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7日,香港高等法庭上诉庭(以下简称法院)就K. H. Foundations Limited v Sze Fung Engineering Limited [2021] HKCA 970一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告基于《仲裁条例》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对裁决提起上诉,必须基于裁决中的法律问题,以及证明仲裁庭对该问题的决定,是明显地错误的;或该问题有广泛的重要性,而仲裁庭的决定最起码令人有重大疑问。由于原告未能完成举证,因此,法院驳回针对原讼法庭的上述决定而提出上诉的许可。
一、背景介绍
原告K. H. Foundations Limited是一家地基工程合同承包商,并雇佣了被告Sze Fung Engineering Limited作为两个住宅发展项目的分包商。原被告总共签订了五份分包合同,从A到E。分包合同A到C涉及其中一个项目,分包合同D和E涉及另一个项目。
2020年2月11日,独任仲裁员发布了一项关于赔偿责任的临时裁决(“裁决”),认定原告对被告负有赔偿责任,金额将在稍后阶段评估。
原告通过原诉传票向一审法院申请就法律问题对裁决提出上诉。有关的申请涵盖了合同A至C。
2020年8月31日,原讼法院驳回了该申请。
2020年11月13日,本法院再一次驳回了原告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
2020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法院对原讼法院的拒绝决定提出上诉。
2021年7月7日,本法院对该上诉许可予以驳回。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
1.仲裁庭在裁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时偏离双方当事人的诉状。
2.仲裁庭没有对分包合同C作出合理的法律解释。
3.就确定相关费率时,仲裁庭忽略原告及合同约定的估价。
4.仲裁庭对“额外”项目的合同解释方法错误。
二、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点是:仲裁庭针对相关法律问题作出的裁决是否有明显错误?
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如下法律:
“《仲裁条例》附表2第5条:
就法律问题而针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
(1)在本附表第6条的规限下,仲裁程序的一方可就在该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2)议定无需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给予原因的协议,须视为排除本条所指的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的协议。
(3)原讼法庭须基于裁决中对事实的裁断,对属上诉的标的之法律问题,作出决定。
(4)原讼法庭在根据第(3)款对法律问题作出决定时,不得考虑本附表第6(4)(c)(i)或(ii)条所列的任何准则。
(5)原讼法庭在聆讯本条所指的上诉时,可藉命令——
(a)维持裁决;
(b)更改裁决;
(c)将整项裁决或裁决的某部分,发还给仲裁庭,以供 仲裁庭因应原讼法庭的决定重新考虑;或
(d)撤销整项裁决或裁决的某部分。
如整项裁决或裁决的某部分发还给仲裁庭重新考虑,该仲裁庭须在——
(a) 自发还命令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或
(b)原讼法庭指示的较长或较短的限期内, 就该等被发还的事宜作出新的裁决。
(7)除非原讼法庭信纳,将有关的事宜发还给仲裁庭重新考 虑属不适当,否则原讼法庭不得行使其权力撤销整项裁 决或裁决的某部分。
(8)凡原讼法庭根据第 (5) 款作出命令,则须获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许可,方可针对该命令提出再上诉。
(9)除非有关问题——
(a)有广泛的重要性;或
(b)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应由上诉法庭考虑,否则不得批予再上诉的许可。
(10)本附表第6及7条亦适用于本条所指的上诉或再上诉。
《仲裁条例》附表2第6条:
就法律问题而针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的许可的申请
(1)仲裁程序的一方除非得到——
(a)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同意;或
(b)原讼法庭许可,否则不得就法律问题而提出本附表第5条所指的上诉。
(2)上诉许可的申请须——
(a)指出须予决定的法律问题;及
(b)述明基于什么理由,而指出应批予上诉许可。
(3)除非原讼法庭觉得有需要作出聆讯,否则原讼法庭须在没有聆讯的情况下,裁定上诉许可的申请。
(4)原讼法庭在信纳以下各项情况下,方可批予上诉许可——
(a)有关问题的决定,会对一方或多于一方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
(b)有关问题是仲裁庭被要求决定的问题;及
(c)基于裁决中对事实的裁断 ——
(i)仲裁庭对该问题的决定,是明显地错误的;或
(ii)该问题有广泛的重要性,而仲裁庭的决定最起码令人有重大疑问。
(5)凡原讼法庭决定批予或拒绝批予上诉许可,则须获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许可,方可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6)除非有关问题——
(a)有广泛的重要性;或
(b)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应由原讼法庭考虑,
否则不得批予针对原讼法庭的上述决定而提出上诉的许可。”
法院认为,《仲裁条例》的一个突出主题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干预受到严格限制。本条例未规定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上诉的一般权利,但本条例附表2保留了就仲裁裁决引起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有限制度,该制度可由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自动适用。该制度适用于本案。
附表2第5条规定,在第6条的规限下,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就裁决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因此,基本要求是提出的问题必须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因此,在准予上诉的情况下,第5(3)条规定,法院必须基于裁决中对事实的裁断,对属上诉的标的之法律问题,作出决定。根据第6(4)(c)条,申请人为了获得许可,需要证明仲裁庭对该问题的决定,是明显地错误的;或该问题有广泛的重要性,而仲裁庭的决定最起码令人有重大疑问。
法院认为,有些法律问题很容易分类。具体法律规则的范围和内容显然是一个法律问题。传统上,合同的解释一直被视为一个法律问题。(Some questions are easy to classify. The correct scope and content of a specific legal rule is obviously a question of law. Traditionally, the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 has been regarded as a question of law.)
在Vinava Shipping Co Ltd v Finelvet AG[1983] 1 WLR 1469案,法院将仲裁员的推理过程分为三个阶段:
(1)仲裁员确定事实。这一过程包括对任何有争议的事实作出调查结果。(The arbitrator ascertains the facts. This process includes the making of findings on any facts which are in dispute.)
(2)仲裁员确定法律。这一过程不仅包括确定成文法和普通法中可以适用本案的所有重要规则,而且包括确定和解释合同的有关部分,以及确定在作出裁决时必须考虑的事实。(The arbitrator as certains the law. This process comprises not only the identification of all material rules of statute and common law, but also the identific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levant parts of the contract, and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ose facts which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n the decision is reached.)
(3)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仲裁员作出裁决。(In the light of the facts and the law so as certained, the arbitrator reaches his decision.)
在某些情况下,阶段(3)将是纯机械的。一旦法律被正确确定,裁决必然适用法律和认定的事实。然而,在其他情况下,第三阶段涉及仲裁员的裁决要素。把事实和法律结合起来,不可能得出唯一的“正确”答案,而仅仅是答案的选择,没有一个答案是错误的。
该程序的第(2)阶段是提出上诉的适当标的。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研究仲裁员在其推理中陈述法律的方式来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第(3)阶段是否可以成为上诉标的存在争议,在裁决不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的确定机械作出的情况下,除非仲裁员的裁决与唯一正确答案不符或超出正确答案的范围,法院不会干涉。虽然这是调查仲裁员是否在第(2)阶段出错的过程的一部分,但是,一旦法院得出结论认为一个正确理解法律的法庭可能得出与仲裁员相同的答案,那么,个别法官会得出不同结论这一事实就不是干预裁决的理由。
由此可知,虽然通常只有上述程序的第(2)阶段才是法律上诉的适当标的,但如果裁决中对法律的正确理解或适用存在问题,则第(3)阶段也会出现可上诉的法律问题。
申请上诉许可必须指出须予决定的法律问题。这不仅仅是一种形式,而且是一种重要的要求,因为法律问题是适用上诉许可的核心。如果未能确定一个明确的法律问题,则可此为由拒绝申请。
综上,法院分析:
1.对裁决许可上诉的条件
《仲裁条例》第6(4)条规定,只有在符合三项条件的情况下,才可给予上诉许可。
首先,第6(4)(a)条:有关问题的决定,会对一方或多于一方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这要求问题必须是一个“具有实际重要性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学术问题,也不是一个次要问题”。(Pioneer Shipping Ltd v BTP Tioxide Ltd [1982] AC 724)
第二,第6(4)(b)条:有关问题是仲裁庭被要求决定的问题。这项条文显然会排除任何就新法律论点提出的上诉,而该新法律论点并非在仲裁庭席前提出的。简单地提出仲裁员在法律上采取某种做法是否适当的问题,并不意味着这是一个由仲裁员被要求决定引起的法律问题。
第三,第6(4)(c)条:基于裁决中对事实的裁断,仲裁庭对该问题的决定,是明显错误的;或该问题有广泛的重要性,而仲裁庭的决定最起码令人有重大疑问。
从Swire Properties Ltd & other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KCFAR 236案,法官Diplock的讲话中可以看出“明显的错误”是一个特别高的门槛:“如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一次性”条款的解释,其对本案特定事实的适用是仲裁中的一个问题,通常不应给予上诉许可。除非法官在不借助对抗性辩论的情况下,即可明显看出仲裁员赋予该条款的含义显然错误。但是,如果法官在仔细阅读后认为,该论点可能说服他认为仲裁员可能是正确的,他就不应给予上诉许可。”
在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v Hong Kong HousingAuthority [2019] HKCA 369案,法院认为,如果可以确定该法律问题有广泛的重要性,那么可以适用“重大疑问”标准,这是一个比“明显错误”低的标准。
2.关于对拒绝批予上诉许可的上诉许可
根据《仲裁条例》第6(5)条,原讼法庭就裁决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作出准予或拒绝上诉许可的决定,可就该决定提出上诉,但须先获得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的许可。
在Maeda Kensetsu Kogyo Kabushiki Kaisha (also known as MaedaCorporation) & another v Bauer Hong Kong Ltd案,法院认为,除非该上诉有合理的胜诉前景,或为公正起见,否则不应给予对仲裁裁决的上诉许可或拒绝上诉许可的上诉许可。
根据《仲裁条例》第6(6)条,仅仅有一个合理的成功前景是不够的,除非有关问题有广泛的重要性;或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应由原讼法庭考虑,否则不得批予针对原讼法庭的上述决定而提出上诉的许可。
在上述the Maeda案,法院认为,如果原讼法院已准许对裁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仲裁决定至少有可能受到严重怀疑,因为对这一标准的评估可能相当主观,而且不同的法官可以合理地得出不同的意见,上诉法院不应介入,除非它能够很容易地证明法官在得出这一结论时“显然是错误的”。在上述提及的the Chun Wo案和the Swire Properties Ltd案,法院都采取了同样的做法。
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明裁决存在“明显错误”。
3.关于原诉传票中原告的主张
(1)仲裁庭在裁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时,可在多大程度上偏离双方当事人的诉状?
首先,该问题从未在仲裁庭辩论过。事实上,原告提出该问题的原因是仲裁员在仲裁期间没有通知双方,他可能会将原告没有阻止被告钻探的事实作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法院认为,该问题更多地是对违规行为的投诉,而不是《仲裁条例》第5条规定的法律问题。
根据《仲裁条例》第6(3)条:除非原讼法庭觉得有需要作出聆讯,否则原讼法庭须在没有聆讯的情况下,裁定上诉许可的申请。
(2)仲裁庭是否对分包合同C作出合理解释?
作为一个合同解释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官认为,根据对分包合同C的正确解释,被告是否有权就超出图纸中显示的岩洞长度的钻井工作获得补偿。这是一个“一次性”问题,而不是一个普遍重要的问题。由于该问题没有广泛的重要性或第6(6)条所要求的任何其他特殊理由,法官的拒绝上诉决定应视为最终决定。
无论如何,原告未能证明仲裁员对于该法律问题的解释是明显错误的。
(3)在何种程度上,仲裁庭可以忽略一方的估价和合同的论点,以确定估价?
仲裁员在裁决中没有明确处理KH提出的每一点,这一事实很难引起所提出的法律问题。
法院认为,仲裁员在提交结案材料时,已指示双方就待确定的费率参数提交附表,在此基础上,仲裁员清楚地意识到双方在对争议工程适用不同费率方面的差异。原告已经收到关于该问题的通知。
且该问题不具有广泛的重要性。仲裁员的估价并无明显错误。由于该问题没有广泛的重要性或第6(6)条所要求的任何其他特殊理由,法官的拒绝上诉决定应视为最终决定。
(4)对分包合同中的“额外”项目进行合同解释的正确方法是什么?
法院认为,一个确定合同正确含义的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但该问题的表述并不正确。合同解释方法不存在法律问题。仲裁员引用的案例中的段落阐述了合同解释的适当法律方法和原则,这一点没有争议。原告争辩说,仲裁员没有适用这些原则。
但其实真正的问题是:关于分包合同C,H桩钻孔是在SOR/4B项目下测量和支付,还是在SOR/4B和SOR/4C项目下同时测量和支付。法官认为该问题对整个行业没有广泛的重要性,因此适用“明显错误”的检验标准,同时也认为仲裁员的决定不会受到严重质疑。由于该问题没有广泛的重要性或第6(6)条所要求的任何其他特殊理由,法官的拒绝上诉决定应视为最终决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诉申请被驳回,并在赔偿基础上支付费用。法院认为,考虑到所涉及的工作,被告索赔的209,200美元的金额过高,应付费用应为145,000美元。
三、总结及评价
基于《仲裁条例》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对裁决提起上诉,原告必须基于裁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并证明:仲裁庭对该问题的决定,是明显地错误的;或该问题有广泛的重要性,而仲裁庭的决定最起码令人有重大疑问。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根据第5条或6条对裁决中法律问题提出上诉需满足很高的门槛。门槛被故意设置得很高,因为《仲裁条例》的一个主要目的是大幅度减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