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没有仲裁协议与撤销仲裁裁决。本案申请人以本案合同的证据系伪造,当事人之间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不足以认定前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法定撤销情形。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申请人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
一、仲裁庭的组成及其仲裁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
(一)除案涉裁决书外,申请人从未收到过关于被申请人向娄底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任何材料。申请人具有明确的注册地址,办公地点,联系电话及官方网站等。1.申请人具有自己的官方网站。申请人于2002年成立至今已有20年,在东莞市建筑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拥有自己的官方网站,在百度搜索“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官网”即可跳出官方网站,在该网站中的“联系我们”模块有非常清晰的公司地址,办事处地址,联系电话∶0769-2863****。2.申请人的办公电话在“天眼查”、“企查查”“爱企查”等网页均可知悉。3.申请人有明确的注册地址∶东莞市××街道××路××号,申请人在该地址正在建设办公大楼。自2019年底开工至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标志仍然树立着,恒泰办公室的办公室也依然敞开着。在“高德地图”、“百度地图”等软件输入“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可查询到申请人的办公地点。综上,在电子信息高速发展的时代,无论何种途径,被申请人都能获知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并及时提供给仲裁委员会,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竟然以“通过所有途径及方式都无法联系”为由申请公告送达,其明显为被申请人恶意所为,其目的是为了让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背负巨额虚假债务。而娄底仲裁委竟然枉顾流程,受理被申请人的公告送达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形下作出了裁决,也着实令人匪夷所思。更令人无法置信的是收件人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同为“189××******”,联系地址同为“东菜市万江街道汾溪路51号”,受理仲裁的资料长达数月无法送达,而裁决书在不到24小时的情况下竟然送达签收了。
(二)娄底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剥夺了申请人的基本权利,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意见,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娄底仲裁委作出的娄仲裁字[2021]30号裁决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二、娄底仲裁委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一)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达成过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裁决所依据的合同系被申请人伪造。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的合同系被申请人伪造的,上面所加盖的“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新能源热电资料专用章”并非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对此完全不知情。从该合同中选取在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便让人费解,案涉建设工程在东莞市,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及主要营业场所也在东莞市,东莞市也有仲裁委员会,为何偏偏选择与各方当事人毫不相干的娄底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其伪造该合同背后的动机是否正是为了便于本案的此种操作?明眼人一目了然。
(二)裁决所依据的结算书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在、该结算书上并无申请人的盖章确认,也没有任何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的人员与申请人并无任何关系。娄底仲裁委员会竟然以上述两份错漏百出的伪造证据直接认定申请人欠款的事实,其操作也太过敷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因此,申请依法撤销娄底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娄仲裁字[2021]30号裁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东莞市精之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双方合同约定仲裁管辖为娄底仲裁委员会,已达成合意,且根据仲裁规定,娄底仲裁委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娄底仲裁委通过电话为189××******的号码进行了送达,该电话号码系申请人公司登记在公开的信息平台中可查询到的电话号码,且该电话系2020年报送的新的号码。所以被申请人在提供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及号码时已经优先选择了便于联系的手机号码,也作为最新的一个电话号码提供给仲裁委员会进行送达。相反,在娄底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书的送达时候,相同的地址和电话申请人却能迅速收到并据此提出撤销申请,说明此前邮寄送达申请人主张无法收到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娄底仲裁委的送达程序,而是申请人恶意不配合签收。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法定营业地址、经常居住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口所在地或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变更法定营业地址,离开经常居住地、户口所在地、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或改变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未书面告知仲裁庭或对方当事人,导致仲裁文书无法送达的,仲裁委将有关法律文书邮寄至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法定营业地址、经常居住地、户口所在地、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或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三、娄底仲裁委员会在多次送达无法送到的前提下还进行了登报公告,送达程序已经合法全部完成。在穷尽了所有的送达程序无法送达后,娄底仲裁委便进行了公告送达,所有的送达程序已经全部履行。
故申请人主张撤销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进行驳回。
法院查明:
2021年2月18日,东莞市精之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仲裁协议,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滞纳金。同日,娄底仲裁委立案受理。
该案仲裁中,为证明其主张,东莞市精之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娄底仲裁委提交了2016年5月25日《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为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东莞市精之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东莞中电新能源热电厂2×350MW级联合循环热电联产扩建项目配套设施(员工宿舍、办公楼)幕墙工程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等项目以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专业审图、送检送验、包资料、包验收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同时约定:合同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娄底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新能源热电厂专用章”,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侯瑞”。
2021年12月25日,娄底仲裁委员会作出娄仲裁字〔2021〕30号裁决:被申请人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申请人东莞市精之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9993.31元,并以1159993.3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法院认定:
案涉的《承包合同书》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合同甲方授权代表处加盖的是“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新能源热电厂专用章”,并非本案申请人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公章或合同章;签名处为“侯瑞”,也非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具有签署仲裁条款授权的代表的签名。因此,不足以认定前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法定撤销情形。因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仲裁,也不能视为其接受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裁字〔2021〕30号裁决,即:被申请人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申请人东莞市精之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9993.31元,并以1159993.3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案例评析:
没有仲裁协议与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起点,也是仲裁机构裁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正当性前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没有仲裁协议情形的,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前述“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本案例中,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甲方授权代表处加盖的是‘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新能源热电厂专用章’,并非本案申请人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公章或合同章;签名处为‘侯瑞’,也非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具有签署仲裁条款授权的代表的签名”,据此“不足以认定前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换言之,按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仲裁协议“要素”的规定,本案例所涉仲裁协议不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应属不成立,即“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由此也可以看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差异。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仲裁协议不成立和仲裁协议无效,分属两种不同后果,适用不同法律规则进行审查。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和仲裁协议无效适用同一规则,统一处理。
本案例中,申请人提出违反法定程序和伪造证据两项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当然,在伪造证据事由的表述中,也夹杂着没有仲裁协议事由的表述。法院最终以没有仲裁协议的事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并未就违反法定程序事由和伪造证据事由予以进一步的回应。但至少,本案例存在没有仲裁协议事由和伪造证据事由的交叉情况。相较于之前同时适用两项事由,新近司法实践主要按照没有仲裁协议这一项事由撤销仲裁裁决。前者如在(2016)京02民特20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确认杨洋本人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由于《担保书》并非杨洋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国贸仲对于杨洋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裁决属于‘没有仲裁协议’情况下的超裁”,“《担保书》上杨洋的签字系他人伪造的事实已经可以确定,而中国贸仲裁决杨洋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就是这份《担保书》,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该裁决中涉及杨洋的裁决内容应当被撤销”。后者除本案例外,还可见(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书中指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并经报核最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部分撤销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