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司法审查的救济。原审申请人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请求撤销(2020)鄂08民特5号民事裁定,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59号裁决第(五)项。原审被申请人辩称:涉案仲裁程序合法,《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是原审申请人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但有原审申请人授权他人代为行使相关权利的授权委托书。法院认为本案中,经司法鉴定,2014年3月2日原审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审申请人本人所签,证明他人并未获得原审申请人的合法授权即代理原审申请人参与了整个仲裁活动,仲裁被申请人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也不知晓仲裁活动,导致原审申请人未能行使其在仲裁程序中依法享有的反驳仲裁请求、选择仲裁庭、申请回避、进行辩论、提供证据及质证等权利,影响了案件正确裁决,本案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法院原审在撤裁审查中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审申请人申请笔迹鉴定,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2020)鄂08民特5号民事裁定;二、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59号裁决书第(五)项中被申请人对该裁决书第(一)、(二)、(四)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审申请人与浦劲松、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互为连带责任的部分。
案件背景:
原审申请人王霞与原审被申请人荆门市中荆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鄂08民特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鄂08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申请人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原审被申请人中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桂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霞称,请求撤销本院(2020)鄂08民特5号民事裁定,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59号裁决第(五)项。事实与理由:
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王霞未与秦金汉签订《授权委托书》,秦金汉未获得王霞有效授权即代理王霞参与了仲裁活动,而王霞本人未参与整个仲裁活动,也完全不知情,致使王霞丧失了多项仲裁权利。
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中荆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保证合同》、王霞对周小琴的委托手续均是伪造的。由此,王霞亦没有与中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本院作出的驳回王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确有错误,故对本院(2020)鄂08民特5号民事裁定和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59号裁决均应予以撤销。
中荆公司辩称:
1、涉案仲裁程序合法,不能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仲裁裁决。虽然授权委托书上“王霞”的签名不是王霞本人所签,但仲裁委员会只能对授权委托书进行书面审查,不可能查明委托书上签字的真伪,故在其认为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情况下,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代理人秦金汉,程序上是合法的,不能以王霞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就认定仲裁程序违法。
2、虽然《保证合同》上“王霞”的签名不是王霞本人所签,而是由周小琴代签,但有王霞授权周小琴代为行使相关权利的授权委托书。在没有证据证明周小琴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上“王霞”的签名是虚假的情况下,周小琴代签的保证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样有效,不能认定《保证合同》是伪造证据。
王霞向本院申请请求: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59号裁决第(五)项。
法院认定: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
2014年7月22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荆裁[2014]59号仲裁裁决:(一)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偿还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息5160986.68元及代偿后的利息(代偿后的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以5160986.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费5000元。(三)不支持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42172元,由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9元,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063元。前述费用中荆公司已预交,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于履行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时径付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五)浦劲松、王霞、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裁决第(一)、(二)、(四)项裁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浦劲松、王霞、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互为连带责任。
2019年12月26日,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荆门市中荆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原审认为:
本案需审查:(一)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裁决所根据保证合同上王霞的签名是否伪造而成。
(一)秦金汉不清楚2014年3月2日授权委托书上王霞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也即,其并未否认王霞签名的真实性。秦金汉称其与王霞之间未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但事实上,其已依据2014年3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代理王霞参与了仲裁活动。因此,不能认定王霞在该份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伪造形成。荆裁[2014]59号仲裁一案载有王霞于2014年3月2日委托秦金汉参与仲裁的授权委托书,秦金汉代理王霞行使了辩论权,代收了裁决书,仲裁程序并不违法。
(二)王霞主张,裁决所根据的保证合同上王霞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未委托周小琴代签,签名系伪造而成。2012年10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王霞于2012年10月31日委托周小琴签订担保合同等相关事宜,尾部有王霞的签名,2012年11月2日保证合同尾部王霞的签名由周小琴代签,据此表明周小琴有权代理王霞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王霞主张委托书上其签名是伪造形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王霞的申请。
本院再审期间,中荆公司未提交证据。王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2014年3月2日王霞对秦金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鄂两江[2020]文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文书送达回证三份,证明在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59号仲裁一案中,代理人秦金汉提交给荆门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王霞”的签名不是王霞本人所签,荆门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向王霞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文书和告知其相关权利与义务,也没有通知王霞参加仲裁,使申请人王霞丧失了多项仲裁权利,该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王霞”签名不是王霞本人所签,仲裁裁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由此,王霞与中荆公司也没有订立仲裁协议。3、王霞手机截屏打印件4张,证明王霞至今未收到荆门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裁决书,直到2020年5月8日才知道中荆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之事。
中荆公司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王霞”的签名不是王霞本人所签,仲裁委员会对该委托书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在误认为委托书是真实的情况下向委托代理人秦金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由秦金汉代为行使仲裁权利,程序是合法的。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中,虽然“王霞”的签名并非王霞本人所签,而是由周小琴代签,但是周小琴向中荆公司出具了王霞的授权委托书,中荆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小琴有权代为签订保证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周小琴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上“王霞”的签名是虚假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样有效。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王霞是在2020年5月8日才得知仲裁裁决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
对王霞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证明的目的,对于第一组证据,由于王霞未委托秦金汉参与仲裁活动,秦金汉代理行为无效。王霞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与仲裁活动,致其未能行使其在仲裁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故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虽然《保证合同》中“王霞”的签名并非王霞本人所签,而是由周小琴代签,但是周小琴向中荆公司出具了王霞的授权委托书,现王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王霞”签名不是王霞本人签名,故而不能证明仲裁裁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保证合同》系伪造及王霞与中荆公司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据上,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由于王霞未收到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59号裁决书,而本院系于2020年5月8日对王霞账户进行司法冻结,可以认定王霞直到2020年5月8日才知道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59号裁决事实,故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烁森公司、武汉烁森公司、浦劲松、王霞、王琦担保追偿及保证合同争议一案,荆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秦金汉向荆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2014年3月2日并非王霞本人签名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后秦金汉代理王霞参加了涉案仲裁活动,而王霞非因本人原因未收到仲裁程序的相关文书,未能参与亦不知晓涉案仲裁活动。
2014年7月22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荆裁[2014]59号仲裁裁决:(一)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偿还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息5160986.68元及代偿后的利息(代偿后的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以5160986.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费5000元。(三)不支持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42172元,由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9元,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063元。前述费用中荆公司已预交,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于履行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时径付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五)浦劲松、王霞、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裁决第(一)、(二)、(四)项裁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浦劲松、王霞、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互为连带责任。
2020年5月8日,本院根据中荆公司执行申请,依据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59号裁决对王霞账户进行司法冻结,王霞才知道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59号裁决事实。
另查明,王霞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7200元。
本院再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二、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根据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59号裁决书内容,裁决王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债务人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浦劲松、王霞、王琦、被保证人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该合同王霞的签名由周小琴代签,但周小琴向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委托人王霞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王霞委托周小琴全权代理其处理与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等相关事宜。结合《保证合同》和有委托人王霞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该《保证合同》有效,合同中三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有效。现王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列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王霞”的签名不是王霞本人所签,故王霞称该《保证合同》系伪造,王霞与中荆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经司法鉴定,2014年3月2日王霞对秦金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王霞”的签名并非王霞本人所签,证明秦金汉并未获得王霞的合法授权即代理王霞参与了整个仲裁活动,而作为仲裁被申请人的王霞,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也不知晓仲裁活动,导致王霞未能行使其在仲裁程序中依法享有的反驳仲裁请求、选择仲裁庭、申请回避、进行辩论、提供证据及质证等权利,影响了案件正确裁决,本案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及第二款“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59号裁决。
本案原审中,王霞向本院提出本案主要证据《授权委托书》上“王霞”的签名系伪造后,本院未向当事人释明作笔迹鉴定,而是判定因王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书上其签名是伪造形成,因此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因此,本院原审在撤裁审查中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王霞申请笔迹鉴定,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2020)鄂08民特5号驳回王霞申请的民事裁定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鄂08民特5号民事裁定;二、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59号裁决书第(五)项中被申请人王霞对该裁决书第(一)、(二)、(四)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王霞与浦劲松、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互为连带责任的部分。
总结评析:
仲裁司法审查的救济。人民法院就仲裁司法审查作出实体性裁定后,当事人能否上诉、申请再审及申请抗诉?在法复﹝1997﹞5号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在法释[2004]9号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0〕17号批复中指出“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法释﹝2000﹞46号批复中指出“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然而,当事人无权寻求进一步的救济,并意味着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纠错。如在(2017)粤民监11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粤02民特1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又如在(2016)最高法民监106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上述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鄂08民特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鄂08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在执行程序中,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当事人有权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原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隆物资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作出的(2018)新执监字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顺隆物资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新疆高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在作出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