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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重要事实与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无本质不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西安中院)

案例概要:

当事人如实、全面告知和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案外人以裁决书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虚假仲裁,规避司法审查,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有如实、全面向仲裁庭告知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为达到自身的目的,隐瞒重要事实而使仲裁庭没能全面、真实了解案涉房屋状况从而作出错误判断的做法与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其实并无本质上的不同。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本院在执行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与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西安某某船舶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20)第195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调取了仲裁案件卷宗,对案外人某某公司代理人高珩、申请执行人某某居委会代理人刘亚礼和贾辉、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代理人鲁春阳及刘建昌均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某公司称:

2018年2月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立案审理。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于2019年12月2日将该案发回西安中院重审。

在该案重审期间,某某居委会与某某公司通过仲裁将某某公司已经销售并网签给某某公司的美寓华庭一期第一幢XX、XX号,第7幢XX、XX、XX、XX、XX、XX号及二期第1幢XX号共九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裁决交付给某某居委会并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某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主张的权利合法真实,西仲裁字(2020)第195号裁决书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虚假仲裁,规避司法审查,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西仲裁字(2020)第195号裁决书。为支持其主张,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函、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某某居委会答辩称,案外人某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案外人申请。事实与理由为:

1、某某居委会是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维护自身权益,仲裁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或者虚假仲裁的事实。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利用其无偿提供的30余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成的美寓华庭项目中的12460平方米商业用房无偿分配给某某居委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其得知某某公司将部分分配给某某居委会的12460平方米商业用房出售给了某某公司。为维护其居委会居民的利益,其依据《联建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某某公司提出的理由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某某公司提出的理由和依据不能证明某某居委会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综上,某某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提交补充意见:2021年10月,某某居委会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陕01执3444号。该案件信息是公开的,从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可以查询。某某公司应及时查询相关信息,其称2022年3月方才知悉执行信息属于怠于行使权利,依法不应受到法律支持。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答辩称:案外人某某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为:

1、某某公司与某某居委会申请仲裁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双方没有虚构法律关系,没有捏造案件事实。2008年8月14日,其与某某居委会签订《联建合同》,对该居委会的31.15亩生活依托地进行联合开发建设,建成后分配12460平方米商业用房给某某居委会。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其和某某居委会之间是联建合同关系,双方没有虚构法律关系,更没有捏造案件事实;

2、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是联营关系,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真实意思不是房屋买卖,而是为了某某公司在联营中的利益提供担保,某某公司不是仲裁裁决房产权利主体。由于其与某某公司一直没有进行联营结算,所以某某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经陕西高院发回西安中院重审并正在审理。由此,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是有争议的,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还有待该案件的审判结果确定。

综上,某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提交补充意见:1、其与某某居委会没有虚假仲裁、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2、某某公司称2022年3月知悉执行信息属于怠于行使权利,依法不应受到法律支持。

法院查明: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美寓华庭一期第1幢1单元XX号、XX号、第7幢1单元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及二期第1幢1单元XX号房屋,使用性质均为商业用途。该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在房管登记部门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合同备案登记号分别为Y13071594、Y13071596、Y13087537、Y13055039、Y13055033、Y13054501、Y13054500、Y13052791、Y13113222。

针对上述案涉房屋所产生的纠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7)陕0113民初93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2018)陕01民终11889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均对上述9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及相关《确认函》进行了确认。另还确认2015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在美寓华庭项目张贴《房屋出售声明》,称其公司已将上述9套商铺出售给某某公司。2018年12月24日,本院就某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要求办理上述9套涉案商业用房不动产权证书及逾期办证违约金事项作出了(2018)陕0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将某某公司购买的上述案涉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1,364,207.8元。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某某居委会向陕西高院反映案涉房屋与其有利益关系。2019年12月2日,陕西高院作出(2019)陕民终58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在案证据虽能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相关事实亦未予以查清,裁定撤销(2018)陕0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西安中院重审”。现该案本院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调阅的仲裁卷宗记载某某居委会的仲裁申请书请求为:1、依法判决某某公司给某某居委会交付12460平方米商业用房(位于XX路XX号美寓华庭),并将该商业用房房产证过户至某某居委会名下;2、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了该案件,12月30日该委指定李政为首席仲裁员、靳新建为仲裁员,某某居委会选定杨永昌为仲裁员。2020年4月22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某某居委会代理人王浩律师、某某公司代理人赵冬梅律师参加了庭审。开庭审理时,某某居委会与某某公司就涉案的9套房屋交付和办理房产证进行陈述和答辩,双方均未对上述9套商业用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房管登记部门进行合同备案登记、美寓华庭公寓张贴有《房屋出售声明》、与上述9套商业用房有关联的(2017)陕0113民初93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陕01民终118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陕0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向仲裁庭进行告知。

庭后,某某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陕西高院作出的(2019)陕民终583号民事裁定书及业务号为QS000156863的西安市XX户表,该分户表载明所有权人/单位为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另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1、案涉房屋性质系国有划拨用地;2、案涉房屋五证齐全,且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3、案涉房屋建成后,某某公司根据《联建合同》的约定,拥有1246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承租权,且某某公司自该房屋建成后一直向某某居委会缴纳租金,因此某某公司现占有12460平方米商业用房系有权占有,无需向其交付该房产;4、涉案《联建合同》只是约定某某公司具有办理1246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产证的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办证时间;5、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因债权债务纠纷诉争法院,涉案《联建协议》以及房产牵扯其中,目前该案还未审结。

2020年6月30日,仲裁庭作出西仲裁字(2020)第19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某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某某居委会交付12460平方米商业用房(位于XX路XX号美寓华庭),并将该商业用房房产证过户至某某居委会名下;二、本案仲裁费10,000元,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承担。2020年7月7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裁决书。

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西仲裁字(2020)第195号裁决书。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陕01民特48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某某公司并非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其可在案涉裁决的执行阶段行使其权利,即裁定驳回了某某公司申请。

某某居委会和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均无异议。

另查,因某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某某居委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某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某某居委会交付12460平方米商业用房(位于XX路XX号美寓华庭),并将该商业用房房产证过户至某某居委会名下;二、某某公司承担仲裁费10000元,执行费50元。

再查,本案中的案涉房屋与西仲裁字(2020)第195号裁决书所裁决的某某公司需向某某居委会交付12460平方米并办理房产证过户的商业用房基本重合。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某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在规定的时效之内提出;二是某某公司所申请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一、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某某公司提供的本院正在审理之中的(2020)陕01民初36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显示其在参与庭审过程中知晓西仲裁字(2020)第195号裁决书所裁纠纷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后,在三十日之内提出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人民法院对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不予执行的规定。某某居委会和某某公司均认为某某公司没有及时查询相关执行信息,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其观点于法无据且对案外人某某公司过于苛求,不应采纳。

二、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从上述民事判决书、仲裁卷宗、证据材料及询问笔录中可见,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所拥有的权利清晰、明确;其次,某某居委会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案涉房屋纠纷在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期间,并在其会被列为第三人由人民法院对各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主张和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裁判的情况下仍然申请仲裁,更在仲裁审理期间与某某公司就案涉房屋权属状况均没有如实、全面的向仲裁庭进行告知。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有如实、全面向仲裁庭告知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为达到自身的目的,隐瞒重要事实而使仲裁庭没能全面、真实了解案涉房屋状况从而作出错误判断的做法与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其实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结合案涉房屋的权属状况和某某居委会与某某公司在仲裁庭的开庭情况及仲裁裁决结果综合判断,某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20)第195号裁决书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20)第195号裁决书。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例评析:

当事人如实、全面告知和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为应对日渐增多的虚假仲裁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新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对于实体条件,《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结合本案,有疑问的是,如何理解“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当事人未陈述相关事实,是否等同于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进一步的疑问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有无“如实、全面向仲裁庭告知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以及,如何协调仲裁庭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义务和当事人举证、陈述之间的关系?就此而言,本案例法院有关“如果当事人为达到自身的目的,隐瞒重要事实而使仲裁庭没能全面、真实了解案涉房屋状况从而作出错误判断的做法与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其实并无本质上的不同”的认定,似乎略显简略。与本案例相似,在(2022)鲁09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中,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泰安仲裁委员会提交被执行人东平榕桥公司和申请人李潇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办理了网签登记关键证据,而隐瞒不提交,导致泰安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外人李潇有争议的裁决”,并根据案外人的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规定,“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从规定内容来看,似乎并未坚持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而是试图引入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有疑问的是,当事人对驳回裁定不服的,有无像诉讼中的进一步救济途径,比如导入执行异议之诉?《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与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关系如何,以及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如何协调,有待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