU-3。此外,申请人在很晚的阶段才做出这一根本改变。仲裁庭在其裁决中接受了申请人的变更,但没有给被申请人提供进一步举证及提交材料的机会。因此,仲裁庭要么违反了《仲裁法》第24(b)条意义上的自然公正规则,要么剥夺了被申请人根据《示范法》第34(2)(a)(ii)条就MDA进行答辩的权利。
法院认定:
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概括如下:
(1)申请人与任何一个或多个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2)仲裁庭是否超裁(ultra petita),即当它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缔结了MDA时,它是否处理了不属于提交仲裁条款范围的纠纷?
(3)仲裁庭是否裁决不全,即它是否未能就被申请人提出的一些重要事项做出决定,这些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的根本问题;或者未能行使当事人授予的对上述事项不予裁决的权力?
(4)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是2016年3月18日缔结的MDA,而不是2016年3月17日缔结的NDU是否违反了自然正义的规则?
法院认为,关于裁决不全的争议(即第三项争议焦点)是对质疑裁决实体内容的实掩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只对其他几项争议展开了分析。
由于该案例事实细节较多,篇幅过长,本篇仅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进行概述和评析,后两项争议焦点请见下篇。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适用法
被申请人的第一项质疑依据是《示范法》第34(2)(a)(i)条,该条规定:“仲裁裁决可被撤销,如果提出申请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遵守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
从字面含义来看,本条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仲裁协议。《示范法》第16(1)条赋予了仲裁庭判断仲裁协议“存在”或“有效”的权力,更明确地区分了这两个概念。本条理当只关注仲裁协议有效性(validity)的问题,尽管如此,仲裁实践中已经公认的是,该条可延伸解释为包含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形。
众所周知的自裁管辖权原则(kompetenz-kompetenz)以下述法律拟制为基础:一个仲裁庭有权决定其管辖权的渊源,即仲裁合意,是否存在。立法采纳该原则是为了推动仲裁这一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事实上,该原则并非将法院对于“一个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且有效”这一争议的民事管辖权转移至仲裁庭,只是推迟法院行使该管辖权的时间,让仲裁庭先行处理。因此,法院在此事项上有程序自由裁量权。基于这种自由裁量权,法院决定允许三被申请人补充提交其在仲裁中未曾提交的证据,因为这不会延误实质性申请的审理,也不会给申请人造成任何无法通过费用补偿的损害。
(二)合同成立适用法
申请人主张其与三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订立的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判定该事项的法规为:
(1)当意图建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有一个完整的、确定的、有对价、可识别的协议时,合同成立(Gay Choon Ing v Loh Sze Ti Terence Peter and another appeal [2009] 2 SLR(R) 332);
(2)对合同是否成立的调查是客观的(R1 International Pte Ltd v Lonstroff AG [2015] 1SLR52)。法院根据相关背景,通过双方的通信和互动来确定双方的客观意图。这一背景包括双方所处的行业、构成合同的文件的性质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
(3)在进行这一客观审查时,法院将考虑双方谈判的整个过程,以确定双方是否在特定时间点达成了协议(Gay Choon Ing at [53]; China Coal Solution (Singapore) Pte Ltd v Avra Commodities Pte Ltd [2020] 2 SLR 984 at [26]);
(4)根据客观方法,一旦双方对同一标的的同一条款上表示出达成合意,一方通常不能援引其未表示的限定或保留来增明他事实上不同意他看似同意的条款。一方当事人的主观保留不能阻止合同的成立(Lim Koon Park and another v Yap Jin Meng Bryan and another [2013] 4 SLR 150 at [66]);
(5)当事人达成合意(consensus ad idem)时,就有一个可识别的协议。这种合意通常是要约人提出且被受要约人接受的要约。要约必须包含一个明确的承诺,只要受要约人接受某些特定的条件,要约人就会受到约束。承诺是对要约条款终局的、无条件的接受。即使受要约人没有明示对要约的接受,其积极的、消极的、甚至是中性的行为也能显示出接受要约之意思;
(6)在确定合同是否成立时,可以考虑双方的嗣后行为(Simpson Marine (SEA) Pte Ltd v Jiacipto Jiaravanon [2019] 1 SLR 696 at [78]);
(7)双方有可能在给定的时间点就一系列基本条款形成合同,即使谈判持续到该时间点之后,合同的其他非基本条款也是如此。未商定非必要条款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基于必要核心条款(essential core terms)的合同此前已然存在。关键问题是,双方是否通过其客观确定的言词和行为表明他们打算从某刻开始受基本条款的约束,即使他们就非基本条款的谈判仍在继续。如果是这样的话,合同就在那时形成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非后续谈判表明双方同意撤销协议。
(8)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法院不以严格机械或教条的方式分析合同的订立。虽然正确的做法仍然是审查当事人谈判的整个过程来明确区分出要约和承诺,但此过程中必须考虑到整个交易背景和语境。
(三)2016年3月的协商
该时期的协商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多名高管,法院先以化名厘清了他们的身份。
参与本阶段谈判的申请人高管为:
(1)Legolas,申请人的CEO和总经理;
(2)Gimli申请人的销售业务经理。
Rohan集团的5名负责G国业务的与谈高管为:
(1)Gandalf,Rohan集团最终控股公司的总裁、首席执行官和董事;
(2)Aragon,时任第一被申请人的董事;
(3)Boromir,时任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的董事,兼任Rohan集团G国业务的总法律顾问;
(4)Frodo,第二个被申请人的董事;
(5)Samwise,采购公司在A国的一家全资子公司的高级主管。
仲裁庭只听取了Legolas, Gimli和Samwise的证词,被申请人传唤的证人不包括上述七名高管。
采购公司在2016年3月未能支付申请人到期的发票,是因为当时整个Rohan集团面临严重的现金流困难。Rohan集团担心这会导致供应商停止供应该集团在世界各地完成基础设施项目所需的货物。因此,负责G国业务的Rohan集团实体的高级管理人员启动了一场让主要供应商参与的谈判,通过向他们提供保证为项目保供。
作为该流程的第一步,Boromir与他的内部法律团队成员一起起草了一份不处置承诺书模板(“NDU-1”)。其目的是向各主要供应商提供NDU-1条款中规定的协议,以向该供应商保证继续向Rohan集团供货会得到付款。
NDU-1是第一被申请人向“承包商”作出的承诺,承诺不处置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三被申请人的股份。“承包商”名称为空白,在与特定供应商的谈判达成协议后再填写。
NDU-1定义了许多重要术语。复数术语“双方”是指第一被申请人和承包商的统称;单数术语“一方”被定义为其中任何一方。术语“公司”被定义为第三被申请人。术语“付款义务”被定义为第二被申请人根据NDU-1附录中列出的未付发票对承包商的付款义务。术语“发票”是指附件中所列的未付发票。术语“担保权益”被定义为对第三被申请人的股份的任何种类的担保权益。
NDU-1的附件记录了以下事实背景:
(a)第三被申请人正在G国建造项目。
(b)第一被申请人持有第三被申请人99.99%的股份。
(c)第三被申请人聘用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其项目承包商;第二被申请人将该项目的“部分供应分包”给承包商。
(d)发票有待第二被申请人付款。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条款(recitals)甚至没有在事实背景部分提到Rohan集团希望保障持续供应,更不用说将其作为一项义务强加给承包商了。
NDU-1第2.1-2.3条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向承包商承诺保留第三被申请人24%的股份,直到第一被申请人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发票上应付给承包商的金额,唯一的限制是第一被申请人有权为贷方设立未来担保物权,为项目融资。第2.1条规定如下:
2.1除非本协议中有规定或承包商特别许可,否则在[第二被申请人]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之前,[第一被申请人]应继续合法并受益地持有和保留[第三被申请人]至少24%(百分之二十四)的股权...(“NDU股份”)无任何担保权益,未经承包商事先批准,在完全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之前,不得以任何人为受益人出售、转让、让与、处置、质押、抵押或设立NDU股份的任何担保权益...
2.1 Save for as set out herein or specifically permitted by the Contractor, [the first respondent] shall until the complete discharge of the Payment Obligations by [the second respondent], continue to legally and beneficially hold and retain at least 24% (Twenty Four per cent) of the equity in [the third respondent]... (“NDU Shares”) free of any Security Interest, and shall not, without prior approval from the Contractor, until the full and complete discharge of the Payment Obligations, sell, transfer, assign, dispose of, pledge, charge or create any Security Interest on the NDU Shares in favour of any person...”
NDU-1仅涵盖第三被申请人24%的股份的原因是,在Boromir起草该协议时,第三被申请人76%的股份已被第一被申请人设立了抵押。
NDU-1第2.2条规定如下:
2.2但本第2条规定的限制不应妨碍[第一被申请人]或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从承包商处获得任何同意,以便在全部或部分NDU股份上为项目融资贷款人设立任何担保权益,并且在设立后,本条款规定的承诺应自动受到为项目融资贷款人设立的新担保权益之规限。
2.2 Provided that the limitation set out in this Clause 2 shall not prevent [the first respondent] or shall require [the first respondent] from obtaining any consent from the Contractor for creating any Security Interest over all or part of the NDU Shares in favour of project finance lender(s), and upon such creation, the undertaking set out herein shall automatically get subordinated to the newly created Security Interest in favour of the project finance lenders.
第2.3条规定如下:
2.3本承诺书项下的所有义务应在[第二被申请人]或[第一被申请人]付清发票金额后自动终止。
在谈判过程中,被申请人称NDU-1设立了质押,这显然是不正确的。从任何意义上来说,NDU-1都没有将第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中的股份质押给承包商,只有第一被申请人对于第二被申请人向承包商全额支付发票上的所有应付款项之前,不处置第三被申请人24%的股份的承诺。
NDU-1第8条规定,该协议受G国法律管辖并据其解释。第9条规定,根据NDU 1号协议,不能友好解决的争端将在G国提交仲裁。
NDU-1的签名栏记录了Boromir将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履行该协议。值得注意的是, NDU-1合同内容完全是单方面的,没有给承包商施加任何类型的义务。
2016年3月13日左右,Legolas要求Samwise向Aragon转达,申请人将暂停该项目的组件交付,直至申请人收到已交付组件的付款。
为了防止项目无法在2016年3月30日前实现商业运营,2016年3月15日,Aragon打电话给Legolas,试图说服他恢复交货。与Aragon和Legolas通话的是Frodo和Samwise。
Aragon向Legolas保证,Rohan集团将向申请人支付该项目的货款,如果剩余组件不再迟延交付,该项目会实现商业运营,这将释放Rohan集团已经获得的银行融资,而申请人将从中得到全部货款。Legolas并未被说服。
Aragon随后提出抵押第一被申请人持有的第三被申请人的部分股份作为对申请人所欠债务的担保。Legolas答复说,如果除该抵押外,申请人收到未付款项的一部分,他将考虑恢复项目组件的交付。
2016年3月15日,Aragon向Legolas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并抄送给Frodo和Samwise。为了使Legolas相信申请人将在项目完成后获得付款,Aragon在其电子邮件中附上了四份文件:
(1)第三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在项目完成后向G国某公有实体出售项目产出的条款的证据;
(2)如果项目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未能开始商业运营,第三被申请人向公有实体出售项目产出的价格将大幅下降的证据;
(3)一旦项目实现商业运营,第三被申请人就可以提取一笔定期贷款的证据;
(4)NDU-1的副本。
本邮件所附的NDU-1的副本未被特定化,因此,其附件是空白的,没有列明发票,其措辞也未根据本案的特定供应链进行调整。NDU-1版合同的前提是,第二被申请人对d承包商负有付款的合同义务。
然而,实际情况是,Rohan集团已将该项目的组件采购任务分配给MSA下的采购公司。因此,未付款的发票实际上是申请人向采购公司,而非第二被申请人开具的,NDU-1中"付款义务"的定义和鉴于条款在事实上有误。
2016年3月17日,Legolas回复了该邮件。他坚持认为,第三被申请人的57%的股份应受不处置承诺的约束,因为申请人已经交付了该项目的57%的组件,但尚未收到任何付款。Legolas的电子邮件附有一份NDU-1的副本,上面标有申请人要求的修改。该版本被称为“NDU- 2”。申请人要求进行六项实质性修改:
(1)修改第三项鉴于条款,明确提及采购公司及其根据MSA发起的采购订单;
(2)修改第2.1条,将第三被申请人受不处置承诺约束的股份比例从24%增加到57%;
(3)修改第2.2条,通过授予贷方第一被申请人所持第三被申请人股份的担保权益,给予申请人优先受偿于第一被申请人从项目融资贷方筹集的任何资金的权利;
(4)修改第2.3条,规定一旦申请人收到采购公司根据MSA向申请人发出的采购订单的全部货款,NDU-2即行终止;
(5)将NDU-2的准据法由G国法律改为新加坡法律;
(6)将争议解决机构修改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Frodo在七分钟内回复了Legolas,告知他Rohan集团的G国法律团队将审查NDU-2。当天晚些时候,Samwise打电话向Gimli解释,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将第三被申请人24%以上的股份纳入不处置承诺,因为所有其他股份都已经设立了担保。
Gimli回复了Samwise的电子邮件,同意不处置承诺只约束24%的股份比例,但坚持所有其他的修改,并要求对方将签名盖章的NDU电子版和原件邮寄给申请人。
2016年3月17日,Frodo向Gimli发送了第三版NDU(即NDU-3),该版本与NDU-2的区别在于:
(1)在封面与承包商定义处插入了申请人的名称;
(2)由Boromir签署;
(3)第2.1条约定的股权比例恢复为24%;
(4)第2.2条恢复为NDU-1版的内容,即申请人无法就项目融资贷方的资金优先受偿;
(5)第2.3条恢复为NDU-1版的内容;
(6)申请人基于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的组件而向采购公司开具的4张总金额为₴9.43m的发票被列于附件中。
申请人对于鉴于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准据法的修改则被纳入NDU-3中。
2016年3月18日,Gimli向Samwise发送邮件,表示NDU-3的内容不符合双方合意,要求第2.2条及第2.3条改回NDU-2的版本,并且要求在附件部分补充3张总金额为₴7.29m的发票(该批发票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有待支付),并附上了NDU-4。NDU-4中按照Gimli所述要求修改了第2.3条,但是并未修改第2.2条。在邮件主文中,Gimli称NDU-4为终稿,并要求收件人尽快签署。
同日,Gandalf对申请人发票总额的支付作出了个人承诺,并让Samwise向Legolas转达。Samwise在转达的同时向Legolas表示,NDU-4的修改并不必要,因为NDU-3的内容已经充分明确申请人的货款将得到全额支付,且赋权申请人享受第三被申请人24%的股份享受不处置承诺的利益。Legolas同意不再修改NDU-3,并于同日授权交付剩余组件。
2016年3月22日,第二被申请人向采购公司支付₴5.06m,采购公司于3月25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5月,申请人同意采购公司退回价值₴4.31m的组件。至此,采购公司欠付货款总额降为₴7.35m。
(四)仲裁管辖权的证明责任
考虑到申请人是依据NDU-3中的仲裁条款发起的涉案仲裁,因此申请人需要证明以下两点:第一,2016年3月的协商达成了一项协议;第二,所有被申请人都是该协议的当事方。要证明第二点,申请人必须证明每位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或员工都受该协议约束。
申请人主张,2016年3月17日,Frodo向Gimli发送经Boromir签署的NDU-3的副本时,双方就“基础或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3月18日,Gimli释放剩余组件的时候,双方完成了全部协议的缔结。
法院认为,首先,合同成立与否是一个法律问题,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判断。一旦当事人的行为满足了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其主观私人判断并不能取代客观产生的法律效果。其次,尽管合同成立本身是一个事件而非过程,但在快节奏、多主体的商事谈判中,判定这个事件发生的准确时间并非易事,双方商定了主要条款,但协商仍在继续的情况时有发生。
在法院看来,Aragon于2015年3月15日的电话和后续邮件构成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要约,该要约的内容是:为了让申请人恢复发货,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NDU-1的承诺,并保证申请人将通过本案项目的商业运营获得全额货款。
Legolas并未接受该要约,但也没有完全拒绝。2016年3月17日发给Frodo的NDU-2是申请人的反要约。除了Legolas对于不处置承诺项下股权比例的要求,各被申请人接受了该反要约,而该条唯一未被接受的要求后来也被Gimli撤回了。在法官看来,从客观角度,此刻双方就基础或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
被申请人辩称,3月17日被申请人发送NDU-3与次日申请人回复NDU-4的行为证明,直至3月18日,双方都未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此外,申请人发送NDU-4d饿行为构成对NDU-3这一要约的拒绝。
法院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于3月17日对申请人反要约的回复只对股权比例相关条款表示了拒绝,这暗示着被申请人对于该反要约中其他条款的接受。在2016年3月17日,Gimli的邮件送达Samwise的时刻,双方在客观上就合同的基础或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其次,根据新加坡法律,一旦就基础或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继续协商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已成立的事实。如果双方想解除合同,必须遵循合同法,而双方于3月18日的协商显然不构成对合同的解除。因此,被申请人的主观私人判断不影响此刻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第三,申请人的代理人Gimli对于NDU-2的不满显然仅限于第2.2-2.3条,而这两条并非基础或主要条款:关于第2.2条,申请人本人在NDU-4都放弃了关于该条的修改,可见该条并没有那么关键。至于第2.3条,法院认同申请人的主张,即对该条的修改意见并不动摇该义务的实质内容,只是合同义务的记录形式。NDU-2和NDU-3在NDU的合同义务将在申请人就未付发票获得全额付款时终止这一点保持了一致,而这才是该合同义务的实质。同样地,附件部分补充的发票也不会变更被申请人合同义务的实质,因为即使没有该项变更,所有的未付发票最终都应得到清偿。最后,法院认为申请人于3月18日释放未发货组件的行为与合同的成立存在因果关系,甚至构成合同的履行,否则该行为不具备商业合理性。
综上所述,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就合同基础/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纳入NDU-3内容的合同成立,其第九条即为仲裁管辖权基础。
(五)合同当事方
作为合同的签署方之一,第一被申请人的当事人身份毋庸置疑。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主张其并未授权任何代理人参与该合同的协商。
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确实并非合同的签署方,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合同的签署方必然是合同的当事方,不意味着非合同的签署方必然不是合同的当事方。该争议的判定事关授权问题。根据Hely-Hutchinson v Brayhead Ltd [1968] 1 QB 549案,实际授权(actual authority)分为明示实际授权和默示实际授权。根据新加坡代理法,即使没有明示实际授权,在情况清楚表明代理人有意享有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默示实际授权的情况下,也可能产生默示实际授权。
因此,在Biggerstaffe v Rowatt’s Wharf, Limited [1896] 2 Ch 93一案中,一家公司的总经理以公司资产为贷款提供担保。因总经理无权为公司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的有效性受到质疑。该公司的公司章程授权董事将所有权力委托给总经理,但没有证据表明这笔交易有任何此类授权。尽管如此,法院认为该总经理确实有提供担保的默示权力,因为该行为确实属于其职务的合理附带内容。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Boromir和Frodo在参与2016年3月的协商时各自享有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的默示实际授权,因而使其所代表的公司受到该合同约束。Boromir在当时兼任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的董事,而Frodo既是第二被申请人的董事也是其资深员工。此外,尽管缺乏董事会决议的明示授权,作为非员工,Aragon也享有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的默示实际授权:首先,当Aragon在本次协商中代表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领头发言时,Boromir和Frodo并无异议。其次,Aragon在Rohan集团担任G国商业运营总负责人,这意味着他对集团在G国的活动有全面监管权。Rohan集团的法务团队也表示Aragon是位高权重的领导。因此,本案项目在预算范围内按时完成,是Aragon的职责,解决申请人的交货问题自然是其工作内容之一。可以说,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给予了Aragon参与涉案合同谈判的默示实际授权,因而受到合同的约束。
综上所述,本案确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且所有被申请人皆为该仲裁协议缔约方,因此仲裁庭对本案争议享有管辖权。法院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对于管辖权的质疑。
总结与评析:
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当事人间未成立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从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首先,由于本案仲裁条款内置于购销合同中,法院在考察该条款是否成立时,以购销合同成立与否作为事实基础。、本案当事方就合同的协商牵涉主体较多,采用了电话、邮件等多种方式,合同内容并不局限于单一的书面文件,且发生了几度更改。但由于新加坡合同法在合同成立方面采用客观表示大于主观意志的制度,且认可“缔约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双方后续谈判或补充条款不影响合同成立的事实”,且申请人做出了履行行为,法院确认了本案合同的成立。
其次,由于本案被申请人包括三家公司,只有其中之一是合同的签署方,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认为自己并非合同主体,因而不受仲裁协议约束。对此,法院援引了新加坡代理法,认为根据行为与职务范围,参与合同谈判的人员中确有经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默示实际授权的主体,因此,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须承担其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仲裁条款内置于贸易合同中的情况非常常见,尽管不同法域对于仲裁协议准据法与主合同准据法的关系立场各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相关案例中,多数法院会将仲裁条款成立与否的问题放在主合同成立与否项下进行判断。主合同成立,则仲裁协议成立。若主合同不成立,则须考察当事人是否另就仲裁条款达成了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