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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约定前置程序未满足对裁决提出挑战,属于仲裁请求可受理性问题而非仲裁庭管辖权问题,法院无权审查和撤销仲裁庭相关决定(香港案例)

案例概要:

上诉人和答辩人均为卫星运营商,就一颗共同拥有的广播卫星的营运签订一份书面协议(「该协议」)。双方就上诉人是否存在该协议下的严重违约行为出现合同争议。答辩人援引该协议的仲裁条款,将该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在仲裁庭席前,上诉人以答辩人没有遵行该协议所规定的仲裁先决条件为由,反对仲裁继续进行。仲裁庭在其局部仲裁裁决中驳回这项反对理由,裁定答辩人已妥为遵行所有仲裁先决条件,并继而判定上诉人违反该协议。上诉人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但申请被驳回,上诉法庭维持原讼法庭的决定。经上诉委员会批准,上诉人提出上诉:如果仲裁协议订下某种仲裁先决条件,指明双方必须先透过特定机制尝试解决争议,法庭可否按照《示范法》第34(2)(a)(iii)(已藉《仲裁条例》第81条纳入香港法律),覆核仲裁庭就该先决条件是否已妥为遵行作出的裁定。终审法院一致认为:按照该协议的正确诠释,不论本案的主要合同争议抑或关于该协议下仲裁先决条件是否已妥为遵行的争议,均属于双方意愿及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内。据此,上诉人不能依据《示范法》第34(2)(a)(iii)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上诉人(一家香港公司)和被告(一家泰国公司)之间就共同拥有的广播卫星的运营发生了合同纠纷。被告声称,上诉人因阻止某些广播的传输而严重违约。该合同受香港法律约束,并且约定了某些仲裁前置程序,其中包括试图通过真诚友好的谈判解决争端。合同约定,如果争议无法在发出谈判请求后60天内友好解决,则应由任何一方“根据当时有效的《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通过仲裁进行排他性、终局性的解决,仲裁地为香港。被告援引该条款,将争议提交HKIAC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上诉人反对正在进行的仲裁,理由是仲裁的前置程序没有得到遵守,但仲裁庭认为前置程序已经得到了适当地遵守,并继续追究上诉人违反合同的责任,同时保留下一阶段的追偿问题。

上诉人向原讼法庭提起诉讼程序要求撤销仲裁庭的部分裁决,辩称仲裁员关于仲裁的前置程序是否得到遵守的认定是错误的。目前面临的问题是法庭是否有权力审查和撤销这项决定。这一答案取决于《仲裁条例》(AO)的规定。

法院认定:

1.管辖权和可仲裁性的区别

管辖权/可仲裁性的区别涉及区分一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管辖权的挑战(a party’s challenge to a tribunal’s jurisdiction)与对于某一请求可接受性的挑战(a challenge to the admissibility of a particular claim)。原则是,法院可以审查仲裁庭对前者的裁定,但不能对仲裁庭就后者的裁定进行审查。

对于仲裁庭管辖权进行挑战的理据是《示范法》第16条。如果认为仲裁庭在法律上无权处理仲裁的情况下错误地裁定其拥有管辖权,那么法律政策显然是监督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应当有权决定管辖权是否正确。正如Newdigate JSC的Savile勋爵评论的一样,仲裁庭能够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但不能成为最终的管辖权裁判者,“因为这将出现自己是自己的裁判者的情形”。

对于仲裁请求可接受性的挑战则是指所谓的“程序可受理性” (procedural admissibility)。该词用于描述声称仲裁申请有缺陷而不能继续进行的异议,与对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提出的异议形成对比。特许仲裁员协会(CIArb)在给其成员的指导中解释道:当考察挑战时,仲裁员应该注意区分对仲裁员管辖权的挑战与仲裁请求可受理性的挑战。例如,基于请求全部或者部分超过时效或未能满足某些前置条件的挑战,这项挑战就是对于当时该请求可受理性的挑战,即仲裁员能否审理该请求,因为它可能是有缺陷和/或程序上不可受理的。裁决请求本身并非对仲裁员管辖权的挑战。

在本案中上诉人指控仲裁程序的前置条件,即进行谈判没有得到遵行,仲裁庭错误地认为其享有管辖权,并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裁决。上诉人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干预,并重新裁判仲裁庭在这种情况下作出裁决是否是恰当地,并认为前置条件未能满足实质上剥夺了仲裁庭的管辖权。因此上诉涉及仲裁前置条件的可审查性。含有仲裁前置条件的条款通常存在于仲裁协议中,其往往规定:在仲裁开始前必须进行谈判、调解或经过特定期限等条件。它们有时被称为多层次或多级争议解决条款。

在考虑与仲裁前置条件有关的异议时,必须首先对仲裁协议进行解释。各方可以明确同意,是否遵守此类条件将受到法院的审查。如果协议确实如此规定,可审查性问题显然已经解决了。然而,法院将要求明确的语言表述才能得出这一结论。因为这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且与正常期望背道而驰。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而非法院解决,却又令人惊讶地打算让法院介入,并进行两轮决策(仲裁庭和法院)来确定仲裁的前置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同时出于商业理性和解纷效率的考量,仲裁前置条件应被推定为非管辖权意义的问题。这种推定与仲裁庭管辖权的来源,即(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在没有明确相反措辞的情况下,当事人不服仲裁庭就仲裁前置条件相关争议作出的裁定而提出的异议,无法挑战仲裁庭经当事人合意获得的权威。

2.本案的情形

双方订立协议中没有任何有效条款对仲裁前置条件赋予管辖权意义上的地位。相反,这些条件表明,相关条件只是程序性的,并有仲裁庭全权决定。协议中的第14.2条约定协议引发的相关争议首先应通过首席执行官之间的谈判来解决;第14.3条约定,如果无法通过前述方式解决,则应提交仲裁。现实是,双方无法就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的含义以及是否满足其要求达成一致。仲裁庭考察了该条款,认为其要求已经得到满足,并进行了仲裁,从而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裁决。第14.3条规定,“未以友好方式解决的‘任何争议’应由一方单独提交,并最终通过仲裁解决”。没有迹象表明,关于是否满足仲裁前置条件的争议不应交由仲裁解决。

上诉人提出上诉,认为根据合同法,仲裁前置条件是先决条件,除非得到满足,否则免除了各方进行仲裁的任何义务。仲裁庭的裁决应受到法院的重新审查,前审法院错误地拒绝审查以及撤销部分裁决。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区别应该被忽视。

上诉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第14.2条中的前置条件是仲裁庭处理仲裁请求的先决条件,这一点没有争议。问题在于是谁享有对前置条件是否满足的最终决定权,是法院还是仲裁庭。上诉人在仲裁庭前提出了这一观点。如果仲裁庭对此表示同意,那么就不会有后来的仲裁发生。然而,仲裁庭的结论是,前置条件已经得到满足,并继续仲裁。问题进而来到了法院是否该对仲裁庭的这一决定进行审查。而法院认为,简单地将协议第14.2条描述为先决条件,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仲裁条例》中规定的司法干预仲裁的限制。

根据【管辖权/可受理性(jurisdiction/admissibility)】或【(针对)仲裁庭/(针对)仲裁请求( tribunal/claim distinction)】区别的分析,上诉应该被驳回。本案中上诉人的反对意见似乎集中于仲裁请求的可受理性。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范围和有效性并不存在争议。各方对仲裁的承诺是毫无疑问的;他们希望仲裁裁决是具有终局效力的,并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反对意见是,提交仲裁的这一行为是无效的,因为协议约定的首席执行官之间的谈判尚未经历;并不是说争议根本不该被提交仲裁,而是仲裁庭在现阶段应该驳回请求,因为这为时尚早。协议第14.2或14.3条中没有迹象表明,双方是否遵守这些条款属于管辖权意义上的问题。尽管恰当组建的仲裁庭对此作出裁定前已经经过了充分的听证,但当事人似乎不太可能打算在法院的诉讼中重新审理同样的问题。在法院看来,挑战针对的是请求的可受理性,而非仲裁庭的管辖权。

采用管辖权/可受理性区分的进一步原因是《仲裁条例》第9条,其规定:在解释本法时,应考虑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性和遵守诚信的必要性。该条促进了《示范法》(以及《纽约公约》)的一个重要目标,即通过协调不同国家的仲裁制度来促进国际仲裁的运行和发展。结合学术著作以及示范法国家或地区法院最近的判例法中,将这种区分作为对仲裁中限制司法干预原则的情形加以阐明。我们有理由认为如此做是恰当的。

总结与评析:

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并不罕见,其通常规定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按顺序采取不同方式妥善解决争议。其一般约定在正式的仲裁或诉讼开始前,先行协商或调解。这些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采取最为经济高效的方式解决争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正是约定了此类“谈判-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上诉人认为仲裁的前置程序未得到遵行,仲裁庭暂时不具有管辖权,也即基于管辖权问题对裁决的效力提出挑战。香港法院则认为,需要对管辖权问题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明确区分。前者所针对的对象是仲裁庭,后者针对的对象则是仲裁请求。对于前者,法院有权进行最终的审查,因为这将避免仲裁庭在管辖权问题上成为自己的裁判;对于后者,基于商业理性、对效率的追求以及对意思自治的保障,除非存在明确的约定,法院都不应对仲裁庭作出的相关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因为这不属于司法干预仲裁的法定范围内。基于仲裁前置程序未满足对裁决提出挑战,实际上针对的是仲裁请求的可受理性,而非仲裁庭的管辖权。因为此时当事人对于仲裁的承诺毫无疑问,仅仅是对仲裁的时机存在争议。故法院并不享有对仲裁庭就该争议作出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