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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新出现的事实再次申请仲裁,不存在重复提起仲裁申请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一裁终局制度的情形(乌鲁木齐中院)

案例概要:

重复申请仲裁与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以涉案仲裁裁决书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是指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当事人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某信息科技公司在本案提起的仲裁申请,虽当事人相同,但某信息科技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某信息科技公司系基于新出现的事实提起本次仲裁申请,故某信息科技公司提起的两次仲裁申请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不存在重复提起仲裁申请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一裁终局制度的情形。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新01民特150号

裁判日期:2024.10.25

发布日期:2024.10.29

申请人:乌鲁木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科技公司)

案件背景

某电子科技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4)乌仲裁字第064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程序违法。1.涉案仲裁裁决既违反“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本案中,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及仲裁请求,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已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乌仲裁字第090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了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依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仲裁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某信息科技公司属于重复仲裁,依法应不予受理或应当依法驳回某电子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不但受理还二次作出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了“一裁终局”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2.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乌鲁木齐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组成情况未在第一次开庭前书面通知某电子科技公司,也未通知某电子科技公司选定仲裁员或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故本案的仲裁庭组成违法。

二、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1.某电子科技公司当庭提交的微信截屏打印件、(2023)乌仲裁字第090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均已证实某电子科技公司及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庭审中某信息科技公司与某电子科技公司出示的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为:2022年1月14日,某电子科技公司及某信息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单》,系某电子科技公司及某信息科技公司应朋友缪某某之请代为签订,并代为走账。某信息科技公司对此事实明知且协商一致,否则某信息科技公司的财务李某甲也不会与证人夏某在微信聊天中多次协调沟通该笔款项如何走账等事宜。

2.2022年1月14日某电子科技公司在订货单上签字盖章并全部返还某信息科技公司后,某信息科技公司当天在未收到货品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一次性全额向某电子科技公司支付220,470元货款,且某信息科技公司从付款到现在,已过去一年半之久,某信息科技公司在申请仲裁之前也从未通过电话、微信等任何方式向某电子科技公司要求供货或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显然不符合供销合同正常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另,某电子科技公司提交的某信息科技公司财务李某甲与夏某聊天记录中,李某甲在收到开票清单后,发微信称:不要规格型号,夏某回复:不要型号规格怎么开?电子产品所有都带型号规格的,李某甲回复:规格型号不填就行了。电脑型号和规格直接关系到合同价款的多少,如果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电子类产品大额采购,某信息科技公司作为购买方,不可能对电脑型号和规格不作明确要求。

3.通过某电子科技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出庭证人的证言证实某电子科技公司已按约定将案涉货款220,470元扣除4.5%的税款后剩余的210,548元转付给了证人缪某某,缪某某在扣除2.5%后,又将剩余205,037元转付给李某乙,李某乙将收到的205,037元及通过其他途径转付过来的258,010.8元,合计共463,107.83元,一并转付给了郑某某。同时,某电子科技公司当庭提交某信息科技公司与案外人郑某某2021年10月11日签订的《居间合作协议书》,结合本案某信息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证明本案诉争的货款已由李某乙转付给郑某某,郑某某收到李某乙的46万余元的款项均是某信息科技公司因《居间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给郑某某的居间服务费。

综上,某电子科技公司及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仲裁庭依据双方签订的只为走账的虚假买卖合同,裁决某电子科技公司返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某信息科技公司称,请求依法驳回某电子科技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维持仲裁委员会的裁仲裁决结果。事实和理由:

第一,涉案仲裁裁决没有违反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仲裁委制定的仲裁规则,不属于程序违法。2023年12月25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乌仲裁字第0906号裁决书生效后,某信息科技公司分别于2024年1月29日、2月29日、4月19日以书面形式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某信息科技公司寄发催货、通知函,本案有新的事实理由发生,在仲裁阶段亦是以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的新的仲裁申请,符合民讼法的解释第248条的规定,即裁判发生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因此仲裁委员会受理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仲裁申请,不违反一裁终局的有关规定,不属于重复申请。

二、仲裁庭依法组成,符合法定程序。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2024年5月22日依法受理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依法根据仲裁规则向某电子科技公司送达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等,亦依法向某电子科技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依照仲裁规则第62条的规定,该案适用了简易程序。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员,依照仲裁规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员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该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庭审程序因此继续进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组成符合法定程序。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某电子科技公司的申请。

法院查明:

2024年5月22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受理某信息科技公司与某电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信息科技公司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某信息科技公司与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单(代合同)》;2.某电子科技公司向某信息科技公司退还货款220,470元;3.某电子科技公司支付某信息科技公司自收款之日起至今占用资金时间的利息损失19,805.56元(2022年1月14日至2024年5月15日),以货款220,47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3.85%计算,支付某信息科技公司2024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请求裁决某电子科技公司承担仲裁费、邮寄费。

2024年7月15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乌仲裁字第0645号裁决:一、解除双方2022年1月13日签订的《乌鲁木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单(代合同)》;二、某电子科技公司向某信息科技公司退还其向某信息科技公司收取的货款220,470元;三、某电子科技公司应向某信息科技公司支付自收取货款之日起至某信息科技公司提起涉案仲裁申请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9,805.56元(以货款220,470元为基数,2022年1月14日至2024年5月15日,共计28个月,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为19,805.56元);并以货款220,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LPR计算,向某信息科技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

2023年8月21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受理某信息科技公司与某电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信息科技公司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某信息科技公司与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单(代合同)》;2.某电子科技公司向某信息科技公司退还货款220,470元;3.某电子科技公司支付某信息科技公司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2,732.14元(2022年1月14日至2023年7月14日期间,220,470元×3.85%÷12×18个月=12,732.14元),并以货款220,47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3.85%计算,支付某信息科技公司2023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某电子科技公司承担仲裁费。以上2-3项费用共计233,202.14元。

2023年12月25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乌仲裁字第0906号裁决书,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自付款后至申请仲裁前,就供货事宜向被申请人进行过催告。案涉合同对解除合同事由未进行约定,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请人可以据此解除涉案合同。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申请人至今未供货,案涉合同继续履行对申请人已没有任何利益,或者继续履行只会使申请人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则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至今未供货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即不能实现。因此,申请人请求解除《乌鲁木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单(代合同)》的仲裁请求,不符合上述解除情形,本委不予支持。”故乌鲁木齐仲裁委作出(2023)乌仲裁字第0906号仲裁裁决:驳回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电子科技公司提交(2023)乌仲裁字第0906号仲裁案件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以及《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用以证实仲裁庭违反了一裁终局的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基于同一份合同,相同的双方当事人及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不同裁定,违反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仲裁规则中关于一裁终局的相关规定,同时,仲裁庭未依照仲裁规则告知某电子科技公司可以选定仲裁员,也未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书面告知某电子科技公司,某电子科技公司仅接到开庭通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调阅(2024)乌仲裁字第0645号仲裁卷宗显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26日向某电子科技公司邮寄送达《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某电子科技公司邮寄回单显示收件人为尚某,卷宗中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显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向某电子科技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某电子科技公司尚某在受送达人签名处签字。案件庭审笔录中载明:仲裁员:本委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开庭通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开庭通知。双方当事人是否收到?双方当事人均称:都已收到。仲裁员:上述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是否清楚,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对本案仲裁员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均称:清楚、无异议、不申请。该仲裁笔录由某信息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再娜甫肉孜,某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勤、李晓芳签字确认。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某电子科技公司以涉案仲裁裁决书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对此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关于某电子科技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双方选择仲裁的自愿性决定了双方接受仲裁裁决实体权益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除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司法审查可予撤销外,无权对申请人因不服实体权益裁决结果主张撤销的情形予以司法审查。本案中,某电子科技公司认为,根据其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某电子科技公司及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仲裁庭依据双方签订的只为走账的虚假买卖合同,裁决某电子科技公司返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某电子科技公司的上述意见均是针对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案件证据及事实作出的认定提出的异议,而针对实体问题的异议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某电子科技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关于某电子科技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仲裁庭组成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中,经本院调阅涉案仲裁卷宗,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向某电子科技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组庭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材料,某电子科技公司均已签收,并签字确认,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员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收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开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均称:都已收到。仲裁员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申请仲裁员回避,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根据上述事实,仲裁委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向某电子科技公司送达了《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等相关仲裁材料,告知了某电子科技公司可以选择仲裁员等相关仲裁权利,某电子科技公司进行签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也表示收到了组庭通知等相关仲裁材料,且未就仲裁庭组成提出异议,故仲裁庭组成程序合法,某电子科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仲裁裁决存在其他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某电子科技公司称涉案仲裁庭组成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程序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某电子科技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是指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当事人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2023)乌仲裁字第0906号仲裁案件驳回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系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信息科技公司自付款后至申请仲裁前,就供货事宜进行过催告。因某信息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驳回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而某信息科技公司在本案提起的仲裁申请,虽当事人相同,但某信息科技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某信息科技公司系基于新出现的事实提起本次仲裁申请,故某信息科技公司提起的两次仲裁申请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不存在重复提起仲裁申请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一裁终局制度的情形。某电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对本次仲裁案件的受理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违法情形及其他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本院对某电子科技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某电子科技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重复申请仲裁与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裁决后,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存疑的是,如何界定“同一纠纷”?《仲裁法》《仲裁法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予规定。实践中,主要参照民事诉讼中有关重复起诉的规定进行认定。《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如在(2023)京04民特45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核心是对‘同一纠纷’的判断。对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即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是否相同或后案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决结果来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例观点基本一致,法院认为“……某信息科技公司在本案提起的仲裁申请,虽当事人相同,但某信息科技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某信息科技公司系基于新出现的事实提起本次仲裁申请……不存在重复提起仲裁申请的情形”。

需要关注的是,《民诉法解释》就重复起诉的认定规定了例外情形,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有疑问的是,这一例外性规定对重复申请仲裁的认定,是否有参照适用的余地?从本案例来看,毫无疑问,应继续参照适用。法院指出,“某信息科技公司系基于新出现的事实提起本次仲裁申请,故某信息科技公司提起的两次仲裁申请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不存在重复提起仲裁申请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一裁终局制度的情形”。不过,在(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在《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总体而言,《复函》中的这一观点,略显少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