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King Trading Ltd(简称“船东”)与BMC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将船舶出租给BMC,BMC则向AMLIN公司投保了责任险。由于租赁的船舶遭遇搁浅,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的仲裁员裁定BMC应对船东及韩国船舶互保协会承担赔偿责任,事后根据1986年《破产法》BMC被解散。AMLIN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先付条款(pay to be paid/pay as may be paid)的有效性以抗辩船东及韩国船舶互保协会直接向其求偿。
案件背景:
船东与BMC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将“SOLOMON TRADER”号出租给BMC。BMC于2018年3月28日从Amlin购买了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起为期12个月。2019年2月,SOLOMON TRADER”号在所罗门群岛搁浅,2023年3月,LMAA仲裁员裁定BMC应对船东及其保赔协会(合称“第三人”)因船舶搁浅事件承担责任,赔偿金额超过了4700万美元。2024年4月,BMC根据1986年《破产法》被解散。Amlin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Amlin向BMC签发的承租人责任保险中的先付条款有效,即在BMC未履行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Amlin不应向BMC或者第三人支付任何保险金。
法院认定:
本案中的问题是,保险合同中先付条款在多大程度上被有效地纳入了保险合同,以及这对船东及其保赔协会作为保险合同下索赔的第三方提出的赔偿要求有何影响。
一、《201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中的相关法条
根据《201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第1条,BMC在保险合同下的请求赔付权利已被“转移并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有权直接向Amlin提出索赔以行使这些权利,并且根据第1条第4款(c)项,BMC对第三人的责任已通过LMAA仲裁确定,而第9条第5款则规定行使索赔的权利不受先付条款制约。
但第9条第6款则规定对于海上保险合同而言,除非是人身伤亡事由,否则第三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索赔仍然受到先付条款的制约。根据第9条第7款,“海上保险合同”一词的含义由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给出,即“保险人承诺以约定的方式和范围,赔偿被保险人因海上冒险而遭受的海损的合同”。
当前双方一致认为,该保险合同是一份海上保险合同。
二、先付条款是否与主合同目的存在不一致或矛盾(inconsistency or repugnancy)而导致无效或不适用
第三人认为,(1)该保险合同属于责任保险合同,唯一的保险标的就是通过最终判决确定了的法律责任,而不是通过最终判决确定并由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这才是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2) 先付条款与这一主要目的不一致或矛盾,也与规定赔偿义务的条款不一致,因此应“果断地”削弱其效力或限定适用范围;(3)该保险合同未能对先付条款中要求由被保险人实际承担了责任的内容进行合理提示,因此该条款的运作如同“披着羊皮的狼”;(4)如果在合同体系中处于较低位阶的条款会否定更高位阶的条款的效力,尤其是当该“更高”条款构成合同主要目的的一部分时,该位阶较低条款将不会被纳入合同中或者应当认定无效。
所以,先付条款要么并不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要么从合同解释的角度,在被保险人无法履行责任或处于破产状态时第三人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形下,先付条款不适用;或者应在该条款中加入一个默示条款,以达到上述效果。
法院认为,(1)如果是合同中经过专门协商的条款与合同中格式条款之间的矛盾,法院可能会认为格式条款未被纳入合同,或者,即使被纳入,法院也更倾向削弱其效力或限定适用范围;(2)如果不一致的条款出现在同一份文件中,法院更倾向于认为这些条款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共存,并会相应地进行解释;(3)在确定两条款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共存时,需要考虑的一点是,纳入矛盾的条款是否仍会让更为实质性的条款保留实际且合理的内容;(4)对于与体现合同主要目的条款所不一致的条款,法院会更加倾向削弱其效力,或在必要时完全排除该条款的适用。
基于此,法院认为先付条款并不与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相冲突。保险人承诺提供责任保险与要求被保险人在获得赔偿前先履行责任之间没有不一致性。《201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第9条明确承认先付条款可以与所有类型的海上保险共存。此外,法条规定,Amlin有权在BMC破产时终止保险合同,但BMC将保留在终止前发生事件的赔偿权利,这也并不与先付条款冲突。因为被保险人破产的事实不会剥夺其在保险合同下的权利,除非保险合同明确规定如此。没有充分理由剥夺先付条款的明确效力。
法院最终裁定,先付条款并不与保险合同主要目的相冲突,不应被削弱或忽略。也没有充分理由可以通过默示条款来限制先付条款的适用范围,即只适用于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前就有能力支付给第三人赔偿金的情形,或在不适用于被保险人破产或第三方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情形。
综上,法院认为,先付条款并不没有与主合同目的存在不一致或矛盾,所以先付条款是有效的。
总结与评析:
先付条款是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中常见的条款,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需要先履行其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后,承保人才会给予被保险人补偿,旨在避免责任险保单被第三人当作理所当然的担保,《201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对此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发生了人员伤亡事故。
上述立场及外例外情形来自于The Fanti and the Padre Island [1991] 2 AC 1案,该案中,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对条款效力作出了如下判决:第一,涉案条款规定会员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或付清费用是协会承担赔偿义务的先决条件,没有任何衡平法规则允许无视或推翻该条款的效力;第二,先付条款不受《193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的规制;第三,第三人根据船东互保协会规则所受让的权利并不比会员的权利大,如会员没有先行赔偿责任或付清费用,则受让会员权利的第三人也无法向协会索赔。
在本案法院看来,先付条款在第三人或者被保险人最需要时削弱了保险保护的效力。尽管如此,根据《201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和相关判例法以及目前的国际通行实践,这些条款在海上保险中是被认可并且已经确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