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2年3月1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就CNX v CNY [2022] SGHC 53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根据新加坡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出庭时间应自收到令状或文件之日起2个月后开始计算”,外国国家申请撤销新加坡法院作出的仲裁裁决执行令的期限应当是2个月另加执行令本身规定的异议期限。
案件背景:
原告CNX系一家公司,被告CNY系一个主权国家,有关被告违反原告所在国与被告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下称BIT协定)的争议出现。2013年9月,原告根据BIT协定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2020年5月,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超过9000万美元。在仲裁地就最终裁决提出异议的期限已过,被告亦未在仲裁地就最终裁决提出异议。2021年9月2日,原告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9条提出执行最终裁决的申请。2021年9月3日,法院发出执行命令,该命令第2段规定,被告可以在收到命令之日起21天内申请撤销该命令,最终裁决将在21天之后,或者在被告提出的撤销命令申请审理完毕之后才能进行执行。
2021年9月6日,原告请求通过外交渠道向被告送达执行通知,执行通知最终于2021年10月20日送达被告外交部。根据执行令,被告申请撤销执行令的最后日期是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10日,被告提出SUM5125申请,请求给与更多的时间以撤销执行令,具体诉求是延长撤销期限至收到执行之日后的2个月加21天,即至2022年1月11日。原告则在2021年11月18日提出SUM 5275申请,请求法院命令被告提供最终裁决金额外加利息的担保作为全部或部分允许被告SUM 5125申请的前提。
法院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涉及新加坡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 2014)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出庭时间(不论法院规则或者其他规则规定)应自收到令状或文件之日起2个月后开始计算”(time for entering an appearance (whether prescribed by Rules of Court or otherwise) shall begin to run 2 months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e writ or document is so received )是否适用于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2002)第29条下对外国国家的通知,以及若适用,该外国国家有多少的时间期限。
被告主张,一旦执行令根据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1款送达被告,该法第14条第2款将适用于被告申请撤销该执行令的时间。被告因此主张其应当具有从执行令送达之日起的2个月,另加上执行令第2段提供的21天,即至2022年1月11日止的期限来申请撤销执行令。被告还主张原告在申请单方执行令时没有充分和坦率地披露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及其规定的2个月期限的存在。被告还认为法院并没有要求其提供担保的法律依据,这也不是需要诉诸法院的固有权利的一个例外情况。被告还请求法院行使其在法院规则(Rules of Court, 2014)第O 3, r 4(1)项下的权利延长其撤销执行令的期限至2022年1月11日。
原告则主张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不适用于撤销执行令的申请,被告无权申请延长期限,任何执行程序的延长将对原告造成立即的和严重的损害。即使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加以适用,被告也无权再请求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下的2个月期限,其必须在执行令规定的送达被告外交部的2021年10月20日起的21日内提出撤销执行令的申请。此外,对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的正确解读应当是,被告在任何情况下最多具有2个月的期限来申请撤销执行令,而非在21天的基础上外加2个月。此外,原告还主张法院根据法院规则第O 69A, r 6(4)项有权决定一个国家撤销执行令申请的适当期限,而不需考虑国家豁免法第14条2款。来决定对于提供担保问题,原告认为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告正在转移其在新加坡的资产以规避执行,提供担保将用于补偿原告因延长执行带来的损失。
法院指出,其需要处理的是四个问题:
1. 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是否适用于撤销执行令的申请;
2. 如果第1个问题是肯定的,被告有多少的时间可以提出撤销执行令的申请;
3. 被告是否应当被赋予法院规则第O 3, r 4(1)项下的期限延长;
4. 如果SUM 5125申请被允许,法院是否可以或者应当要求被告提供担保。
一、关于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是否适用于撤销执行令的申请
对于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是否适用于执行令或撤销执行令的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首先考察英国1978年国家豁免法的相关立场,因为新加坡国家豁免法是以英国国家豁免法为蓝本的,而英国国家豁免法第12条第2款与新加坡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在事由上是相同的(in pari materia)。在Norsk Hydro ASA v State Property Fund of Ukraine and others [2002] All ER (D) 269 案中,法院认为乌克兰具有2个月加21天的期限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令。在AIC Limited v The Federal Government of Nigeria [2003] EWHC 1357 案中法院表达了不同的观点,但该观点在General Dynamics United Kingdom Ltd v State of Libya [2021] 3 WLR 231 受到了英国最高院的质疑。最高院未就撤销执行令申请是否属于英国国家豁免法第12条第2款下的出庭(entering an appearance)作出结论性意见。
法院认为Norsk Hydro案中的说理更优于AIC案中的说理,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应当和第1条2款b项下的相关定义一起进行解读,即出庭(entry of appearance)包括任何相关程序(any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而相关程序的文意理解就包括了撤销执行令的申请。此外,这种解释也更符合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即该款是考虑到国家需要更多的时间对程序进行回应的现实情况而给与其更长的期限来出庭。
对于原告主张的法院可以根据法院规则第O 69A, r 6(4)项来决定一个国家撤销执行令申请的适当期限,法院认为根据该规则其具有的是延长该期限而非缩短该期限的酌处权,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的效力是外国国家具有2个月的时间来撤销执行令,另加法院根据法院规则第O 69A, r 6(4)项下的酌处权额外给与外国国家的时间。
二、关于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下时间的计算
对于被告主张的其撤销执行令的申请期限是自2021年10月20日起的2个月加上21天,法院认为被告指定律师并提出SUM 5125申请并不构成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下的出庭或相应程序,而原告对第14条第2款的解释并不符合该款的文意解释。如果法院接受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对该款下2个月期限的主张将矛盾地处于不利地位。被告对律师的指定或者提出SUM 5225申请并不当然地表明被告有明确的质疑执行令的意图(The appointment of D&N as counsel or the filing of SUM 5125 did not ipso facto evidence the defendant’s unequivocal intention to challenge the Leave Order)。被告在其SUM 5125申请中明确地保留了其就执行令送达的规范性(regularity)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根据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最多具有2个月的期限来申请撤销执行令的主张,法院并不同意。法院强调,对第14条第2款的适当解释应当是2个月再加上法院给予的额外出庭时间,其效力是对出庭的期限延迟2个月的时间(the effect of the wording of s 14(2) of the SIA is to delay by two months the point at which the time period for entering an appearance would otherwise begin to run)。
因此,法院认为外国国家在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下出庭时间的正确解读应当是:(1)确定该国家出庭的正常或默认时间期限(normal or default time period);(2)在该期限上另加2个月。法院规则第O 69A, r 6(4)项定明的能够撤销一项执行令的期限是送达执行令后的14天内,而法院的书记员行使了其在该项下的酌处权,给予了21天这一更长的期限。因此,根据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该21天将从执行令送达后满2个月后再开始计算。法院最终认为被告有2个月加21天的期限来申请撤销执行令,而执行令中规定21日的期限是不正确的。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被赋予法院规则第O 3, r 4(1)项下的期限延长
法院还进一步假设,如果其对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的解释是错误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法院是否应当根据其在法院规则第O 3, r 4(1)项下的权利延长被告的异议期限。根据法院规则第O 3, r 4(1)项,法院可以在其认为公正的情况下,延长一个当事方根据该规则或任何判决、命令、执行所赋予的进行程序的期限(The Court may, on such terms as it thinks just, by order extend or abridge the period within which a person is required or authorised by these Rules or by any judgment, order or direction, to do any act in any proceedings)。法院认为给予被告直至2022年1月11日的延长期限来对执行令提出异议是正当的。外国国家合理地需要更多的时间对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进行回应,即使该国家参加了仲裁。在2021年10月20日执行令第一次送达被告的时候,其被错误地转交给了错误的政府部门,直到2021年10月29日才被转交给正确的政府部门。如果不给予被告延期,被告将只能在2021年11月10日之前延期,即仅在被告指定律师之日的后一天。因此,被告要求更多的时间对执行令作出回应是合理的。法院也不同意原告有关延长期限将对其造成实质的或不可弥补的损害。法院最终允许被告在2022年1月11日之前提出撤销执行令的申请,最终裁决在该日期之前或者被告提出撤销申请且法院审查完毕之前不得执行。
四、关于法院是否应当要求被告提供担保
原告基于国际仲裁法第31条第5款申请被告提供担保,根据该款,在撤销或中止仲裁裁决的申请向裁决作出地的有关机关提出后,法院可以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另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an application for the setting aside or for the suspension of the award has been made to a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or under the law of which, the award was made)。法院认为,根据该款,要求提供担保的前提是撤销或中止仲裁裁决的申请已经向裁决作出地的有权机关作出,而本案程序中无争议的是,在裁决作出地国家并无这样的申请。因此第31条第5款不适用于本案。
总结与评析:
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SUM 5275申请,并部分支持了被告的SUM 5125申请,即被告可以在2022年1月11日之前提出撤销执行令的申请,且最终仲裁裁决在该日期之前或者被告提出撤销执行令申请且法院审查完毕之前不得执行。本案对新加坡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2款下自收到令状或文件之日起2个月期限的适用进行了澄清,即该2个月是外国国家对令状或文件进行回应的基本期限,仲裁裁决执行令中规定的异议期限将在这2个月期满之后才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