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公共利益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服务名为商业保理,实质为变相开展金融贷款业务,申请执行人并不具备金融放贷资质,其利用格式合同签订《承诺书(个人)》《分期支付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对医疗美容项目进行分期贷款并予以追偿,同时收取高额手续费,获取不当利益,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金融秩序,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申请执行人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美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成仲案字第278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美玲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法院查明:
2021年3月3日,斐暮星雅公司与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合同编号:FMXY-20210303-1),将斐暮星雅公司与客人之间的医美服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
2021年7月31日,斐暮星雅公司出具盖章的《手术通知单》载明:客户姓名:黄美玲,手术项目:假体隆鼻术、鼻中隔延长术、肿泡眼校正术等,金额:50000元。黄美玲在该《手术通知单》、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接受了医美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服务。同日,斐暮星雅公司向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将其对黄美玲的应收账款50000元按照《保理合同》(合同编号:FMXY-20210303-1)约定转让给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同日,斐暮星雅公司与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融资协议书》,对保理融资款金融为50000元进行了确定。同日,黄美玲向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个人)》,载明:“鉴于本人与斐暮星雅公司签订《医疗服务合同》,因前述医院将其在前述《医疗服务合同》项下对本人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了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时在上述《承诺书(个人)》,对黄美玲与斐暮星雅公司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及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确定。同日黄美玲与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签订《分期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大致如下:还款金额为50000元,分期付款方式进行偿还,还款期限为18个月,分18期支付,每期金额3527.78元,手续费按照每月1.5%的标准计收;黄美玲未按约还款的,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有权就其已支付的款项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如有)、手续费、本金的顺序偿还到期债务并要求黄美玲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债务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黄美玲已向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777.78元。
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以上查明事实,认为《分期支付协议书》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案件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遂作出(2021)成仲案字第27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黄美玲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归还本金47222.22元、手续费10880元,并支付违约金12304元、律师费2500元;二、本案仲裁费3773元,由黄美玲承担……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业务;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院认定:
保理法律关系是以基础交易项下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系列法律关系的组合,而保理交易是以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任意组合为架构的多层联立的交易模式。若交易方在核心架构之上植入不同属性的交易安排,将会导致不同交易结构下的保理法律关系的属性发生质变。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利用签订格式合同的优势地位,同被执行人黄美玲签订《承诺书(个人)》、《分期支付协议书》等协议,上述协议除应收账款转让外还载明了被执行人分期偿还医美款项等内容。客观上造成了被执行人分期贷款并支付与医疗美容无关的高额手续费用的事实,该法律关系明显不属于正常的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名为商业保理,实质为变相开展金融贷款业务,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并不具备金融放贷资质,其利用格式合同签订《承诺书(个人)》《分期支付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对医疗美容项目进行分期贷款并予以追偿,同时收取高额手续费,获取不当利益,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金融秩序,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成都仲裁委作出的(2021)成仲案字第2786号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成仲案字第2786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案例评析:
公共利益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实践中的疑问在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31点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类型化处理,将之归纳为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方面,同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2点要求,“未经批准当事人签订从事或变相从事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金融业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简言之,没有牌照、变相从事放贷业务,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例中,法院指出“申请执行人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名为商业保理,实质为变相开展金融贷款业务,华亿商业保理(辽宁)有限公司并不具备金融放贷资质……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又如在(2021)皖05执896号执行裁定书中,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汇易兴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其以融资租赁之名,变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从事经常性的金融业务……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第三条进一步规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是否履行了报核程序,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是否进行了审核?裁定书未予进一步说明。如果没有履行报核程序,有构成程序错误的可能。在 (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要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但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