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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仲裁机构”不具唯一排他性,属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泰安中院)

案例概要: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本案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认为双方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当地仲裁机构”,对“当地仲裁机构”没有作出明确限定,“当地仲裁机构”不具唯一排他性,应属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未有证据证明能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应依法认定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故法院裁定本案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背景:

申请人李汉文与被申请人岳仁峰、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诚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汉文称:

2016年9月21日,李汉文与岳仁峰、山东诚金公司以《合作施工协议书》的方式订立仲裁协议,内容为:协商无结果,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

山东诚金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招标了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招标的泰安市泰山景区森林防火-水灭火工程一期工程。2016年9月21日李汉文与岳仁峰、山东诚金公司水灭火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协商无结果,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日李汉文与岳仁峰、山东诚金公司水灭火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又约定:有权提请泰安市或者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申请人认为《合作施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存在约定不明,关于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未明确约定是申请人住所地、户籍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工程所在地中哪一方为当地仲裁机构,存在歧义,另外该仲裁协议与同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条款相冲突,应属于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请求确认李汉文与岳仁峰、山东诚金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岳仁峰称:

工程中标之后,李汉文找了泰山景区的相关单位领导强制性和山东诚金公司、岳仁峰签订施工协议,签订的时候没有签订年月日,先签订的是《合作施工协议书》,具体施工的时候施工内容与合同相关内容不相符,第二次又签订了《协议书》,以上两份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签订第二份协议施工内容的时候发现第一份协议是无效的,具体施工的时候多次找我们进行更改施工的内容,通过合同和实际施工内容对比,可以确定施工项目内容与合同签订内容不相符。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我们项目部(山东诚金公司水灭火工程项目部)多次给他支付材料款和设备采购。最后签订的是《协议书》,约定仲裁无效,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山东诚金公司称:

一、李汉文所述两协议均与山东诚金公司无关,所述两协议山东诚金公司并不知情,所谓项目部盖章也非山东诚金公司刻制,也未同意或授权任何人签署两协议。经了解,两协议书系岳仁峰签署,并私刻项目部印章,系李汉文与岳仁峰之间的约定,与山东诚金公司无关。

二、李汉文所述两协议内容并不一致,并不矛盾。《合作施工协议书》指向的是李汉文与岳仁峰进行项目分工合作,各自施工,共同完成相应项目,《协议书》指向的李汉文被聘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从内容上两协议书并不相同,因此约定不同的管辖也并不矛盾。

三、涉案项目位于泰安,约定“当地仲裁”明确。涉案协议指向的项目为泰山景区森林防火―水灭火工程,涉案协议系李汉文与岳仁峰针对该项目合作而签订,争议解决管辖也系针对该协议约定事项而约定,而泰安只有一家商事仲裁机构,因此当地仲裁的约定明确。

综上,请求驳回李汉文的申请。

法院查明:

2016年9月21日,李汉文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首部甲方处加盖有“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水灭火工程项目部”内容的印章,协议约定本着共同施工等合作原则,以确保合作经营项目的顺利进行,特签订协议,甲乙双方共同参与泰山水灭火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甲方负责施工横线方向所有项目,乙方负责施工纵线方向所有项目,等等权利义务。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合作相关的一切争议,合作人共同协商,协商无结果,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水灭火工程项目部”内容的印章,同时岳仁峰在甲方处签字,李汉文在乙方处签字。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涉案《合作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作相关的一切争议,合作人共同协商,协商无结果,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系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当地仲裁机构”,但对“当地仲裁机构”没有作出明确限定,“当地仲裁机构”不具唯一排他性,应属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未有证据证明能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应依法认定涉案仲裁协议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本案《合作施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评析: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是仲裁协议效力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尤其是在解释仲裁条款是否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时,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发挥着重要作用。《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仲裁条款约定“当地仲裁机构”,如何理解“当地”就成为了关键。“当地”有可能是指当事人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还可能是指合同履行地等。本案例法院指出,“‘当地仲裁机构’没有作出明确限定,‘当地仲裁机构’不具唯一排他性,应属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如在(2021)湘01民特551号民事裁定书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地’仲裁委员会,既可以解释为合同项目所在地的衡阳仲裁委员会,又可以解释为合同当事人住所地的长沙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同处理意见则可见(2021)湘01民特506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和签订地均位于湖南省益阳地区,且在此类争议中,确定争议解决方式时,合同履行地所具有的权重因素,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当地’可以解释为合同履行地即益阳市南县。因益阳地区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益阳仲裁委员会,故可以认定当事人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能否“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一个解释尺度和解释原则的问题。《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

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来看,仲裁协议似乎不再要求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