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述:
仲裁协议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被保险人与申请人所签订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随后仲裁庭作出裁决,该裁决应予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法院经审查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让与,因此被保险人与申请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就纠纷解决问题达成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接受上述仲裁协议并以案涉仲裁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解决纠纷。
案件背景:
联合协同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23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
2019年联合协同公司与冠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捷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为冠捷公司提供货代服务。随后联合协同公司又与远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签署《代理商契约书》进行代理合作。基于上述协议,联合协同公司为冠捷公司提供了一系列国际货物代理服务,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2019年12月的一批从台湾运至法兰克福的电子产品。该批货物由远达公司交由Cargolux Airlines 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CV公司)实际承运。
运输过程中,由卡车从卢森堡到法兰克福途中发生火灾货物全损(总值约75万余美元)。为此冠捷公司申请保险方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进行理赔,后赔付71万余美元(约合500万人民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赔付冠捷公司依据的是一张约定不明的保险单。
2021年3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以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并依据冠捷公司与联合协同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合协同公司赔偿全部理赔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了该争议仲裁案,并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235号裁决。
联合协同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具有以下情形,应予撤销。
(一)联合协同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1.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获得代位求偿权并不当然成为仲裁法律关系当事人;2.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仅仅是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并非确定的债权,这种索赔权能否实际求偿,向谁求偿,要看是否存在这样的第三者,而联合协同公司不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第三者另有其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保险事故的当事人才是代位求偿权的指向对象;3.联合协同公司不是本案的承运人且无过错;4.确定联合协同公司是否为承运人并且是否有过错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必然的关系,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是否有权依《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提起仲裁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依然是程序问题;5.冠捷公司和联合协同公司在先达成的涉外仲裁协议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不适用。
(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隐瞒重要证据,造成仲裁庭作出了不公裁决。联合协同公司及仲裁员在庭审中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出具保险合同及其他投保、理赔资料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在保险理赔中,保险合同是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只有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才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依据合同条款进行责任认定进而进行理赔。基于保险单内容的不合逻辑,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未向仲裁庭出示投保及索赔资料,联合协同公司有权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是否应该理赔以及理赔金额产生合理怀疑。正是因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隐瞒重要证据,导致仲裁庭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作出不公正裁决,让无辜的联合协同公司承担责任。
(三)仲裁庭超裁且裁决结果未考量财产保险分摊灾害损失的价值导向,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四)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法。1.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行协商即申请仲裁,违反了对仲裁程序事项的特别约定;2.仲裁庭超出审理期限作出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规则。本案于2021年6月3日组庭,2021年12月3日做出裁决,并依国内仲裁程序审理,此间并未向联合协同公司发出过“延长审理期限的通知”,仲裁机构未按照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做出裁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庭未能正确适用法律,违反了仲裁规则。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称,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联合协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一、案涉仲裁是基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案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是保险人,被保险人是冠捷公司。联合协同公司与冠捷公司的签署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在保险赔付后,同意接受此项仲裁协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联合协同公司提起追偿之诉。联合协同公司从未对案涉的仲裁条款、管辖提出异议。如庭审笔录第2页,首席仲裁员在仲裁开始的第一时间就对双方进行了询问:正式开庭前要请双方确认一下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及之前的程序是不持异议,要请双方确认一下。联合协同公司明确表示:不持异议。
二、本案不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该案件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无需审查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保险赔付。不存在仲裁庭要求申请人提供出具保险合同及其他投保、理赔资料,因为这些不是仲裁争议焦点。
三、本案不存在违反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的情形。仲裁案件适用6个月期限的规定,仲裁庭在2021年6月3日组成,2021年12月3日作出裁决,符合仲裁规则。
法院查明:
2019年7月1日,案外人冠捷公司与联合协同公司签订编号为10200LST1908001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其中第3.1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及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未果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案外人冠捷公司与联合协同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案外人冠捷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出具的赔案号为191230GER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进出口货运险专用)》,以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2021年3月10日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案。案件编号为I20210812。
仲裁裁决载明,该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仲裁庭于2021年6月3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该案件。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席仲裁员在2021年7月30日的庭审中询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及联合协同公司确认一下对于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以及之前的程序是不持异议,双方均表示不持异议。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在该仲裁案中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1.联合协同公司承担货损赔偿人民币5 090 878.24元,以及该款项从2020年3月22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联合协同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
2021年12月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235号裁决:(一)联合协同公司承担货损赔偿人民币2 545 439.12元,以及该款项从2020年4月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仲裁费......(三)驳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其他仲裁申请。
经本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确认,仲裁裁决在适用《仲裁规则》部分的表述中并未明确表示适用国内仲裁程序时,即表明该案件系适用涉外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法院认定: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涉外仲裁程序审理作出的涉外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二〇二二年修正后为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对于申请人联合协同公司提出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联合协同公司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经审查,仲裁案件属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产生的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系根据案外人冠捷公司与联合协同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冠捷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进出口货运险专用)》受理该仲裁案件。虽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并非《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是其作为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冠捷公司的相应权利,而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让与,因此在冠捷公司与联合协同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就纠纷解决问题达成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接受上述仲裁协议并以案涉仲裁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解决纠纷。无论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申请仲裁的行为还是其在本案仲裁司法审查中明确表示接受仲裁协议,均可看出保险人对于上述仲裁协议明确予以接受。联合协同公司所提出的其是否属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索赔权能否成立以及其是否为承运人并且是否有过错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必然的关系等主张,则属于仲裁庭在受理案件后实体审理的范畴,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审查没有直接关联。故对联合协同公司称其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联合协同公司提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在仲裁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审查证据的情况均非法院审查的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的事由,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联合协同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超裁以及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经审查,本案仲裁裁决联合协同公司承担货损赔偿及数额并未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的仲裁请求,相应仲裁事项亦属于可以仲裁的范围及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不存在超裁的问题。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则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榕城分公司与联合协同公司因代位求偿引发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亦仅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决,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联合协同公司上述主张的实质是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但是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权限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故对联合协同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联合协同公司提出仲裁的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本案仲裁庭于2021年6月3日组成,仲裁裁决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未违反上述规定。联合协同公司提出的其他事由如申请仲裁的前置条件以及仲裁庭适用法律等问题,均非仲裁程序的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联合协同公司提出的其他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综上,联合协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联合协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也是仲裁机构取得案件主管权限的前提。在保险代位求偿争议中,仲裁协议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向来存在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98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但该条也同时指出“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本案例中,法院指出“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让与,因此在冠捷公司与联合协同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就纠纷解决问题达成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接受上述仲裁协议并以案涉仲裁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解决纠纷”。在(2021)辽72民特157号民事裁定书中,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永顺丰公司和中水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仲裁条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向中水公司赔偿了保险金,有权行使中水公司对永顺丰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仲裁条款对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有约束力”。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事由。总体而言,涉外仲裁裁决主要审查程序事项,国内仲裁裁决除审查程序事项外,还审查一定的实体事项如伪造、隐瞒证据。也正因此,准确判断仲裁裁决的性质,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至关重要。如在(2020)京04民特37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孙江榕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仲裁裁决系北仲按涉外仲裁程序审理作出的涉外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系人民法院审查撤销非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而非人民法院审查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因此,大鼎集团、孙江榕提出的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例亦存在相似情形,法院表示“本案仲裁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在仲裁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审查证据的情况均非法院审查的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的事由,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有疑问的是,在保险代位求偿仲裁中,如何判断仲裁裁决的性质?依据仲裁的主体、客体及内容进行判断,还是依据基础关系进行判断?在(2018)最高法民再19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货物运输系从中国上海经海路和公路运输至墨西哥内陆城市墨西哥城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货物灭失发生于墨西哥公路运输区段,各方当事人之间由此发生货损赔偿民事纠纷,该纠纷具有涉外因素”。
综上,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至少导致三个方面不利影响:1.使无辜的代理人被认定为承运人但承担的又不是限额责任(根据公约是限额的),而是货物损失责任,严重不公平;2.真正的责任人CV公司有可能会援引仲裁结论,摆脱其责任;3.国际货运代理从业者将无所适从:既不能投承运人责任险(没有承运资质)也不能上货物损失保险(没有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原理)。仲裁裁决不仅没有起到规范和引导的作用,反而带来困扰,极容易引发货代行业的颠覆性,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民营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