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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签字非本人所签,法院部分撤销仲裁裁决(北京四中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京04民特65号

裁判日期

2020.12.29

当事人

申请人:吴凤彪

被申请人: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


 

吴凤彪称,申请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裁决书第(四)项即“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四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被申请人一对申请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费由宜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第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吴凤彪从未向丁伟出具委托书,而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中,丁伟作为吴凤彪的委托代理人出庭,且丁伟未代吴凤彪提出任何有效抗辩。另外,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案件材料,均为他人代收,该代收并未经过吴凤彪的任何授权,代收之后,也没有任何人向吴凤彪告知仲裁事宜,吴凤彪对仲裁事项完全不知情。北京仲裁委员会未能依法审查丁伟代理资格的真实性,送达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吴凤彪抗辩的权利,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予撤销。

第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人一处的签字并非吴凤彪所签,吴凤彪也未见到过该份合同,亦从未授权任何人代为签署该合同。该份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字系他人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该裁决书应予撤销

第三,因为吴凤彪没有在合同中签字,其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裁决书应予撤销。

宜信公司称:

第一,吴凤彪称《授权委托书》、《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非其本人签署和按捺手印、属于伪造的证据,毫无事实依据。首先,吴凤彪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授权委托书》、《连带保证合同》是伪造的,然吴凤彪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材料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伪造的证据。其次,根据裁决书内容显示,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已查明并确认了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吴凤彪及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并无异议且均已认可

第二,吴凤彪称对涉案仲裁不知情,无事实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宜信公司与吴凤彪等人的合同纠纷案后,依法向吴凤彪寄送了包括但不限于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证据、答辩通知、组庭通知、开庭通知、裁决书等,且上述材料、仲裁文书均由吴凤彪代理人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及《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数次仲裁材料的送达地址均为吴凤彪现住址且已签收,且丁伟向仲裁庭出具了北京绿鑫蕊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鑫蕊合作社)的授权书作为绿鑫蕊合作社的代理人出庭,吴凤彪是绿鑫蕊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凤彪称对此不知情,有违常理。


第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仲裁条款,可以仲裁。受裁决书第四项约束的是丁伟、吴浩、吴凤彪三人,吴凤彪申请撤销第四项裁决,显然申请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


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宜信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宜信公司与绿鑫蕊合作社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融-城合直(京)-字(2016)第(0112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宜信公司与绿鑫蕊合作社、吴凤彪、丁伟、吴浩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确认函》,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各方之间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18)京仲案字第3403号,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简易程序规定。


宜信公司的仲裁申请称,宜信公司与绿鑫蕊合作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属文件约定,绿鑫蕊合作社向宜信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承租新型甲醇常压锅炉6台,融资额为790 000元,租赁期间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1日,总租金为1 034 584.08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租金43107.67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七条担保条款,宜信公司和绿鑫蕊合作社、吴凤彪、丁伟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与吴浩签订《确认函》,约定吴凤彪、丁伟、吴浩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宜信公司依约于2016年12月1日,在扣除保证金79 000元和手续费15 800元后向供应商支付了695 200元货款,履行了支付融资款的义务。但截至2018年6月8日绿鑫蕊合作社仍剩余租金677749.35元未支付。经宜信公司多次催要,绿鑫蕊合作社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吴凤彪、丁伟、吴浩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宜信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绿鑫蕊合作社向宜信公司支付剩余租金677 749.35元;2.绿鑫蕊合作社向宜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绿鑫蕊合作社承担仲裁费用;4.绿鑫蕊合作社支付保全费用;5.吴凤彪、丁伟、吴浩对上述仲裁请求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向宜信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件,并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将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吴凤彪等仲裁当事人。吴凤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也未参加仲裁庭审。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6日组成仲裁庭,于2018年12月13日在北京对该仲裁案缺席审理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宜信公司与绿鑫蕊合作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宜信公司绿鑫蕊合作社、吴凤彪、丁伟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吴浩签订的《确认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认定上述合同和《确认函》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仲裁庭认定宜信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融资款的义务,绿鑫蕊合作社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仲裁庭认定吴凤彪、丁伟、吴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2月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绿鑫蕊合作社向宜信公司支付剩余租金677 749.35元;(二)绿鑫蕊合作社向宜信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9月14日的违约金63 987.58元以及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677749.3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本案仲裁费30 764.34元(已由宜信公司全额预交),由绿鑫蕊合作社承担,绿鑫蕊合作社直接向宜信公司支付垫付的仲裁费30 764.34元;(四)吴凤彪、丁伟、吴浩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绿鑫蕊合作社对宜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宜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仲裁程序中,原仲裁被申请人丁伟向仲裁庭提交一份吴凤彪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北京仲裁委员会采取邮寄方式向吴凤彪送达的仲裁文件均显示妥投,签收人为他人(丁伟)。


本院审查阶段,宜信公司表示涉案合同为其公司原业务人员所做,但已不记得合同签署过程和参加签字的人员。经本院向原仲裁被申请人丁伟进行询问,其称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文件中“吴凤彪”的签名不是吴凤彪本人所签;其向仲裁庭提交的“吴凤彪”对其授权委托书为丁伟自行签署。同时,吴凤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吴凤彪”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对《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吴凤彪”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及其他仲裁证据中“吴凤彪”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本院对吴凤彪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评估鉴定机构摇号系统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京正司鉴[2020]文鉴字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字处“吴凤彪”签名、《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吴凤彪”的签名与样本上吴凤彪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将上述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吴凤彪和宜信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系依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作出吴凤彪应对宜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该合同文本中虽然订有仲裁条款,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凤彪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凤彪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故,亦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仲裁裁决关于吴凤彪应对绿鑫蕊合作社对宜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应予撤销。


经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裁决书第(四)项中“吴凤彪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北京绿鑫蕊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对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


 


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起点,在一些时候,也会成为仲裁程序的“终点”。《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有仲裁协议。另一方面,《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没有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例法院查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字处‘吴凤彪’签名、《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吴凤彪’的签名与样本上吴凤彪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并认为“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的可救济性。从实践情况来看,本案例法院倾向于认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仅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阶段的审查事项。如在(2019)京04民特436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限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所涉合同公章真伪、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当事人亦有救济途径,现阶段不宜审查。另,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是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类似观点还可见(2018)京04民特90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例中,申请人共提出没有仲裁协议、违反法定程序和伪造证据三项撤裁事由,但法院仅就没有仲裁协议这一项事由进行了回应。尤其是在“检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字处‘吴凤彪’签名、《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吴凤彪’的签名与样本上吴凤彪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的情况下,本案例法院并未回应申请人主张的伪造证据的事由是否成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伪造证据的认定应当具备“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要件。进一步的疑问在于,本案例是否满足这一要件的要求?在(2016)京02民特20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杨洋本人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因此《担保书》并不能反映杨洋真实意愿……《担保书》上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杨洋与西门子公司、四川天诚公司协议达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该裁决中涉及杨洋的裁决内容应当被撤销”,并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撤销了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