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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对临时措施享有专属管辖权,法院仍享有保留性管辖权,管辖范围包括被申请方的所有财产所在地而并非仅标的物所在地(印度案例)

案例概要:

2022年7月19日,德里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DELHI)就Shanghai Electric Group Co. Ltd. v. Reliance Infrastructure Ltd., O.M.P. (I) (Comm.) 433 of 2020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中国公司上海电气集团(下称“SEGCL”)对印度公司Reliance Infrastructure(下称“RIL”)冻结部分财产的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请求。法院认为,SEGCL的请求应由仲裁庭行使管辖权,而法院仅在仲裁庭无法提供有效的临时措施时才行使管辖权。

案件背景:

在上海电气集团(仲裁申请人,原告,下称SEGCL)和印度信实基础设施公司(仲裁被申请人,被告,下称RIL)之间因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中, RIL担保其子公司Reliance Infrastructure UK Ltd.(下称“RIL UK”)在与原告签订的印度中央邦萨桑电力项目的设备供应和维修合同权利义务正常履行。后SEGCL与RIL UK的合同履行产生争议,SEGCL根据印度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第9条提出了临时措施申请,要求RIL支付应由Reliance UK支付的款项。

SEGCL指出,RIL正在匆忙地挥霍与转移其资产,以剥夺SEGCL在仲裁裁决中可能取得的成果,SEGCL进一步声称,它担心RIL保持“持续经营”的能力。因此SEGCL向德里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RIL的资产在其领土管辖范围内。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资产不是仲裁裁决项下的标的物。

本案仲裁协议规定适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UNCITRAL Rules)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管理。仲裁是在法院根据第9(1)条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之前发起的。此外,本案已经成立了一个仲裁庭,该仲裁庭将根据第9(3)条行使专属管辖权,除非法院认定存在可能使第17条规定的“仲裁庭临时措施行使权”无效的情况。(依据: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第9(3)条:“一旦仲裁庭成立,法院不得受理根据第(1)款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除非法院认为存在可能使第17条规定的措施无效的情况。”)

法院认定:

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包括:

1、双方是否通过选择外国机构仲裁以及选择英国法作为担保合同的准据法而默示排除了印度仲裁法第9条(注:临时措施)的适用?2、鉴于仲裁庭已被指定,《法案》第9(3)条规定的限制(即法院适用17条对于第9条的排除)是否有效?3、关于管辖权:RIL资产所在地的法院是否有权根据法案第9条受理SEGCL的申请书?

针对争议1(是否通过适用外国法及国际仲裁而排除了国内法的适用),法院认为,第2(2)条规定,第9条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适用于国际仲裁,除非各方选择通过“相反协议”排除这些规定,本案中双方的选择不能被解释为《法案》第2(2)条但书中提到的“相反协议”,这种明确排除缺乏证据支撑。同时,由于本案中当事方已根据UNCITRAL Rules进行仲裁,该规则第26(9)条允许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仅仅是法院地法院)寻求临时措施,而不改变任何仲裁协议中的请求权,选择外国法或外国仲裁地不能作为当事方意图排除该法第9条适用于其外国仲裁的确凿证据。

针对争议2(印度仲裁法的第9条是否能够排除第17条关于临时措施的适用),法院考虑到仲裁法第9(3)条的重要性。法院指出,Ashwani Minda v. U-Shin Ltd., 2020 SCC Online Del 721案表明,一旦仲裁庭成立,根据仲裁法第9条向法院提出的临时措施就不可维持,将由仲裁庭具有专属管辖权,除非证明当事人在仲裁庭没有有效的补救措施。第9(3)条对第17条的具体提及不能被视为第9(2)条规定的禁令不适用于外国仲裁。如果国际仲裁中的一方在印度法院寻求临时措施,能够证明其在仲裁庭上可获得的补救措施无效或者不可获得,那么其根据第9条提出的请求仍然可以由法院受理并维持。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并无Ashwani案中规定的第9条例外情况,本案临时措施应根据第17条由仲裁庭专属管辖。

针对争议3,RIL认为SEGCL向德里高等法院提出的基于地点的被申请人资产并非仲裁标的。因此SEGCL不可能根据其资产所在地援引德里高等法院的管辖权。法院驳回了RIL的主张,认为这通常是执法阶段才考虑的一个因素。在Trammo DMCC v. Nagarjuna Fertilizers and Chemicals Ltd., 2017 SCC Online Bom 8676一案中,孟买高等法院根据该法案第9条的规定,根据被申请人的资产所在地这一连接因素行使了管辖权。虽然Trammo DMCC的第9条申请是在裁决通过后提交的,但法院在本案中裁定,该判决仍适用于裁决前的类似申请。因此,法院裁定其有权受理第9条的申请书。在根据法案第9条采取担保合同的追索权时,可以考虑“外国裁决的资产所在地”这一连结因素,且可以在潜在裁决之前和裁决之后进行。

总结与评析:

虽然德里高等法院基于仲裁庭已经成立,故应由仲裁庭行使对于临时措施的专属管辖权这一理由,拒绝给予SEGCL所要求的救济,但法院对于法律问题的调查结果很重要。更具体地说,在可维护性(Maintainability,即印度法相对于选定的合同准据法的法律位阶及印度法的内部关系)和管辖权问题上,高等法院就第9(3)条所述的“除非法院认为存在可能无法使第17条所规定的补救措施有效的情况”一词的使用提供了重要指导。

在1996年印度仲裁法(全称仲裁与调解法,The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Act)中,第9条是法院对于临时措施的基本规定,第17条则是仲裁庭对于临时措施的基本规定。在本案确定的原则中,将法院对于临时措施的管辖权和仲裁庭对临时措施的管辖权相连接的条款为第9(3)条:“一旦仲裁庭成立,法院不得受理根据第(1)款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除非法院认为存在可能使第17条规定的措施无效的情况。”,这使得通常情况下,仲裁庭根据第17条在仲裁庭成立后对临时措施问题具有专属管辖权,除非存在仲裁庭无法提供或提供的临时措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时的例外情况,此时法院才予以介入。

本案法院的决定很可能解决了临时措施问题在法律上的立场,即印度法院将保留根据《仲裁法》第9条授予临时措施的权力(具有一定的谦抑性),尽管在印度境外的国际商事仲裁中成立了仲裁庭,但在该仲裁庭授予任何临时措施之前均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