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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当事人间确实存在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所覆盖的争议,法院裁定中止诉讼程序(香港案例)

案例概要:

2023年4月28日,香港原讼法院就FALCON INSURANCE COMPANY (HONG KONG) LTD V. BING LEE CRANE-LORRY TRANSPORTATION CO LTD AND ANOTHER [2023] HKCFI 1129案作出判决,由于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和争议满足《仲裁条例》第20(1)节所规定的条件,法院裁定中止当事人间的进一步诉讼程序,要求当事人依约以仲裁形式解决争议。

案件背景:

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Falcon保险公司(原告)是Bing Lee起重机货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注册号为TV 4982的随车起重机(以下简称“车辆”)的汽车保险公司,Falcon于2017年12月20日向Bing Lee签发商业车辆保险单,编号为81A-P5036901-MCV17-NS。

Bing Lee的持有人及董事为黄德荣先生,而为签署保单而提交的《汽车保险投保书》中所述车辆的具名司机为梁兆龙先生。

2018年9月14日,梁先生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意外,该车辆的起重机部分掉落,导致3人受伤,其中之一名为黄桂德。

黄桂德先生(以下简称“WKT”)其后于2021年8月27日在高等法院提起第280/2021号人身伤害诉讼(Personal Injuries Action),向四名被告提出索赔,即(1)WKT的直接雇主;(2)该工地的分包商,(3)该地盘的总承包商,及(4)Bing Lee,即梁先生的车辆所有人及雇主,该诉讼被简称为“PI诉讼”。

TS Tong &Co是在PI诉讼中代表Bing Lee的共同被告,即被告(1)、(2)和(3)(“PI共同被告”)及其保险公司Tugu(第二被告)的律师。2022年4月8日,TS Tong & Co向Bing Lee发出信函,通知PI共同被告应向Bing Lee索赔。这封信的副本也寄给了Falcon。

2022年5月18日,TS Tong & Co向Falcon送达了一份要求PI共同被告对Bing Lee索赔的通知、一份给保险公司的通知副本以及PI共同被告在PI诉讼中的辩护意见书。

Falcon认为,由于Bing Lee违反了“清洁索赔保证(Clean Claims Warranty)”,保单无效。因此,Falcon于2022年8月5日提起诉讼,认为根据《机动车保险(第三方风险)条例》第10(3)条,它有权获得法院宣告(declaration),声明其有权废止其Bing Lee开具的商业车辆保险单。2022年8月9日,Falcon通知TS Tong & Co诉讼,Tugu保险公司(“Tugu”)也申请加入当前诉讼。2022年11月11日,获准成为这些诉讼中的第二被告,Falcon提交了变更后的原诉传票(amended originating summons, AOS),在AOS中,Falcon申请法院:

“宣告[Falcon]有权撤销该保单,因为该保单是通过未披露重要事实和/或陈述在某些重要细节上不真实的情况下获得的”。”

2023年1月7日,Bing Lee发出中止传票(Stay Summons),申请法院发令暂停进一步诉讼程序,并要求各方根据保险单第18(g)条将其争议提交仲裁。

法院认定:

根据Chu Kong v Lau Wing Yan [2019] 1 HKLRD 589对《仲裁条例》第20(1)节的解释,在审理是否应为仲裁中止诉讼时,法院须考虑如下四个问题:

第一,涉案仲裁条款是否为仲裁协议?

第二,仲裁协议是否不生效、无效或不可执行?

第三,当事人之间是否确有争议?

第四,当事人间的争议是否在仲裁协议范围内?

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保险单第18(g)节约定:

“本保单引起的所有争议应根据现行仲裁条例通过仲裁解决。如果双方未能就仲裁员或公断人的选择达成一致,则应提交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当时的主席进行选择。获得仲裁裁决是对本保单采取任何行动或诉讼权利的先决条件。如果本公司否认对被保险人的任何索赔责任,且该索赔在否认之日起十二个日历月内未根据本协议规定提交仲裁,则该索赔应被视为已被放弃,此后不得根据本协议进行索赔。”

显然,上述约定表明当事人已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由保险单引发的一切争议,且根据该条款,这是强制性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Falcon提出如下主张:

1.《机动车保险(第三方风险)条例》第10(3)节项下的宣告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取得,覆盖该争议的,任何声称涉及该节项下的争议的仲裁协议都是无效和/或不可履行的;

2.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宣告式救济是不可仲裁的;

3.根据保单中的清洁索赔保证,该保单已经无效。

保险公司必须根据条例第10(3)条取得法庭宣告的原因,是要确保第三方申请人(即该条例的保护对象)可以充分参与和反对保险公司取得该宣告的程序,因为这样会剥夺第三方申请人根据条例第10(3)条直接执行判保险公司败诉之判决的权利。

法院认为,根据Tomolugen Holdings v Silica Investors Ltd [2016] 1 SLR 373判决,仲裁庭无权给予法院专属的某些救济,并不意味着该事项不可仲裁。此外,《仲裁条例》第20节项下的强制性中止并不抵触或损害《机动车保险(第三方风险)条例》第10节的规定。维护仲裁条款的制度本身含有很高的公共利益,Falcon也未能举出证明保险单可执行性和有效性不可仲裁的法律依据。因此,第二个问题的答案也是肯定的。

关于第三个问题,Falcon提出,Falcon已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发函声称,由于Bing Lee及其雇佣的司机(即梁先生)违反了清洁索赔保证条款。该条款规定:保证过去3年无索赔记录。任何违反本保证的行为将导致保单无效。因此,申请人有权拒绝承担保单项下的责任,该封函件被简称为免责函。

Bing Lee并未回复该函件,此后,Falcon也没有参与PI诉讼,直至2022年5月18日,Falcon才收到由PI诉讼的共同被告发来的相关文件。因此,Falcon主张,鉴于被申请人未在收到免责函后12个月内提起相关仲裁,根据保单中仲裁条款最后一句,即“视为弃权(Deemed Waiver)”条款,Bing Lee应被视为放弃了对Falcon的索赔权,因此,双方间不再有可仲裁的争议。

Bing Lee辩称,双方间确有争议,争议存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根据仲裁条款,Bing Lee是否做出了使Falcon有权声称保单无效的虚假陈述;第二,视为弃权条款的范围。

就第二项争议而言,Bing Lee的代理律师主张,视为放弃仅适用于受保人根据保单提出的“索赔”,因此,在保险人声称免除对该索赔的责任后,如果受保人未在12个月内提交仲裁,则该索赔权应视为被放弃。本案中,因为Bing Lee至今尚且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没有根据保单提出任何索赔,放弃亦无从谈起。此外,Falcon试图的是规避整张保单,而不仅仅是否认对特定索赔的责任。

此外,属于保单的“其他条款”的清洁索赔保证是否在常规保单的基础上为Bing Lee添加额外的保证和义务,既是Falcon和Bing Lee之间的合同谈判的一部分(即双方是否达成合意),也是Falcon和Bing Lee之间的进一步争议/分歧,Falcon的对价证明了这一点。(whether the “Clean Claims Warranty” as contained in the “Other Terms” purported to insert additional warranties and obligations on Bing Lee on top of the usual form policy is (a) part of the contractual bargain between Falcon and Bing Lee (ie whether there was a meeting of minds) and(b) supported by consideration flowing from Falcon are further disputes/differences between Falcon and Bing Lee.)

法院认为,根据Re Lam Kwok Hung Guy, and Ex Parte: Tor Asia Credit Master Fund LP [2022] 4 HKLRD 793的判决,法官认为任何抗辩理由不成立,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争议,应将争议提交至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而且法官首先不应着手审查基本案情。由于Bing Lee尚未发起任何索赔,视为弃权条款中的期间是否开始起算这一问题是可争辩的,而这是属于本案仲裁条款项下的争议,因此,法院认为第三个问题的答案也是肯定的。

至于最后一个问题,Falcon在前述主张的基础上声称,由于Falcon已经免于保单责任,AOS并不会影响到Bing Lee的权利,只有Tugu或PI诉讼的共同被告可能受到影响。此外,Bing Lee的虚假陈述发生在签订保单之前,因此,该争议不属于保单中仲裁条款的覆盖范围。

然而,该仲裁条款的措辞非常宽泛,涵盖了“保单产生的所有分歧”,且规定“应首先获得仲裁裁决,这应是根据本保单提起任何诉讼或诉讼的先决条件”。在此,法院援引了VK Holdings (HK) Ltd v Panasonic Eco Solutions (Hong Kong) Co Ltd HCCT 19/2004一案中的论述:

“关于第20条所载仲裁条款中使用的措词,它指的是“任何和所有”、“争议、争论或分歧”、“由协议产生的或与协议有关的”。所有这些短语都被认为赋予了尽可能广泛的管辖权和广泛的含义……当然,它们应参照载有这些词语的合同之标的来解释,但合同“产生(arising out of)”的争议应当被认定为涵盖了所有争议,除了是否曾有过合同这一争议……”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单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属于该仲裁条款的范围。

综上所述,4个问题所要求的条件都得到了满足,法院裁定:

1.本案中Falcon与Bing Lee之间的所有进一步诉讼程序均须中止;

2.Falcon和Bing Lee应根据仲裁条款将本诉讼中的潜在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HKIAC仲裁”);

3.以上段落中未涵盖的本诉讼中的所有其他索赔(包括Falcon和Tugu之间的索赔)若在仲裁期间未得到解决,应基于案件管理的理由暂停,以等待HKIAC仲裁的最终解决。

总结与评析:

本案中,原告Falcon根据《机动车保险(第三方风险)条例》第10(3)条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宣告(declaration)其有权废止其向被告Bing Lee开具的商业车辆保险单,Bing Lee则依据该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条例》第20(1)节发出了中止传票,向法院申请中止当前诉讼程序,以便其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法院援引了Chu Kong v Lau Wing Yan [2019] 1 HKLRD 589对《仲裁条例》第20(1)节的解释,依次考虑了以下四个问题:第一,涉案仲裁条款是否为仲裁协议?第二,仲裁协议是否不生效、无效或不可执行?第三,当事人之间是否确有争议?第四,当事人间的争议是否在仲裁协议范围内?

双方当事人的论辩集中于后三个问题。Falcon主张,首先,其所申请的《机动车保险(第三方风险)条例》第10(3)条项下的宣告是专属于法院管辖的救济,因此该事项具有不可仲裁性,涵盖此事项的仲裁协议因此不可执行。其次,由于Bing Lee违反了保险单中的清洁索赔保证,Falcon已经向Bing Lee发出免责函,而Bing Lee并未在保险单“视为弃权”条款规定的期间内提起仲裁,应当视为Bing Lee已经放弃其索赔权,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争议。最后,由于该保险单已经因为Bing Lee的违约而失效,Falcon所申请的宣告不会影响到Bing Lee的权益,故不属于双方间的争议,且Bing Lee的违约行为发生于保险单签订前,因此该争议不属于保险单所载仲裁条款涵盖的争议范畴,

Bing Lee辩称:首先,尽管某些救济只有法院有权授予,这并不意味着相关事项不可仲裁。其次,“视为弃权”条款的执行以被保险人发起的特定索赔为基础,本案中的被保险人Bing Lee尚未发起任何索赔,其未就免责函发起仲裁的行为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弃权情形。

在前两项争议上,法院认可了Bing Lee的主张,认为Falcon未能证明保险单的生效与执行问题具有不可仲裁性,而视为弃权条款中的期间是否开始起算这一问题即为当事人间确实存在的争议。最后,由于本案中仲裁条款的措辞为“因保险单产生的一切分歧”,法院认为足以涵盖本案争议。因此,法院裁定发出中止令,要求当事人依约以仲裁处理其争议。

总体上看,法院对于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持以高度尊重和谨慎的态度,且严格恪守程序限制,绝不轻易置喙于可能属于仲裁审理范围的实体问题,可以说,香港对于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支持力度不亚于新加坡,正因如此,两地才成为广受各地当事人青睐的仲裁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