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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垄断行为之诉,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最高院)

案例概要:

可仲裁性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仲裁条款仅限于约束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本身产生的合同纠纷,而对垄断纠纷的管辖权不具有约束力。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垄断行为受害人提起的确认垄断行为之诉……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本案中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立案要求,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诉讼应由法院管辖。

案件背景:

可仲裁性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仲裁条款仅限于约束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本身产生的合同纠纷,而对垄断纠纷的管辖权不具有约束力。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垄断行为受害人提起的确认垄断行为之诉……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本案中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立案要求,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诉讼应由法院管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系特别法,属于公法范畴,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仲裁条款仅限于约束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本身产生的合同纠纷,而对垄断纠纷的管辖权不具有约束力。垄断行为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垄断纠纷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生鲜乳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含有多条限制竞争条款,且林甸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集团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在损害鑫牛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吉林省的生鲜乳市场造成了极大的破坏。

因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在生鲜乳购销市场的绝对支配地位,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突破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如单方定价、不合理搭售等,鑫牛公司没有协商权利。本案争议不再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故本案垄断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将垄断协议排除仲裁受理的范围”,本案应适用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属于对法律的曲解及对垄断纠纷案件的误解,原审裁定应予撤销。

(二)本案系因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内蒙古伊利公司对鑫牛公司实施垄断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吉林省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司法实践已达成共识,垄断纠纷案件只能由法院审理而排除仲裁管辖。在壳牌(中国)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

鑫牛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为:1.确认其与林甸伊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垄断协议,认定该协议无效;2.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赔偿因实施垄断行为给鑫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3.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赔偿鑫牛公司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支出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4.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内蒙古伊利公司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负担诉讼费用。……(此处有删减)……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鑫牛公司与林甸伊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含有仲裁条款,且鑫牛公司并未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鑫牛公司仅主张本案纠纷不属于仲裁条款的仲裁范围。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三条列举了几种无效情形,并不包括垄断纠纷。故现行法律并未将垄断纠纷排除仲裁受理的范围。

本案中,鑫牛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为垄断协议,认定该协议无效,并赔偿因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密不可分,实质仍属于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而合同争议或者与财产有关的争议并未超出仲裁机构有权调整的范围。综上,鑫牛公司与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因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仍应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故鑫牛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对白城市鑫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查明:

鑫牛公司申请立案时提交了涉案两份合同,用以证明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伊利集团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此处有删减)……

此外,经本院通知,林甸伊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意见:(一)根据涉案合同中生效的仲裁条款约定,本案应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管辖,人民法院无管辖权。1.我国仲裁法并未将垄断民事纠纷排除在可仲裁事项之外;2.涉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应成为否定垄断民事争议可仲裁性的理由,鑫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争议解决方式的依据;4.人民法院应该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尊重合同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5.本案纠纷属于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二)本案已经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裁决书,且已经执行完毕。鑫牛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采取另案起诉或者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等救济措施,表明鑫牛公司认可仲裁条款效力以及仲裁管辖。鑫牛公司的起诉违反一裁终局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三)如果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则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相冲突,亦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程序相混淆。

法院认定:

本案涉及因合同内容引发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如果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两份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

首先,反垄断法和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显然,反垄断法立法的核心目标在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实现资源有效配置,提高国家整体经济效率;同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目标,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政策工具。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显然,合同法立法的核心目标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属于私法性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

其次,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根据鑫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垄断行为受害人提起的确认垄断行为之诉。因合同签订、履行引发的确认垄断行为或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之诉与因一般合同关系发生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不同。在一般合同关系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该侵权行为通常也是合同约定的履行行为,该侵权行为原则上不会超出合同范围或者合同当事人可以预想的范围。与此不同的是,在因合同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中,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仅是垄断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的载体或者工具,合同中涉及垄断的部分才是侵权行为的本源和侵害发生的根源,对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如前所述,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在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


再次,鑫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鑫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伊利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林甸伊利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合同因违反反垄断法,应属无效协议;同时主张赔偿损失4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鑫牛公司提交了其与林甸伊利公司等签订的涉案两份合同等证据,认为涉案两份合同有多处限制竞争的垄断条款,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了鑫牛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初步审查涉案两份合同,合同签订主体、合同约定的生鲜乳购销数量、价格、交易方式等主要内容明确,应当认定鑫牛公司已经提交了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且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至于鑫牛公司认为涉案两份合同违反反垄断法应属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当立案后经过实体审理,根据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裁判。故,鑫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最后,本案诉讼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牧场详细地址均位于吉林省白城市,原审法院作为吉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受理本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52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案例评析:

可仲裁性。仲裁作为一项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哪些争议可以仲裁,要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仲裁法》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此进行了明确,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反垄断争议能否仲裁,《仲裁法》未予明确,在一定程度上要视具体情形而定。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情况下,当事人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横向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

对于纵向垄断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民事裁定书中亦强调“在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不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0)京73民初983号民事裁定书中则认为“本案龙盛公司以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公司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为由请求确认涉案相关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本案实质仍属于履行《经销协议》及《和解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应遵循当事人在订立上述协议时关于纠纷解决方式所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仍应适用《经销协议》及《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有效仲裁条款”。

本案例中,鑫牛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林甸伊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垄断协议,认定该协议无效”等,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鑫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垄断行为受害人提起的确认垄断行为之诉……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修订说明》指出,“删除了仲裁适用范围规定中‘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表述,为我国仲裁适用于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提供依据”。反垄断争议未来能否仲裁,修订版《仲裁法》似乎仍未明确,有待实践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